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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罚金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2016-02-08 18:15:32] 来源:张文法律博客  作者:张文

 【全文】

  我国现行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叫做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而为了全面的、更好的将这一原则体现出来,我国刑法在规定了主刑的同时,还规定了附加刑这一刑罚辅助体系。其中最常用的一种附加刑就是罚金。笔者在经过调查了解后发现,我国目前在罚金这一附加刑的运用上重点存在以下四点应该注意的方面。

  一、罚金和主刑的关系

  我国刑法规定了以徒刑为主的五种主刑刑罚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三种附加刑刑罚。主刑,顾名思义就是整个刑法体系当中最主要的、最常用的、最能体现出刑罚意义的刑罚。附加刑则是以主刑为依托,为达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而对主刑进行辅助补充的刑罚种类,在严格的特殊条件下,罚金这一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

  笔者在阅读、对比了大量的法院判决(判决大多数为各地法院在网站公开的判决)之后发现,同一个法院的判决大多存在案情相似,结果却不尽相同的情况。概括下来就是罚金数额高的、主刑则相对较轻;主刑重的,则罚金数额相对较低。更有某案的主犯在没有任何特殊情况下,主刑比从犯还轻而罚金却远高于从犯。对于这一情况,笔者咨询过法院有关人员。其答复曰:因为积极的、高额的主动缴纳罚金,表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判处主刑。笔者认为,这一理由很难站住脚跟。相比于人身自由,金钱的价值可谓较低,有的被告人正是看准这一点才会积极的、高额的主动要求缴纳罚金,这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罚金作为附加刑,是否能够判决缴纳了罚金就可以从轻主刑的量刑没有法律依据,这一理论的正确性也有待商榷。有的法院为了易于罚金的收缴落实,提高判决的执行率。在面对部分被告人“要钱没有、要命一条”、“减刑才肯交罚金”的无理要求之下,采取了不应该的妥协策略,实行高罚金而轻主刑的行为,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这一根本原则。

  对于上述现象的存在,难以真正得到刑法的法律效果,也很容易给公众一种可以以罚金替代主刑的类似“花钱买刑”的错觉,使公众对法院能否公平公正的公信力产生了怀疑,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

  二、罚金数额的确定

  目前我国能够在全国范围内合法有效的关于量刑方面的指导性文件主要是《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仅仅适用于主刑,对于附加刑的量刑指导只字未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罚金在量刑上的指导,也只是规定了要求最低线为500元和1000元,既没有具体的适用确定量刑的范围标准,也没有上限的要求。据笔者所知,现在只有部分省可能存在一个过于泛泛的,仅限本省使用的罚金最高额和最低额的文件(如陕西省规定一般是在本数至两倍之间确定)。因此,罚金判处多少,这个空间太大了,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从2010年起,我国大部分地区开始试行检察量刑建议。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于附加刑的量刑建议也尚不到位。大部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于应处罚金的只是建议法院“并处罚金”,具体的数额或者罚金数额建议幅度则略过不谈。使得量刑建议在罚金上面成为空壳的摆设。

  三、罚金收缴的时间

  笔者在查阅各地法院的判决时发现,对于判处罚金刑罚的判决经常会出现“判处罚金××元(已缴纳)”的字样,其中这类判决大多数都是当庭宣判的。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接到判决书后的十日为上诉期,这一期间判决尚未生效。而判决在制作出来的时候就能出现“已缴纳”,这个罚金的缴纳以何为依据?毕竟判决尚未生效,更何谈所谓的判决(预)执行。

  另外,笔者曾发现某案的判决书时间是七月四日,并且要求判处罚金应在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然而笔者在回访当事人时惊奇的发现,当事人给笔者看的罚金缴纳回执上打印的日期是六月底,反而在判决之前,出现了严重的“逻辑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要求绝对禁止法院预收罚金或者提前执行。

  因此,罚金在执行缴纳的时间上,不应该存在判决尚未生效就已经据此执行的错误情况发生,更不该出现缴纳执行的时间早于判决日期。这样的情况只会给予公众一种刑罚可以商量着来的错误认识,严重限制了罚金在刑罚结构中其价值的真正体现,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四、被害人损失和罚金的权衡

  在我国,一般采用罚金的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会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在案件的侦查、起诉过程中,出于各种原因,存在一大部分的案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法顺利得到赔偿。法院在判决中判处被告人罚金并限时缴纳的,却执行率极高。笔者认为,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一方面被告人处于心里对法院量刑权的畏惧,不敢不交,甚至会积极主动的要求罚金并进行缴纳以求主刑可以轻判;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不执行的,法院在内部做一个手续,就可以直接强制执行,并且不用支付任何费用。所以罚金的收缴上面很少会有久拖不决的。与法院相比,被害人就明显处于劣势了。有的被告人以没有经济能力为由,不愿意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行为,更有甚的就是直接无理由拒绝赔偿。部分被害人因为不想麻烦,就干脆忍痛放弃该经济损失。另一部分被害人为了维护自己权益,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的诉求。法院有时会以刑诉法第七十八条为依据,在刑事部分完结之后才开始着手民事赔偿部分的审理,而此时,罚金的执行已经收缴完毕,即使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的,被告人也会以各种站得住站不住脚的理由拖延。被害人如果请求强制执行,一方面需要预交部分执行费用,执行成本较大,另外还需要提供被害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信息,在对于隐私权保护严格的今天,这些信息通过正常渠道很难获得。

  所以到了最后,经常会出现法院完完整整地收取了全部罚金,而被害人得不到一分钱的经济赔偿。由此法院这一中立裁判机构被认为是“空手套白狼”,最后只是法院获得了私利,甚至有“饱了法院,损了百姓”的恶劣评价,既深深的伤害了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颜面,更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鉴于上述四个方面的情况,笔者认为应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全国范围内适用的《罚金适用指导办法》(以下简称《指导办法》),以明确规范罚金这一刑罚的运用。《指导办法》的主要内容以下面几个方面为主。

  1、《指导办法》应明确要求主刑的适用与罚金的数额高低不存在必然联系,不能因为罚金的数额高就减轻主刑的判决。严厉杜绝重罚金轻主刑的“花钱买刑”现象存在。要真正公正、客观的对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做出其应有的评价;

  2、《指导办法》应明确在不同情况下细化罚金数额的裁量标准。为贯彻落实避免“花钱买刑”的情况,为避免部分心软的法官认为多交罚金就可以从轻主刑的情况,可以适当降低罚金的数额要求。使法官在罚金量刑上有一个明确的文件可以依据,避免法官对于罚金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3、《指导办法》应规定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提出的量刑建议中,需要明确细化对罚金的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防止量刑建议制度在罚金上成为形式主义,为法院最后能够做出正确判决的量刑提供一个明确的有价值的参考;

  4、《指导办法》应明确规定被害人直接损失的优先原则。在法院判决并执行罚金之前,应该监督被高人先将能够明确下来的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预)赔偿,即使被害人没有起诉要求的。刑事判决生效后尚难确定下来的经济损失部分则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不影响罚金的刑事部分执行。让法院真正做到情系百姓,司法为民;

  5、《指导办法》应细化规范罚金的收缴执行时间和程序。明确要求罚金的缴纳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再行执行。毕竟尚未生效的判决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应成为罚金缴纳的依据,并且还需要保障被告人享有的上诉权能够正常行使。在程序方面,罚金只能向银行缴纳执行(因为在判决生效后才交纳,也就不存在当庭宣判当庭缴纳的情况)。法院应将被告人罚金缴纳的银行收缴凭证(原件或复印件)同时送达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行驶检察监督权,对缴纳时间存在逻辑错误或提前收缴的,应依法提出纠正违法,要求法院改正。

  在制定硬性的《指导办法》规定的同时,还需要进一步提高司法人员的思想认识,转变陈旧的执法观念,例如开展“转作风,提认识”主题教育活动等。使执法、司法人员能更加客观、公正的将法律精神贯彻到实处,更好的恢复实现法院等司法机关在公众心目中公正无私的政治效果;完成罪责刑相一致的法律效果;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为定的社会效果。

【作者简介】
张文,单位为乾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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