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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背景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路径选择
[2015-11-14 21:23:39] 来源: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殷苗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1、虚假诉讼的概念

  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指出:“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和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因此,厘清虚假诉讼的概念是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的前提条件。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中“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表述,可以看作是对“虚假诉讼”法律层面的定义。

  更具实务性的概念可参见部分地方法院、检察院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以江苏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2013)》为例,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民事行政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2、虚假诉讼的特征

  (1)主观恶意。行为人明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提起诉讼行为,以达到获得不法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既包括一方当事人存在恶意的情形,也包括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情形。

  (2)虚构事实。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包括原告侵害被告以及原告和被告共同侵害第三人两种模式。

  (3)危害后果。虚假诉讼不仅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信力,其危害后果显而易见。

  通过对虚假诉讼概念及特征的分析,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诉讼行为的理解,如作最广泛意义上的理解,则难以将虚假诉讼与滥用诉讼权利进行区分,因此,应理解为“提起诉讼”;[]二是实践中,典型的诉讼诈骗,即原告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提起的诉讼也被纳入虚假诉讼的范围。

  二、现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

  1、对虚假诉讼实现检察监督的途径

  (1)民事检察监督形式:抗诉和检察建议。

  抗诉作为检察监督措施之一,最具刚性、程序也最为完善。根据民诉法第20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符合再审条件的已生效判决、裁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应当提出抗诉(可以提请抗诉)

  民诉法第208条同时赋予了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力,一方面弥补了抗诉适用范围的缺失(如不适用抗诉的先予执行的裁定、诉前保全的裁定、诉讼保全的裁等),另一方面缩短了办案周期,节约了司法资源。

  (2)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

  虚假诉讼以判决、裁定结案的情形,如果生效的判决、裁定符合再审条件,不论是当事人申请或是依照职权,检察机关均应当提出抗诉,同级检察院可以选择提请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

  虚假诉讼以调解书结案的情形,则需判断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江平教授的观点:国家利益是相对于私人利益而言的,社会共同利益是相对于商业利益而言的。此处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影响宏观方面利益的情形,不能狭隘地理解成违反法律就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宜作扩大解释将第三人个体的利益也包含在内。由此可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以调解形式结案的虚假诉讼进行纠错或监督,更多应依赖于第三人权利的行使。

  此外,虚假诉讼涉嫌违法犯罪的,毋庸置疑,当属检察机关职权范围。以江苏省高院等四部门制定的《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2013)》为例,对虚假诉讼入刑主要是将具体情形与刑法条文相对照,按照符合的法定罪名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抗诉与检察建议的选择

  虚假诉讼在不涉及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不涉及当事人涉嫌犯罪以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下,仍应属于民事或行政法律调整的范畴。鉴于民事诉讼建构的平等性和检察监督权的公权性质,虚假诉讼的纠正,应当主要依靠诉权和审判权的相互制约来实现。检察监督权,尤其是具有刚性化、诉讼性等特点的抗诉权的介入要适当有限,必须以穷尽其他内部救济机制为前提。相对而言,检察建议所具有的柔性化、非讼性特点,在监督虚假诉讼方面的作用更应得到重视。

  2、检察机关应对虚假诉讼的工作机制

  (1)检察机关内部双向移送衔接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之间通过信息共享、配合联动,建立双向移送衔接工作机制,实现优势互补、无缝对接。民事检察部门除了直接受理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之外,通过与控申、公诉、反贪、反渎等其他业务部门加强沟通,及时发现案件线索。另一方面,在对虚假诉讼案件进行审查时,发现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线索需要初查或立案侦查的,及时移送自侦部门处理。

  (2)政法机关联席会议制度

  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浙江、江苏)的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运用调查、侦查、起诉、审判、抗诉、执行等多种手段,加强对虚假诉讼防范和查处。

  联席会议通常设立办公室,由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日常联络工作,为工作的开展提供组织保障。

  依托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形成打击虚假诉讼联动机制,加强在线索发现、线索移送、信息通报、资源共享等各个环节的协同配合,形成民事制裁、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追究等有机结合的多方位多层次的惩治体系,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司法效率,提升社会效果。[]同时,各成员单位还可共同研究、协调处理重大案件,并定期就虚假诉讼案件的防范和查处情况、典型案例进行交流,不断改进和完善工作措施,加强风险研判和预警。

  三、完善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建议

  1、细化检察建议制度。

  2012年民诉法修改后,增设了检察建议权,但并未明确检察建议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提出方式、建议内容、法律效力等基本要素,操作性,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和不统一。因新民诉法并未规定关于检察建议采纳和落实情况的制约机制,法院在收到检察建议后很可能没有任何反馈,检察机关也可能因为缺少效力依据而不再跟进,极可能导致这一制度流于形式。因此,需制定跟踪监督的具体程序规则,完善检察建议的跟踪监督机制,即明确法院对检察建议的答复义务和违反该义务时的不利后果,以增加检察建议的可操作性和规范性。[]

  2、建立审查防范制度。

  检察机关应依据虚假诉讼易发生领域和诉讼特征,建立审查防范制度,加强对虚假诉讼案件的识别和防范。一是关注易发生虚假诉讼的领域,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当前容易发生虚假诉讼的案件有被告资不抵债的案件、企业改制中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案件、征地拆迁引发的分家析产或继承买卖的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财产纠纷的离婚案件等。二是对存在下列异常情形的申诉案件应予以重点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或明显伪造情形,被告不提出异议的;诉讼进展异常顺利,双方当事人配合默契的;被告存在其他债务纠纷,对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予以承认的;调解异常容易的;等等。[]

  参考文献:

  []张海棠 、徐晨平,《恶意诉讼及其程序规制》,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第27卷第5期。

  []蒋琪、秦增光,《新民事诉讼法重大修改之民事抗诉》,载《中国律师》2013年第2期。

  []郭志平、韩莉、周姝,《虚假诉讼犯罪的打击与防范——以杭州市检察机关联动打击虚假诉讼为例》,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底5期总第147期。

  []陈莹,《新民诉法下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发展及完善》,http://jdzol.net/html/info/665/news_39184.htm

  []廖荣辉《论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载《河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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