(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结果
崇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县财政局对原告辉慈公司投诉所涉政府采购活动进行了全面审查,认定招标文件中设定产品为欧美品牌,且作实质性条款加以限制,具有明显歧视性,有违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故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有关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辉慈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县财政局认定招标文件条款存在歧视性,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等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招标文件对采购产品的品牌限定为欧美品牌,亦不符合上述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政府采购的典型案例。政府采购通常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使用财政资金按法定要求和标准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是受一定限制、底线清晰的市场交易活动,需要考虑公共资金的合理使用、采购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及供应商的合理收益等多重因素,如果不依法规制、精打细算,会造成成本浪费、质次价高甚至滋生腐败,损害公共利益、破坏政府形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原则,第十条规定了除特定例外情形外,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原则。本案中,涉案医序器械招标文件设定产品为“欧美一线品牌”,排斥了非欧美品牌产品供应商,未平等地给予所有潜在供应商公平竞争的机会,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违反了上述原则。人民法院据此支持县财政局的被诉处理决定,判决驳回辉慈公司的诉讼请求,凸显了上述政府采购原则的实践价值,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