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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诉角度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2015-12-04 14:06:34]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万启伟

 【中文摘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查明犯罪事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的重要保障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在控辩式庭审模式下平衡公诉权与辩护权的有效方式。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具体方式,并设置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出庭程序,为该制度进一步从理论走向实践开了方便之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于公诉工作来说,充斥着机遇与挑战。本文试图通过剖析新《刑诉法》的相关条文来挖掘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特点,从而进一步探讨公诉人如何应对之。

【中文关键字】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公诉人;翻证

【全文】
 一、问题提出

    2012年3月8,安徽省某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本案的两名辩护人在收到法院的出庭通知书后即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公诉机关列举的十名证人出庭作证,法院随即向该十名证人发出出庭通知书,要求证人庭审时出庭作证。然而仅有两名证人出庭,开庭前,该两名证人关闭通讯方式,拒与法院联系,于庭审过半时突然要求出庭并当庭对公诉人宣读的证言笔录予以否认,作出与庭前笔录完全相反的证言,出庭证言与证言笔录发生矛盾,辩护人随即对证言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据能力提出质疑。公诉机关则质疑该两位证人,庭前受到干扰,证据受到污染,当庭所作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上述案例生动的反映了证人出庭作证缺乏系统制度规范弊端及给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因此全面构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指控、打击犯罪,有效保护被告人辩护权利的重要举措。

    二、新《刑诉法》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作证率过低,公诉机关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仅局限于书面证言审查,庭审质证也仅为宣读书面证言,无法澄清证言的真实与否。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纠正了这一立法缺憾,初步构建起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出庭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新《刑诉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意味着出庭证人证言或庭前证言笔录皆具有证据能力。

    (二)证人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新《刑诉法》规定了如果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在控辩双方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法院发出出庭通知,证人则有出庭作证,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三)作证义务人拒不出庭的惩戒机制。新《刑诉法》规定了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 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同时规定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虽然在此框架内,我国刑事诉讼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得以初步建立,然而由于长期的经验主义及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旧的思维导致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久久不能付诸实际,法律未得到完全彻底的贯彻执行。

    三、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现状

    (一)证人出庭率低。虽然新《刑诉法》初步建立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是在该制度并没有很好的运作,更多的是还停留在法条上。在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很低,这其中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证人不愿意出庭。我国是个人情社会,所谓人怕当面,很多人不愿意当面指认被告人。我国 “耻诉” 传统观念,使得证人不愿出庭。缺乏惩戒与激励机制,证人往往认为事不关己,视出庭作证为“管闲事”。另一个原因是公诉机关思想上、观念上尚不接受该制度,因此客观上不予推进。

    (二)缺乏证人出庭程序性规定。仅依照新《刑诉法》则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基本不具备可操作性。法律对于证人出庭前登记制度、报告制度,时效制度均无详细规定,因此无法防范虚假证言的出现和搞证据突然袭击。法律未规定对于证人出庭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相关司法机关所作法律准备,致使证人出庭作证意愿未能及时被掌握,未能及时告知其到庭作证的义务和可能,致使证人随意录下证言笔录,其不是深思熟虑的结果,为出庭时翻供埋下隐患。

    (三)与证言笔录冲突时采信率低。审判实践中,由于检察官在庭审之后须将所有的案卷材料移送给法官,法官在庭后阅卷中,由于缺乏控辩双方的参与,法官对案卷材料中的证人证言的采纳和采信难以受到任何有效的制约,因此享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证言笔录与出庭证言发生冲突的处理上法官并不必然会采取证人的当庭证言,而往往在庭审结束之后,将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统统纳入到所谓的证据锁链中,一一进行印证,然后选取那些与其他证据相一致的一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是说,发生证言冲突时,可能拒绝采纳证人当庭所作的口头证言,而坚持将侦查案卷中所记载的案卷笔录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与公诉工作

    (一)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公诉工作的价值

    1.公诉人监督司法活动的重要方式。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质证权利。该制度的建立,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具有重大价值。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公诉人在担任刑事诉讼控方角色的同时,又以国家法律监督员的身份出席法庭,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证人出庭作证可有效的保证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使法官处于中立的地位公正的听取各方意见,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这对公诉人监督司法活动具有积极意义。

    2.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很好的社会效果。

    在证据体系中,证人证言可能会与其它证据相互对立,其常态是:或真或假,全真或全假。客观世界是纷繁复杂的,产生虚假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证人对客观世界的观察能力、表达能力,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证人的品格、社会经历、生活经验及环境因素等导致证人作出虚假陈述,如果证人出庭作证,则控辩双方可以通过质证、辩论核实证人证言的真伪,进一步揭示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发生,降低公诉人职业风险。如能获取证人强有力地指认,支持犯罪的指控,则能获取很好的社会效果。

    (二)证人出庭作证给公诉人带来的影响

    1.控辩对抗强度增大,质证难度提高。在证人出庭的情况下,辩护人必然会抓住机会通过诱导式发问使证人证言偏离公诉人指控事实,因此控辩双方对抗的强度,及公诉人质证难度将会显著增大。因此对于公诉人应变能力和指控技术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2.庭审效果无法掌控。在法庭审理中,因为证人缺乏出庭经验,在庭审过程中,可能会因为紧张情绪至少语无伦次,指控不清。也有可能会因为面对被告人,因顾面子而推翻原证,或是因辩护人带有目的性的发问,陷入言语陷阱。这些都是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难以掌控的,一旦证人出现上述问题,将带来巨大的诉讼风险,庭审效果就不再朝向控方期待的方向发展。

    3.证人翻证可能性大。证人在侦查机关作出证言后,犯罪嫌疑人及亲朋好友、辩护人可能会找到证人,使证人受到干扰,他们可能会采取手段使证人在之后的庭审中作出与之前完全不一样的证言。证人害怕被打击报复,害怕以后难以面对被告人及其家属,以及与其所处环境有关的其他人情因素也有可能使其改变原有证言,所以证人出庭必然带来可能翻证的风险。这将给我们指控犯罪带来麻烦。

    4.作伪证的情况易发生,证据易受污染,证言缺乏真实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于证人采取保护措施。使证人人身安全受到保护,并可不受干扰的作证。但在其它案件中,证人的个人信息处于公开状态,在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被告人及其家属或辩护人则可以随意接触证人,甚至是关键证人,并通过劝说甚至威胁等手段,使得证人作伪证。

    (三)公诉人之应对

    1.假想关键证人出庭,精心设计询问问题。在审查案件时,假象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事情预设可能出现各种情况,准备好应变措施。一旦证人被申请出庭,虽然辩护人可能庭前对其进行过培训,但如果确实存在隐瞒犯罪事实问题,作虚假陈述时,证人毕竟心虚,又由于证人不可能具备丰富的出庭经验,公诉人应当庭前精心设计询问问题,放开手脚对其进行询问,使其无法自圆其说,并通过发表质证意见,向法庭阐述存在故意隐瞒或作伪证的客观情况。

    2.全面分析关键证人,掌握证人具体情况。在审查证言笔录时,全面审查证人所作所有证言,看其在侦查阶段作证有无模棱两可现象,有无顾忌。对于出现异常情况的证人和案件关键证人,公诉人应该取得与证人的联系,询问其出庭作证意愿,看其态度与侦查阶段有无变化,若有变化要询问其原因,是否受到干扰。告知其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此后,应注意保持与证人沟通,防止其在辩护人等的操纵下,搞突然袭击。

    3.主动申请有把握的证人出庭指控犯罪。“最好的防御是进攻”,公诉人不能因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会给公诉工作带来一系列的挑战而对该制度进而远之,因噎废食。事实上,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控方指控犯罪也是一把利剑。因此,公诉人在全面掌握证人心理、作证意向等因素的前提下,对有把握的关键证人,主动申请他们出庭作证。这一方面能展示公诉人的自信,另一方面使被告人在与证人当庭对质时,不敢公然否认犯罪事实,使其狡辩苍白无力。在有力指控犯罪的过程中,获得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4.肯定证言笔录之证据能力。在证人不出庭或者证人出庭作不实陈述时,公诉人要在基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以坚决的态度,肯定庭前证言笔录的证据效率。我国目前没有采用英美法系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也没有确立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辞原则。证言笔录具有证据能力,依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也无法律明确规定证言笔录与出庭证言效率的优先问题。因此在出庭证人翻证时,公诉人可以要求法院通判考虑全案证据,并采信与案件事实最为接近的证言笔录。

    5.与侦查机关沟通,规范证言的录取行为。要求侦查机关全面规范询问证人行为,不得有逼证、诱证行为,树立非法证据排除的观念。询问证人可以公开进行,甚至设见证人。要记录证人作证时的所处环境、情绪、状态灯。对于关键证人证言可以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扎扎实实的侦查工作,堵死证人翻证后路。

    6、严厉打击作伪证的行为,震慑犯罪分子。公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一旦发现作伪证的行为,要与有关机关保持沟通,启动调查程序,打击犯罪行为。将抱有侥幸心理的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保证刑事诉讼依法顺利进行。

    结语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看得见的正义”。新《刑诉法》在旧《刑诉法》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得以初步建立。但是,该制度对于公诉工作的影响,乃至如何运用好这把利剑来认定事实、打击犯罪,促进公诉人业务能力的提高,这有待我们在未来的工作实践中继续总结、研究。

【作者简介】
万启伟,单位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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