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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捷:掏鸟窝案媒体再次强奸司法(附判决书全文)
[2015-12-10 14:23:55] 来源: 民事审判参考  作者:张捷 中国政法大学资本金融研究院客座教授

 最近报道所谓的家门口掏鸟窝,被判刑了10年,引发了一大堆的同情声,但实情确实另类的。从这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到的就是媒体再一次强奸司法。

他们掏的是燕隼和凤头鹰,这走私出口一只都上万,而且猛禽一窝一般就是活1只,活两只都不易。他们是掏了十几窝。猛禽的生活范围是很大的,至少要几个平方公里才有一窝,他们是把周围几十平方公里的鸟窝都掏掉才可能,这是需要非常专业的技术的,不是简单的小孩掏鸟窝,我当年是生物爱好者,有这个常识!

这掏鸟的是职业惯犯,掏猛禽窝很难,这不是掏家雀儿,不但树高而且亲鸟会攻击的。方圆几十里都掏光,绝对是高手,重判无错。抓一只熊猫还判过死刑呢!凤头鹰和燕隼一窝产蛋2-4枚,通常是3枚,但早孵化的小鸟会争食和攻击晚孵出的小鸟,每窝经常就活一两只,17只需要掏十多个鸟窝才可以。猛禽巢穴比普通鸟的难找多了,这17只绝对不是简单的找到的!确实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况,不严判根本无法保护动物。根据相关解释,收购贩卖鹰类动物,一只到四只处五年以下,四只以上属情节严重,处5年以上10年以下。就凤头鹰来说,贩卖收购一只便起刑,三只算情节严重。所有热爱动物保护动物的人士对此案的法律规定都很清楚,法律这样制定,中国捕捉保护动物的犯罪还屡禁不止,对残害动物重判重罚符合当今社会的潮流,西方的相关案件的判罚比中国更严厉,如果与西方的贪污犯罪比起来,西方的贪污处罚是比我们轻的,所以此案是明显的借助舆论绑架司法。

我们看到记者报道说是家边,就掏一窝,大学生等等,引发各种同情,但这17只可能只有一窝吗?这是鸟类基本常识,案卷如果这样写,意味着他在刑诉的时候就不老实,撒谎了,属于抗拒从严的法定情节,更因为他的撒谎,说明他是完全知情的,不是法盲,法盲是不懂得撒谎逃避惩罚的。一听到是大学生和家庭无比痛苦,很多小清新就醉了,但哪个罪犯被严惩家人不痛苦?难道因为其家人痛苦就不严惩罪犯了?被严惩的家人痛苦是罪犯犯罪行为造成的,不是司法宽宥的理由,不能有妇人之仁。

我们要注意到的就是能够记者这样的写软文,是要有经济实力的,这背后才是问题的关键,所谓的只得到1000多元完全是谎话,因为简单上网就可以知道价格的,应当是隐瞒了巨额收入的,1000多元正好不够中国司法解释的量刑数量标准,这里公安不深挖,一报道立即复查,背后肯定是有人拿钱运作了,贩卖珍惜野生动物也是一个巨大的利益网,为何没有17只买鸟人的情况和去向?他们也是应当判刑的,这里才是案件的疑点和漏洞,这些买鸟人背后在推动。中国的珍稀猛禽,最后大多数是被走私出口的,警察只抓了掏鸟窝的环节,对后面的放纵了,背后的故事很深。如果不抓背后的鸟贩利益链,仅仅判抓鸟人确实不够公平,但判十年是依法有据的。

此案应当对软文记者追究责任的,我们讲依法治国,法不容情,这是对发生司法效力的判决的质疑,除非你有绝对的证据,西方都是藐视法庭罪!这里的接轨派哪里去了?而本案记者描述的案情连基本的鸟类科学知识都不符合,没有尽到记者应尽义务,被处罚就是应该的。

所以综上所述,这个案件是利用大众的同情心和信息不对称,以扭曲和暗示性的文字为职业惯犯掩盖罪行,没有深挖背后的犯罪利益链,为背后的罪犯打掩护,让人看到的是再一次媒体强奸司法。恰巧本人是律师和鸟类的生物爱好者,也做过重要媒体副总编,对此涉及的交叉知识比较了解,故特此把该说的写出来,社会需要正能量。

·:判决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409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啸天。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728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3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爱民,农民。

被告人王亚军,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728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3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贠某。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731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527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啸天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王亚军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贠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11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129日、2015112日、201525日,本院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需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啸天及其辩护人万耀、被告人王亚军、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闫啸天的辩护人闫爱民及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黄群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7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12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其中,卖给被告人贠某燕隼1只已查扣,卖到洛阳市2只,卖到郑州市7只。

22014727,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4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32014726,被告人闫啸天从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张某手中购买凤头鹰1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42014728,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闫啸天家中查获燕隼4只和凤头鹰1只。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贠某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闫啸天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啸天不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闫啸天在公安机关传讯时,其供述的是捕捉的系阿穆尔隼幼鸟,但是否是阿穆尔隼没有证据能够认证;另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目前没有鉴定机构能对该幼鸟进行物种鉴定,另鉴定机构并未实际查看鸟类,仅凭两张图片就做出了鉴定结果;另被告人闫啸天不知燕隼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被告人闫啸天犯罪以后并未对鸟类进行虐待,该鸟已被移送到新乡市人民公园,被告人闫啸天为在校学生,且是初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2014714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12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后逃跑一只,死亡一只。2014718,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卖到郑州市7只,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贠某燕隼1只。被告人闫啸天独自卖到洛阳市2只。

22014727,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2只及隼形目隼科动物2只,共计4只。

(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2014718,被告人贠某在辉县市百泉镇李时珍像处以15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于2014714左右猎捕的燕隼1只;2014730,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贠某家将该只隼扣押。

22014726,被告人闫啸天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张某手中以自己QQ网名兔子的名义收购凤头鹰1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2014728,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闫啸天家中查扣同月27日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猎捕的隼4只和被告人闫啸天同月26日收购张某的凤头鹰1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闫啸天出生于19941227日,被告人王亚军出生于198871日;被告人贠某出生于19931127日;(2)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闫啸天的手机一部及在手机中提取的照片,证明20147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啸天及王亚军猎捕燕隼12只的事实;(3)调取证据清单及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闫啸天于2014726日从辉县市建行中心路分理处汇给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张某550元;(4)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证明20147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闫啸天家扣押隼4只,凤头鹰1只;2014730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贠某家扣押隼1只。(5)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7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闫啸天家进行了勘验后查押隼4只,凤头鹰1只,后移送至新乡市动物园。

2、鉴定意见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字(2253)号及(2254)号物证鉴定书,该中心(2253)号鉴定书证明2014731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送检的5只涉案鸟类鉴定意见分别为燕隼2只、隼形目隼科的动物2只,凤头鹰1只;(2254)号鉴定书证明2014731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送检的在贠某家扣押涉案鸟类1只,鉴定意见为燕隼1只;上述鸟类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

3、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726日,其以5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闫啸天(网名叫兔子)凤头鹰1只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闫啸天供述:2014714日左右的一天,其和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猎捕燕隼12只(后死了一只,跑了一只)。其中,其与王亚军以150元的价格在辉县市的李时珍像处卖给被告人贠某燕隼1只,以800元的价格卖到郑州市燕隼7只,其还独自以280元的价格卖到洛阳市燕隼2只。2014727日,其和王亚军以同样的方式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猎捕幼隼4只。2014726日,其以自己QQ网名兔子的名义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张某手中以550元的价格购买凤头鹰1只。20147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其家中将该隼4只,凤头鹰1只查押。

2)被告人王亚军供述:2014714日,其和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猎捕燕隼12只(后死了一只,跑了一只)。其中,其与闫啸天在辉县市的李时珍像处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贠某燕隼1只,以800元的价格卖到郑州市燕隼7只,另闫啸天还独自以280元的价格卖到洛阳市燕隼2只,其共分得630元。2014727日下午,其和闫啸天以同样的方式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捕抓幼隼4只。20147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闫啸天家中将该隼4只,凤头鹰1只查押。

3)被告人贠某供述:2014718日,其在辉县市的李时珍像处以1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的手中购买燕隼一只。2014730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其家中将该只隼扣押。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保护动物,而非法猎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贠某、闫啸天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和贠某处以刑罚。被告人闫啸天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闫啸天的辩护人辩称闫啸天不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因有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闫啸天在公安机关供述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闫啸天的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辩护意见,因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系公安部授权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包括法医物证项目,鸟类的物种及保护级别均包括在法医物证项目中,故对该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啸天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28日起至20251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亚军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28日起至20247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贠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527日起至20165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的违法所得15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28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啸天,男,199412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728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3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先坤,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福生,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军,男,19887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728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3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春香,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贠某某,男,199311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731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527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贠某某犯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15528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三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三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

(一)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2014714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12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后逃跑一只,死亡一只。2014718,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卖到郑州市7只,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贠某某燕隼1只。被告人闫啸天独自卖到洛阳市2只。

22014727,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2只及隼形目隼科动物2只,共计4只。

(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2014718,被告人贠某某在辉县市百泉镇李时珍像处以15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于2014714左右猎捕的燕隼1只;2014730,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贠某某家将该只隼扣押。

22014726,被告人闫啸天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张某某手中以自己QQ网名兔子的名义收购凤头鹰1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2014728,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闫啸天家中查扣同月27日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猎捕的隼4只和被告人闫啸天同月26日收购张某某的凤头鹰1只。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人在公安阶段对各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所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闫啸天和被告人王亚军对分两次非法猎捕燕隼和隼形目隼科动物共16只的供述,在猎捕时间、地点以及随后出售所猎捕燕隼的时间、地点等细节上相吻合;被告人贠某某供认在2014718日,在辉县市李时珍像处以150元价格从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手中购买燕隼1只,与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所供一致,且有在被告人贠某某家中查扣的涉案燕隼为证;被告人闫啸天供认在2014726日,其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张某某手中以550元价格购买凤头苍鹰1只的犯罪事实,与张某某所述一致,且有在被告人闫啸天家中查扣涉案凤头鹰1只为证;同时,还有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物证鉴定书、被告人闫啸天汇给张某某的汇款凭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的被告人闫啸天手机一部以及在手机中提取的所猎捕燕隼和隼形目隼科动物的照片等证据在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的行为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贠某某、闫啸天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闫啸天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闫啸天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王亚军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贠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的违法所得150元予以继续追缴。

原审被告人闫啸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原审认定闫啸天、王亚军猎捕16只燕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不明知猎捕的隼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三、不构成非法收购凤头鹰,应为送养关系;四、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亚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原审认定闫啸天、王亚军猎捕16只燕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不明知猎捕的隼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三、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还提出,该案的鉴定书缺乏客观真实性,依法不应采信。

原审被告人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不明知购买的鹰隼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购买鹰隼的行为不应判刑;二、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适用缓刑。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啸天、王亚军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燕隼和隼形目隼科动物16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贠某某、闫啸天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分别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燕隼、凤头鹰,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上诉人闫啸天、王亚军在猎捕燕隼和隼形目隼科动物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闫啸天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闫啸天、王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闫啸天、王亚军猎捕16只燕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闫啸天、王亚军在公安阶段一审开庭时对分两次猎捕16只隼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二人所述相互吻合,同时在闫啸天手机中所提取的二人所猎之隼的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在上诉人闫啸天、贠某某家中查获的五只隼在卷佐证,能够证实闫啸天、王亚军分两次猎捕16只隼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闫啸天、王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明知猎捕的隼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闫啸天以及王亚军在公安阶段对其主观上明知的事实曾有过稳定供述,且该供述能够与闫啸天本人在百度贴吧上发布的关于买卖鹰隼的相关信息以及贠某某供述内容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闫啸天、王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闫啸天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非法收购凤头鹰,应为送养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闫啸天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对550元购买QQ用户名为平顶山海盗凤头苍鹰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有上诉人闫啸天通过建设银行向平顶山人张某某汇款550元的汇款单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闫啸天收购凤头鹰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王亚军的辩护人提出该案的鉴定书缺乏客观真实性,依法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系公安部授权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包括法医物证项目,鸟类的物种及保护级别均包括在法医物证项目中;且在一审庭审中,该司法鉴定中心主任黄群出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回答,故林司鉴字(2253)号、(2254)号物证鉴定书对本案所涉动物种类和保护级别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经二审复核予以确认。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明知购买的鹰隼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购买鹰隼的行为不应判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贠某某供述在百度贴吧上看到闫啸天发布出售鹰隼的信息后,主动加闫啸天的QQ号码与其联系,商谈鹰隼价格、交易地点等情况与上诉人闫啸天供述该起事实的情节相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贠某某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鹰隼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情况下而非法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购买的燕隼乃是入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属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刑法规定专款对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原审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德广

审 判 员  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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