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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红兵:当事人要的不是胜诉,而是好的结果
[2016-01-16 09:36:57] 来源:中国律师网  作者:庞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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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庞红兵,北京市两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

作为律师,我从1992年开始执业,如今已经23年了,算是老律师了,中间办理了大量的民事、刑事诉讼案件,值得欣慰的是,截至目前无一例投诉、无一例退费。作为诉讼律师,我常常思考一个问题,我们的终极目标是不是为了打赢官司?当然,在座的大多数会说这还用说吗,肯定是要赢啊。但,我想说的是,从逻辑上讲我们不可能赢得每一场官司,如果你赢得了每一场官司就意味着对手输掉了每一场官司,而这是不现实的。另外,有些案件不能用输赢这么简单的逻辑来判断,也就是说最终的结果可能不是输也不是赢。我之所以要谈及这样普遍性的话题,是想说:我们律师的终极目标不应该用是否赢得官司来衡量,而是要把委托人的事情处理好,争取好的结果,让当事人满意的结果。做律师时间长了,我们就就慢慢明白了,有时候官司打赢了,当事人的利益却没有切实得到维护;赢得了权利,却无法行使权利;判决书成了一纸空文,当事人辛辛苦苦几年的官司下来,感觉并没有落到什么好处,一场官司一场空,一场官司一场梦。为官司而官司是律师应该极力避免的,我们的终极目标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让他通过官司尝到甜头,感受法律的好处。

  200815日,寒风萧瑟中闻双全听到了一个让她更觉寒意的消息——和自己朝夕相处近20年的丈夫张仁义清晨值班时毫无征兆地离开了这个世界。看着自己家徒四壁的出租屋和一双尚未成年的儿女,一向坚强的她一下子觉得塌了。

  张仁义200711月开始被泉州市鲤城区游泳协会聘用为勤杂人员,上班还不到两个月。公安机关勘验现场和尸体后认为死因不明。对这一生命的终结,该游泳协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

  受害者家属与游泳协会谈判不畅后非常愤怒,多次表示如果此事不能及时、妥善处理,可能会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包括设置灵堂、上街游行。

  同时,满脸愁容与无奈的闻双全托人找到了两高所,希求得到法律上的帮助。

  一个3万元注册资金的社团法人

  2008117日,我接受了张仁义家属的委托,从北京到达泉州市,了解案情。

  原来,张仁义是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农民,生前系泉州市鲤城区游泳协会聘用勤杂人员。200711月,他到该协会上班,至不明原因死亡不到两个月。

  200815日清晨,张仁义突然在该协会值班室死亡。报警后,公安机关勘验现场和尸体后认为死因不明。后来,“120”急救车把尸体拉走,存放在泉州市殡仪馆。

  因张仁义在工作期间认真负责、为人老实,事发后,该协会曾一度积极协调处理此事,组织有关会员募捐善款。但是,由于该协会是在鲤城区民政局注册成立的社团法人,注册资金只有3万元,没有其他财产,属于松散型民间组织,赔偿事宜的处理存在难度。

  关于赔偿事宜的谈判开始了,由于家属情绪激动,为早日处理此事,在言行方面有过激表现,激化了双方的矛盾,该协会不愿调解解决,并明确表示可以打官司,愿意奉陪。他们当时认为:即便协会输掉官司,到时候执行死者家属也可能得不到一分钱,因为协会没有什么财产,不是经济实体。

  我向鲤城区信访局有关领导表示,愿意通过非诉讼调解程序化解矛盾。该领导在详细介绍情况后表示愿意再做一些工作,但难度很大,希望很渺茫,并认为该案错过了最后的调解机会。

  同时,我与游泳协会常务会长的谈判也没有实质性进展。他明确表示,此事难度很大,无法协商解决,让我们去打官司。

  一份4000字的法律意见书

  119日、20日,是星期六和星期日。利用这段休息时间,我撰写了一份长达4000字的法律意见书。主要分为7个部分:

  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游泳协会的主体资格问题,该游泳协会系2004年在鲤城区民政局注册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主管部门为鲤城区文体旅游局。那么,在社团法人就业的职工就要被排除在司法救济程序之外吗?这当然不符合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不利于弱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况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以及《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盈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张仁义的死亡事故完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关于工伤认定的问题。我认为,张仁义之死完全属于工伤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都属于工伤事故。结合本案,张仁义死在工作岗位——值班室,这个应该是不争的事实;再看他是否死在工作期间,据我了解的情况,张的职责范围是:早上4点多起床洗姜,然后熬制姜汤,打扫卫生,招呼客人,看管车辆等,其身份就是勤杂工,什么都干,从清晨一直忙碌到深夜将近11点客人离开。因此,我认为张是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突然死亡的,完全应该享受工伤待遇,游泳协会有义务按照该条例的有关赔偿规定处理此事。

  第三,关于尸体检验的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要有死亡事实的发生,不需要查明死亡原因就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根本不存在责任的划分问题。

  第五,游泳协会作为社团法人是否仅以其注册资金3万元对此死亡事故承担责任问题。我认为,游泳协会的这种注册资本为限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只是推脱逃避责任的借口,其理由如下:(1)《工伤保险条例》根本没有涉及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社团法人的注册资金问题,也没有任何条文说企业、事业或者社团法人以注册资金为限来履行《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的工伤待遇。也就是说,只要认定为工伤就应该让受害人享受法定的工伤待遇,而不是看单位的注册资金多少;(2)涉及身份关系的赔偿和一般的债务追索是有性质区别的。在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适用的一般原则是:赔偿相当于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失,而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责任的认定上不管加害公民、法人的经济状况或者单位的注册资金情况,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有民事的过错和因果关系就应该赔偿;(3)即便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注册资金为限对外承担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其法人人格,暂时不让其享受以注册资金为限对外承担责任的待遇,而让有过错的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另外,在法律意见书中,我还谈到了是否按民事案件处理的问题以及我的建议。

  一个三方满意的结果

  截至122日,我仍然没有接到任何部门的通知,调解工作陷入僵局。此时,死者家属陆续从各地赶往泉州,几十名家属非常气愤,强烈表示要在游泳协会办公场所设置灵堂,抱着老张的遗像上街游行。矛盾随时有升级的危险!

  虽然我做了大量耐心细致的工作,但局势没有明显的好转,突发事件随时可能发生。

  因为临近年关,各部门工作相当繁忙,会议又多,要召集公安、信访、劳动、民政等部门并非易事。为了引起区领导的高度重视,能够尽快召开协调会,我分别向鲤城区委、区政府、政法委、信访局送达了法律意见书

  鉴于协调解决的难度,我决定一边启动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律程序,一边促进调解工作的进展。为此,我又撰写了工伤认定申请书,提交给鲤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该局负责工伤认定的承办人提出了劳动合同关系问题和死亡证明问题,由于张仁义没有和该协会签订劳动合同,死亡后尸体没有火化,所以也没有死亡证明。对此,我找到该局局长反映了有关情况。同时,我还表明,现在临近年关,停尸费用一天就是二三百元,问题一天得不到解决,损失就在人为扩大。因此,请求依法压缩游泳协会的举证期限,鲤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导对此十分重视。

  22日晚8点多,几位死者家属代表来到我的住处,个个满脸的愁容和无奈。他们表示,哪怕对方拿出3万元钱把后事办了,让死者入土为安也好。家属无奈的目光深深刺痛了我的心,一个律师的使命感和责任心使我的勇气复燃,我暗下决心一定要把此事处理好——为了弱者,为了民工,也为了化解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

  123日,鲤城区委通知我参加协调会。参加此次会议的有政法委、信访局、公安局、劳动局、民政局、文体旅游局、江南街道办事处、法律援助中心等。

  会上,我代表死者家属表示愿意拿出最大的诚意解决纠纷,希望政府尽快协调解决此纠纷,而不是让当事人走法律途径。我还表示,一旦双方达成协议,作为律师,我将督促受害方家属立即火化尸体,疏散家属返乡,消除治安隐患。

  会议期间,游泳协会的陈晋生常务会长也表示,愿意尽最大的努力、做积极的工作解决此纠纷。

  125日,我在信访局被告知,游泳协会已经筹集了5万元,另外鲤城区政府通过各种渠道筹集了2万元。游泳协会还在电话中向我表示:对张的死亡表示同情,愿意在优惠的条件下安排死者家属到游泳协会就业。

  得知这一消息的闻双全,再也无法抑制眼中的泪水。她哽咽着对我说:我和小孩一辈子忘不了你,你帮了我们家大忙!

  经过我8天的努力,该案件得以调解解决。政府、受害者、受害者单位三方对处理结果都满意,死者终于入土为安。当时我面临的选择有两种:一是打官司;二是非诉处理。如果打官司对于我可能更容易一点,工作量也不会很大,但考虑到诉讼的期限、可能的判决结果、执行问题、目前矛盾的尖锐程度,我最终选择了非诉调解,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不追求输赢,不为官司而官司、不走程序、切实为当事人的利益着想,就要求律师高度敬业、高度负责,这就是我们两高精神的体现。

  刘氏二兄弟系在京务工农民,201112月因和同在工地干活的东北人闫某发生争执导致肢体冲突,后闫某在奔跑过程中不慎掉入工地上的深坑死亡。为此,刘氏二兄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1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拘留,201214日刘某被逮捕。后因闫某已经死亡,该案系命案,从而被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由于侦办机关级别的变化,当事人家属忧心忡忡,犯罪嫌疑人刘某也可能因此面临重刑。2012220日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委托我所办理其故意伤害一案。接受委托后,我立即安排会见,通过会见详细了解事发当日的情况:死者闫某是在双方追打的过程中,慌不择路,掉入了深坑。对此,我带上测量工具,会同公证处的人员专门到案发现场实地考察。经测量,废弃的大坑,深度近5米,大坑四周没有任何防护围栏。根据测量结果,我们绘制了案发现场图纸。随后,我又找到法医专家进行咨询,专家的意见是:闫某有可能坠入深坑导致脾破裂等内脏损伤,最终因大量内出血而死亡。根据上述情况,我们在第一时间形成了一份法律意见书递交办案人员,强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涉嫌故意伤害,法医鉴定应作为重要证据,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该立即释放刘某或者允许家属取保候审。公安机关经过反复核查有关证据,全面分析案情,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终于在律师介入一个月后刘某被取保候审,2012524日刘某被北京市公安局解除了取保候审,原因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犯罪行为。后刘氏二兄弟被无罪释放,重新获得了自由。2012525日刘氏二兄弟涉嫌故意伤害案件撤销。

此案如果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去现场勘验,不咨询有关专家,及时跟办案警察沟通,坐等移送起诉,受罪的只能是当事人。

  我讲上面两个案例,其实是想诠释两高律师事务所所是什么样的律所,其价值核心是什么?很多当事人或者社会上的人问我两高到底什么意思呢?今天,我需要声明的是我们不是高检高法,当然也不是高血脂高血压,我们的执业信条为:高品质、高效率,简称两高,也就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两高所近年取得了不俗的成就,赢得了一定的社会声誉。当然,我们在前进的道路上还存在很多不足、困难和挑战。相对于兄弟所,我们还有很大的差距,但我们有信心迎头赶上,因为我们是两高人。对此,希望社会各界继续给予两高所支持、鼓励和帮助,让我们并肩携手,为中国的法治建设增砖添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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