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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夜情能否构成强奸罪?
[2016-02-11 18:29:40] 来源:邹旴旸微博  作者:邹旴旸

 

    【全文】

     

      也许,在这个寂寞的都市,同一个晚上、同一张床上,男人的“一夜性”,女人的“一夜情”本无可厚非。但是,现实让人警醒!大量的一夜情过后,假戏真做,或勒索钱财,甚至状告强奸。因此,少男少女们,还应加强道德修养,不要因为一时冲动,影响自己的未来。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男子孙某与刚刚相识的李女士饮酒后一起回到女子住处。孙某趁李女士醉酒熟睡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李女士说自己被孙某强奸了,孙某辩解说“一夜情”。法院认定,孙某的主观认识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近日,广州市黄埔区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一年。
     
      经查,2011年5月24日晚上,孙某与李某在广州地铁5号线杨箕站相识,随后双方互通了姓名、工作、联系电话等信息,并约好一起到黄埔文冲吃夜宵。
     
      到达文冲站后,两人在一家大排档吃夜宵。其间,双方饮酒至次日凌晨,共喝了12瓶啤酒,孙某还借机对李女士拥抱亲吻。吃完夜宵后,孙某将已醉酒的李女士送至她的住处,并趁李女士醉酒熟睡之机脱光她的衣服,强行与其发生了性行为。
     
      25日上午,李女士醒来后发现被孙某强奸,遂报警处理。孙某穿好衣服留在屋内等候警方处理。孙某供述,他认为自己只是和李女士“一夜情”而已,并不是强奸。
     
      黄埔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在被害人处于醉酒和不清醒的状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属于违背妇女意志发生的性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特征,孙某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案件定性。鉴于孙某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并基本如实供述了整个发案过程,应认定其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同时认为,因被害人本身发出容易引人误判的信号,如其随意与陌生男子一起酗酒、拥抱亲吻后又继续喝酒、带被告人进入其单身宿舍等等,因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相当的责任。因此,法院决定对孙某较大幅度减轻处罚,以犯强奸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一年。
     
      (注:以上信息来自广州日报2012年4月10日A15版《女人不同意就是强奸》)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强奸罪的核心和实质用一句话表述即: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非法的性行为。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
     
      “强行”具体体现为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暴力和胁迫手段比较容易认定,“其它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违背妇女意志,致使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状态之一的手段。
     
      “非法的性行为”是指性关系本身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根据以上所述,只要达到被害妇女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特点,即属于强奸罪的“强行”手段。例如用酒灌醉或者用药物麻痹被害妇女的;冒充被害妇女丈夫、情夫的;利用被害妇女患病之机或假冒治病的等等。
     
      强奸罪有两个法定刑档次: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作为加重处罚的有五种法定情形,前四项属于情节加重犯,而最后一项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结果加重犯。
     
      强奸罪是行为犯,现在我国刑法界关于强奸罪的既遂标准有三种学说:一是结合说,又称插入说,以两性生殖器官的结合或插入视为强奸行为的完成;二是射精说,以男方的射精作为强奸行为的完成;三是接触说,即双方生殖器官发生接触就视为既遂。在实践中,强奸妇女行为的认定一般采取第一种标准,而奸淫幼女行为的既遂标准一般采取第三种标准。
     
      案情分析
     
      从本案的客观方面来看,孙某在李某处于醉酒和不清醒的状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利用了李某不知反抗的状态;孙某与李某发生的性行为是非法的性关系。
     
      但是,如何认定孙某与李某发生性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李某有无意志,在主观上到底是愿意还是不愿意?
     
      从报道出来的相关信息看来,“孙某和李某在地铁上初次见面,随后双方互通了姓名、工作、联系电话等信息,并约好一起到黄埔文冲吃夜宵。到达文冲站后,两人在一家大排档吃夜宵。其间,双方饮酒至次日凌晨,共喝了12瓶啤酒,孙某还借机对李女士拥抱亲吻。吃完夜宵后,孙某将已醉酒的李女士送至她的住处,并趁李女士醉酒熟睡之机脱光她的衣服,强行与其发生了性行为。”
     
      问题便出来了:
     
      1.双方首次见面,如果女方是喝醉的,男方又是如何得知女方住何处的。如果是女方在醉之前告诉他的,带有何目的,居然知道自己何时会醉,并且在醉前还记得告诉男方其住所!如果女方是在“醉”了之后告诉他的,女方当时是否还有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
     
      2.女方的住所离他们喝酒的地方有多远?女方是怎么被“送”回去的?总不能说:女方在到家前一分钟没有醉,男方开始与其发生性关系时就醉了吧?
     
      3.回到女方住处后,只有2人在场,女方的“不愿意”是怎么表现出来的?女方此时有无意志,在主观上到底是愿意还是不愿意,违背妇女意志是如何认定的。不能排除女方发生关系时是同意的,事后才觉得“吃亏”了!
     
      当然,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的好坏来划分,因此李某是出于何原因和孙某喝酒并发生关系的,与本案的认定“违背妇女意志”没有直接的联系。
     
      但是,本案很难认定李某在与孙某发生关系时有无醉酒,很难认定其是否具有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很难认定发生关系时是否违背了李某的意志。
     
      法院认为,鉴于孙某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并基本如实供述了整个发案过程,应认定其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相当的责任。因此,法院决定对孙某较大幅度减轻处罚,以犯强奸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一年。
     
      由于没有看过这个案件的相关卷宗材料,也不了解整个案件的真实情况,只凭报道出来的一些信息,个人认为,认定孙某构成强奸罪有待考究。
     
      扩展分析
     
      (一)强奸与通奸
     
      通奸虽然也是非法的性关系,但其发生在男女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因此不构成犯罪。
     
      如果开始的性关系是违背妇女意志,事后行为人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迫使其继续保持性关系的,应以强奸罪论处;如果开始的性关系是违背妇女意志,事后女方未告发,并自愿地多次发生性关系的,则一般不以强奸罪论处。
     
      如果开始的性关系是通奸行为,后来女方不愿继续,而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与女方发生关系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二)强奸与基于互相利用而发生性关系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教养关系、趁人之危等特定关系,迫使妇女就范,应以强奸罪论处。
     
      而如果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各有所图的心理与之发生性关系,则不以强奸罪论处。
     
      (三)与患有精神病的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认定
     
      1.如果行为人明知被害妇女是精神病患者、痴呆症等无行为能力者而与其发生非法性关系的,由于被害妇女无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因此无论该妇女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罪。
     
      2.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痴呆症等无行为能力者,而该妇女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则不以强奸罪论处。
     
      3.如果该妇女是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其本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则不以强奸罪论处。
     
      (四)强奸罪与“强奸幼女罪”
     
      根据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现在已无“强奸幼女罪”这一罪名,该罪名已并入强奸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36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奸淫幼女行为的对象只能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不论该幼女是否同意,即不以“违背其意志”为要件。
     
      当然,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并非一律构成强奸罪,还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智是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五)强奸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刑法》第237条第一款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针对妇女(已满14周岁)实施的、伤害妇女的性的耻辱心、违法正常性行为秩序的行为。
     
      包括直接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也包括强迫妇女自行实施或强迫其观看他人的猥亵行为。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都是针对性器官实施,但不以强行奸淫作为目的。若以强行发生性关系作为目的,则该强制猥亵行为应以强奸罪论处。
     
      (六)强奸罪被包容的情形
     
      在实施某些特定的犯罪活动中,强奸妇女的行为不单独定罪,而被其它犯罪所包容,无须并罚:
     
      1.在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强奸被拐卖妇女的,直接定拐卖妇女罪,强奸行为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刑法第240条)
     
      2.在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过程中,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强奸行为作为强迫、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刑法第358条)
     
      玩笑话
     
      作为一个男人,很为孙某不值。
     
      撇开法律,我们来看看本案荒诞而真实的事实。
     
      孙某和李某在地铁上初次见面,随后双方互通了姓名、工作、联系电话等信息,并约好一起到黄埔文冲吃夜宵,这不就是一种赤裸裸的“约炮”行为么?
     
      晚上,深夜。和一个初识的男子吃宵夜,还喝了12瓶啤酒。喝过酒的应该都知道2个人喝12瓶酒是什么概念,难道双方都是海量?
     
      根据常识,啤酒一般是不会彻底醉人的,即使喝多了也只是头晕、话多而已,因为仅仅是大脑神经的短暂麻痹,心里是十分清楚自己做过些什么的。所以,双方心中都瘙痒难耐,酒只不过是个催化剂而已。
     
      接着,酒后的双方还有拥抱、亲吻等等一系列暧昧动作,作为一个正常的男人,接下来会怎样做?作为一个正常的女人,此时最想要做什么?
     
      果不其然,喝完酒后双方一起回到女子住处,然后双方滚在一起,“啪啪啪~啪啪啪~啪啪啪,雅蠛蝶……”
     
      在这喧嚣的大都市,这本是一次无比正常的one night stand。
     
      结果第二天醒来,男方欲再展雄威之际,女方不肯了,警察叔叔来了。
     
      有几种设想:一是女方爽了之后想要钱,男方不给,于是撕破脸皮,报警算了;二是女方昨晚醉了,没爽到,醒来后觉得亏了,报警算了;三是女方明明清楚自己昨晚做过啥,但要装傻,报警算了;四是女方觉得男方是个矮矬穷,本来还希望来点激情的,结果那玩意儿也不行,怕他以后缠着自己,报警算了……
     
      总而言之,这是一次失败的、玩过头的、无比蛋疼的one night stand。
     
      唉…一声叹息。
     
      结语
     
      也许,现实生活平淡的就似一杯白开水,一夜情就像是沉闷的天空中一道偶然的闪电——拨动人心跳。
     
      也许,一夜温情过后,双方就此形同陌人般——重回各自的领域,继续各自的工作和生活。
     
      也许,在这个寂寞的都市,同一个晚上、同一张床上,男人的“一夜性”,女人的“一夜情”本无可厚非。
     
      但是,现实不得不让人警醒!
     
      现在,出现了大量的激情过后假戏真做的一夜情;
     
      现在,出现了大量的激情过后勒索钱财的一夜情;
     
      现在,出现了大量的激情过后状告强奸的一夜情。
     
      如成了包袱,撇不开;
     
      如成了把柄,耗钱财;
     
      如上了法庭,无未来。
     
      因此,少男少女们,还应加强道德修养,不要因为一时冲动,影响自己的未来。

     

    【作者简介】
    邹旴旸,暨南大学法学学士、经济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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