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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的思考
[2015-11-23 18:33:49] 来源:正义网  作者:旺娜

 办案期限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内容。所谓“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倘若违反了办案期限规定,势必明显违反的公平正义,损害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我国法律对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办案期限都做了明确规定,但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期限规定却值得商榷。笔者在此做一简要分析。 

  一、公、检、法各机关办案期限分析 

  ()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办案期限分析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立案侦查后并不必然采取强制措施。对于案情简单、犯罪嫌疑人到案认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在侦查完毕后以较短的时间移送审查起诉。 

  其次,对于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根据强制措施最长期限的不同以及各种强制措施交叉使用情况的不同,办案期限也是长短不一的。 

  根据刑诉法第8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是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也就是说,拘留的最长期限可达37天。 

  在逮捕的情形下,刑诉法第15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155条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第156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第15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第158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也就是说,正常情况下,羁押办案期限最长可达七个月,特殊情况批准延长、发现新罪重新计算或者不讲真实姓名的,则可以比七个月更长。 

  根据刑诉法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也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情形下办案期限最长分别可达十二个月、六个月。 

  若以上各种强制措施单独使用,短则三天,长则十二个月;若交叉使用,正常情况下,最长可达十八个月零七天;若遇到犯罪分子逃匿不到案、特殊批延、发现新罪等情形的,办案期限则甚至可以更长。也就是说,根据案件情况的不同,公安机关办案期限长短有别,可以灵活变通。这也是公安机关常有多年未侦破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因。 

  ()法院审判阶段期限分析 

  根据刑诉法第20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第21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同公安机关一样,根据案件性质和犯罪嫌疑人羁押与否的状态不同,法院审判阶段的期限从20天至六个月,长短有别。遇到批延、改变管辖、退补侦查情形,则可以更长。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期限分析 

  刑诉法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相关的法条规定有三条: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第171:“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第96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的不足 

  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的以上三条规定有两点不足: 

  (1)单看第169条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案件性质、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羁押,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期限都是一样的,一般情况下一个月,延长情形下则最长一个半月。这一个半月的时间,相较于公安机关和法院的短则几天长则几个月的规定,一是缺乏灵活变通性,二是即使以一个半月的最长期限看,相对于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也是捉襟见肘。以笔者的工作经验来说,每个检察人员同时办理十个左右的案件属于较少情形,十五到二十个案件属于常规情形,遇到公安机关突击办案时,同时办理二十个以上的案件也是屡见不鲜,甚至有的时候一天就能受理十个以上的案件。相较于经济发达、案件数量更多的市区,这种案多人少的情形更是常见。要在一个半月的时间内完成十个以上案件的询问、讯问、证据审查、报告制作等工作,办案任务之重、精神压力之大不言而喻。 

  在这种高标准、高压力之下,很多检察人员不得不利用刑诉法第171条的规定,采用技术手段再人为延长办案期限。也就是根据案件情形,对于短期内难以完成的案件,找到一两个理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样受理、一退、再受理、二退、再受理的程序下来,检察机关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至六个半月。这样下来,虽然给检察机关争取了更多的办案期限,但却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的权益、浪费了司法资源,尤其是对于矛盾较大的当事人双方,案件久拖不决,可能会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2)根据第96条规定,若犯罪嫌疑人羁押,不能在一个半月期限内审查完毕,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言外之意,对于采取逮捕以外措施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期限为一个半月;对于处于羁押状态下的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期限可以突破一个半月,改变强制措施后不超过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期限即不违法。若真这样理解并在实践中这样操作的话,检察机关根据案件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同可以灵活变通办案期限,避免了所有案件集中在一起办理的压力,但这又无疑与第169条的规定相矛盾。 

  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期限完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期限予以修改,可以借鉴公安机关和法院的规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的不同,分别规定不同的办案期限。建议将第169条更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应当在两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其他情形,应当在六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这样,根据犯罪嫌疑人羁押与否,规定不同的审查起诉期限,既灵活适用了案件的不同情形,也与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相协调。 

  当然,根据刑事司法人权意识、证据意识和时效意识的要求,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并不必然非到最后期限才予以办理,同时我们更应谨慎适用退回补充侦查。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我们仍应依法快速办理,如此才能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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