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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容性是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内生性理念
[2016-01-22 10:31:40]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作者:王祺国

  包容是指包涵、容纳,包容性通常是指社会个体或者组织能够包容客体的特性。近年来,包容性含义已经发展为共享性,成为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的热门词汇,研究包容性增长和包容性发展方兴未艾,而研究司法包容性相对滞后。 

  从本质上讲,包容揭示了主体与对象之间相互尊重、和谐相处、平等互利、利益共享的理念。世间万物,总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主体与对象是相对的,完全可能在同一时空中相互转换和共存一体,各个领域都有包容性问题。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面对复杂多变的案情和纷繁复杂的矛盾,要做到公平正义,树立包容性的司法理念至关重要。检察机关司法办案更应当树立包容性理念。 

  一是由法律监督属性决定的。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已经从诉讼领域逐步进入行政执法领域。监督与被监督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而对立统一关系是唯物辩证法的实质和核心。科学把握对立统一关系,是正确指导法律监督工作重要的思想基础,能够在坚持法治原则的基础上和而不同、求同存异,使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在追求法治公正目标上形成合力、实现双赢。 

  二是由检察机关司法品质决定的。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是司法的品质,是诉讼各方追求的共同目标。面对错综复杂的案件,要实现司法公正,需要有立场不同、主张有别的各方诉讼主体的共同努力。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司法性、监督性等多重职能,应当以客观中立、谦抑理性的立场调控诉讼节奏、均衡各方利益、疏通诉求表达、缓和对立情绪,以保证案件处理程序上的正当性和实体上的正确性。 

  三是由司法改革成果共享决定的。与其他改革一样,司法改革的成果应当让社会成员共享。正在加快试点工作的检察改革,既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保证,也是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人民群众更好地拥有司法公正获得感的保障。在司法的人民性面前,让检察改革的成果更多地惠及全体社会成员,这应当是更重要的改革价值。 

  综上所述,包容性应当是我国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的内生性理念,应当张扬而不可缺失。 

  从目前来看,我国检察机关坚持“立检为公、司法为民”的宗旨,深入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极大地提升了司法办案的法治化、现代化、规范化、精细化的能力和水平,所形成的依法、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安全的办案理念,为落实司法办案的包容性奠定了扎实的主客观基础。同时,应当看到,司法办案的包容性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依然突出,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习惯还没有根本转变,等等。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要坚持司法办案的包容性,应做到以下三个“坚持”。 

  坚持平和司法、增强司法透明度。司法的特权思想、霸道作风必定把对象视为异己,形成排斥的司法心理,阻碍司法办案包容性的实现。包容性不是对对象的同情,更不是对违法犯罪的放纵,而是指兼容各方的权利、利益、诉求和主张,在遵守共同的诉讼规则中寻求共性利益上的最大公约数。人民性是我国检察机关的基本政治属性,必须坚持在“人民司法为人民”中保证司法办案最大的包容性,充分听取诉讼各方的意见、理由和辩解。在诉讼民主性、抗辩性已经显著增强的法治背景下,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能就要凸现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对等性,特别是要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切实贯彻到履行职责的全过程。公开是司法的基因,应增强司法办案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推进案件公开审查、公开宣告制度,广泛接受人民群众参与、监督司法办案活动。应当坚持外部监督与自身监督并重,更加注重内部监督,进一步发挥人民监督员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监督;依法全面落实辩护制度,主动听取辩护、代理律师的意见、建议,在更广的领域发挥律师对侦查、批捕、起诉活动的监督、制约作用。应保证内部各项监督与司法办案进程相适应、趋同步,增强监督的实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坚持法治规则,注重社会效果。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的包容性必须坚持法治原则,不能冲破法律底线,放弃法定职责。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不敢监督、不愿监督是失职,不是包容;而随意监督、过度监督是监督的任性和滥用,也不是包容。当然,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既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也要坚持质量为本、效果优先,充分顾及被监督者的承受力,做到法律监督刚柔相济、多措并举。司法办案是法律性的社会实践活动,而社会效果是司法办案的风向标,应始终注重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公众期盼。应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司法性与社会性相一致,广泛吸取社会元素、社会力量参与诉讼,使司法办案更接地气、更合人意。法律监督应坚持问题导向和效果导向的统一,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有重点、多样化地选择法律监督的时机、方式和走向,取得司法办案效果的最大化。这既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也有利于促进和谐司法。 

  坚持客观义务,注重释法说理。司法办案应当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办案质量与办案效率的统一,始终要辩证处理好诉讼各方既对立又统一的利益关系,而所有这些都要建立在案件事实证据的客观性基础之上。案件事实证据的客观性是定案之本,是司法办案包容性必须坚守的共同基础。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只有事实上靠得住,才能保证处理上立得住,防止包容性变成任意性。客观才能理性,这是诉讼活动参与者的共同遵循,更是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有说服力和公信力的基石。不容否认的是,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要取得良好效果,主要取决于被监督者的真心接受。而加强法律监督中的释法说理、倾听交流、人文关怀,尽可能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让大部分司法过错和诉讼失当由实施者在自我反思中自觉得到纠正,是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应有的境界。 

  我国检察机关是法治实施和监督体系的重要主体。包容性是检察机关司法办案中循环流动着的法律监督品格,既是一种司法自信,也是一种司法担当,彰显检察司法办案的正能量,能有效净化诉讼空气、过滤司法杂质,以促进诉讼的有序进行、保证公正的落地生根。 

  (作者为浙江省检察业务专家、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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