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诉讼论坛网!
浅谈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2015-11-10 21:27:40] 来源:  作者:

  摘要:适用的法律制度必须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并与先进的法律制度相结合。各国根据本国经济社会发展模式、民族文化传统和法律传统设计和实施本国的调解制度,这些调解制度差异很大,个性化特征明显。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是中华法系奇葩,被誉为“东方经验”。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利益格局的变化,民商事案件飞速增长,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使得人们越来越关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客观地了解调解制度的内涵,了解新形势下调解制度的现状和问题,发挥调解制度的本土化特性,加大改革力度,实事求是的提出完善措施,对于有效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意义重大。

  关键词:诉讼调解 本土化完善

  一、调解概述

  (一)、调解的内涵

  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其就民事争议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都是法院调解。调解是中国特有的法律制度,与我国的传统文化、民族心理有着很深的联系,它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关于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方式要求,并长期适用于我国的审判实践中。调解具有简便、灵活的特点,能够包容和尊重当事人意愿,能够在乡规民约、习俗与现行法律规定之间找到平衡点,在情、理、法中找到结合点,在当事人让步后为双方留出今后在熟人社会不丧失尊严的生活空间,而这对于生活在本乡本土的群众而言具有重要意义。重视调解工作,既是党密切联系群众、实事求是优良传统的体现,也是人民司法的要求。其实,调解的最终目的是使立法公正与社会公正更为接近,正如美国前大法官沃伦•伯格所说“我们能提供一种机制,使争议双方在争议少、精神压力小,比较短的时间内获得一个可以接受的结果,这就是正义”。

  (二)、诉讼调解的发展历程

  诉讼调解是正确处理社会矛盾的重要方法,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手段,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充分运用诉讼调解,能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早在根据地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对诉讼调解创造性地运用,就对政权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成为了诉讼调解中的典范。马锡五审判方式是以陕甘宁边区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马锡五同志的名字命名的审判方式,其主要内涵包括:发动群众,调解为主,司法干部与群众共同办案;依法办案,廉洁公正;实行巡回审理,在田间地头等办理简便利民的诉讼手续;法官全面调查证据,发现事实真相。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当时之所以具有生命力,就是因为它实现了近现代法制的本土化,较好地解决了近现代法制与广大农村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它以特有的便利、低廉和本土化方式,高效、灵活地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还使国家司法权的行使深入农村社会底层,起到推广法制的作用。当今,诉讼调解在我国存在巨大的生存空间和旺盛的生命力,是因为它能够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且有利于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现和谐。

  (三)、诉讼调解制度的优越性

  1、缓和社会矛盾,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现代社会中,诉讼数量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化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诉讼中迟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使群众难以接近正义,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调解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契合了社会转型时期对秩序和安定的强烈需求,可以为当事人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对缓和社会矛盾和对抗、消除滥讼现象、减少人际交往及社会诸种交易行为的成本、维护社会的基本价值伦理、达成社会的整体和谐无疑是非常重要的。

  2、减轻民事诉讼压力的需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体制、利益的调整及各种思想的碰撞导致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不断涌现,同样也遇到了西方社会在法治化进程中遇到的诉讼激增、司法资源压力过重,司法成本过高等问题,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和各种利益调整,社会矛盾和纠纷呈现出主体和内容多样化、成因复杂化的特点,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实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可以缩短诉讼时间,大大地减少了诉讼成本,有利于司法机关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使法官集中精力解决疑难复杂案件,提高裁判质量。

  3、符合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纠纷当事人在矛盾发生以前,双方之间往往有密切的关系,如果能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有利于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那么双方这种原有的密切关系还有延续的可能;如果硬性裁判,有可能彻底破坏双方原有的密切联系。另外,采用调解可以使当事人因纠纷影响流转使用的资金、物资尽快正常周转利用,使受牵扯的人力尽快得以解脱,从而能安心地从事生产。调解通常以生活逻辑、道德情理为基础,而运用民间情理解决纠纷,当事人会有“问题是自己解决的”的感觉,从而使当事人更易于接受纠纷解决的方式和结果。

  二、调解制度在实施中出现的不和谐因素

  (一)、对调解的认识存在形式化、表象化、极端化倾向。

  社会中各种因素是相互关联的,政治权力的支持、对法治有限性的反思、社会文化的引导等因素使得人们日益重视传统的调解制度,但是近年来,一股“调解大跃进”之风刮起并蔓延,表现在案件调解率不断攀升、逐年刷新,而且几乎所有法院都将调解数、调解率等列为考核指标甚至是首要指标。正当的激励机制是合理的,但是制度设计的简单化、功利化必然诱发“强制”、“诱导”调解行为。过度的调解往往会引起反感,有些案件调解后还是进入了执行程序,并没有实现“案结事了”的预期目标。

  (二)、“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不利于调解功能的发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即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而《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应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而法院要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另外,该原则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必须举证,法院必须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而将“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前提,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

  三、从本土化视角提出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建议

  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道必要程序不仅适合我国国情、民情和民事审判的性质和特点,也符合国际上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趋势。民事诉讼矛盾解决可以通过个人的自主行动而得到实现,而法院调解可以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发挥提供可能和动力。随着当代世界人权观念的发展,当代司法越来越重视和强调涉诉公民个人对诉讼发展和结局的影响,而当事人被动地接受一种外来的、强加给他的判决的传统诉讼价值观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然而,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有必要进行适当的改革和完善。

  (一)、理性地对待调解。

  调解是“中国特色”解纷方式,但是调解所处的环境——中国社会已发生巨大变化,由传统的“熟人社会”进入“陌生社会”,因此过度推崇调解和强制调解与社会现状是不甚相符的。应规范诉讼调解,恪守调解自愿原则,同时正确理解调判关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说明调与判的关系是前者优于后者,但是这是整体判断,并不代表在任何个案中调解都优于判决。法院是不能拒绝裁判的,当和意无法达成必须及时做出判决。“调解优先”与“该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含义是一致的,对于社会影响较大、与确立社会公平正义有关的案件不应适用调解,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应当慎用调解。另外,改革不合理的法官考核指标。调解有其固有的局限和弊端,调解并非万能的。调解在我国经历了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今天对调解的认识应是理性、全面的,绝不应出现强制、诱导等低水平现象,应有质的提高。

  (二)、“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成为调解的原则。

  调解具有其自身的独特之处,调解制度从头至尾贯穿着自由权利,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本质上是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根据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通过自由交流和协商,最终达成协议,就可以解决相关矛盾和纠纷。在这一前提下,只要双方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审判人员在对案件有基本的是非认识,就没有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必要。在以上基础之上,审判人员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进入调解程序,使得案件进程更加高效。

  (三)、结合地方和案件特点实行调解。

  充分发挥调解程序灵活性与简洁性,减少当事人开庭的对立性,有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可以采取现场调解、设置调解室通过圆桌方式进行座谈式调解,缓解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使调解在一种相对融洽和缓的气氛中进行;简化调解笔录,笔录仅就可能发生重要法律效果的行为或场面予以记录,可以适当省略详细过程。另外,由于城乡在经济和文化背景等诸多方面存在巨大差异,许多农民听不懂法官讲的法言法语,像“诉讼请求”、“回避”、“送达”、“诉讼风险告知”等,这就需要法官将法律用语转化为群众能够接受的通俗语言,将法言法语在不背离法律原意的前提下转化为通俗的语言,在感情上贴近人民群众,产生亲和力,为下一阶段的调解奠定感情基础。我国是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在农村贯彻法律精神,实现社会公正,不仅要有依法办案的勇气,还要有面对农村社会现实,深刻把握和处理纠纷的妥当方法。调解案件不仅是行使裁判的权力,而且是对广大群众进行法制教育,提供服务。作为法官,应当深入了解社情民意,准确把握社会现实,找准案件的切入点,提升诉讼调解的能力和水平。在诉讼调解过程中耐心做好当事人政策法律教育、明理诚信教育以及是非责任教育;把好“三个环节”,即做好庭前调解,做细庭上调解,做实庭后调解,确保在诉讼的每个阶段、每个环节都不放过任何可能调解的时机,积极主动地做好调解工作;对不同的案件采取不同的调解技巧,如对离婚案件采用“冷处理法”、“借用外力法”,赡养案件采用“情法交融法”,民间借贷案件采用“矛盾根源分析法”,合同之诉、侵权之诉案件采用“法律、法规灌输法”、“调解与判决后果利弊对比法”等,做到因地制宜,实现调解本土化,从而发挥调解的最大作用。

  (四)、完善机制、外拓调解渠道。

  为积极发挥人民法院在大调解工作格局中的主力军作用,必须努力促成多渠道解决争端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积极争取各级党委、人大的领导、监督以及社会各界的支持,强化与基层综治办、派出所、司法所以及人民调解组织的密切配合,拓宽调解渠道,健全调解网络,形成整体合力,不断完善多渠道解决纠纷机制。同时,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前沿阵地作用,强化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建立与民调组织的联动和诉调对接机制。一是加强与辖区党委、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的联系,密切与相关机关配合,健全调解网络,拓宽调解渠道,形成合力;二是深入走访基层综治办、民调组织及民调人员,完善他们的法律知识体系,加强对他们调解工作的指导;三是深入辖区的社区和大工矿企业的工作,在开展法律宣传的同时,排查纠纷,尽量把可能形成的诉讼解决在矛盾纠纷的萌芽中;四是积极开展巡回办案,对于有普遍性的相邻关系、家庭婚姻、继承等传统民事案件尽量发挥做到就地开庭、就地调解,最大程度的发挥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五是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纽带和桥梁作用,人民陪审员源于群众,信之于民,在某些案件上会与当事人有更深更好的沟通和感应,往往会起到法官为之不应的作用;六是正确对待不同层次的代理人,注意发挥代理律师的协调作用。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往往请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他们对代理人的信任远远超出对法官的信任。这就需要法官正确区别代理人中的不同素质、品行和层次,合理引导律师作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让律师在调处民事纠纷过程中发挥积极地疏导作用。充分借助社会力量做好案件的调解工作,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具有专门知识、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四、结论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制度,具有弥补诉讼缺陷,使纠纷得到公正、妥善处理等功能,而法民主化的发展趋势,更重视当事人的合意,它更多地强调案件的实际需要,尤其是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是调解发展的趋势。在中国特定国情下,法院调解已成为我国社会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结合本土特性,适应新形势的需要,重视调解在我国解决纠纷机制中所发挥独特作用,总结相关不足与弊端,结合我国当前司法现状,在改进中进步,逐渐形成一个积极向上的良性发展趋势,对推进司法进程、对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常怡著《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

  2、张文显著《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主办:欢迎访问东方文化研究会诉讼文化委员会 | Copyright 2015 laomu China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