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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的调整及对诉讼实务的影响
[2015-11-13 21:28:35] 来源:  作者:王雍

 论文提要:

      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由于我国无论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都较为原则,这就造成了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为了进一步规范证据制度,适应当前刑事诉讼形势的需要,实现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5月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期对细化证据制度方面进行有益探索。201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充分吸收上述规定主要内容的基础之上,对近年来有关证据制度司法改革的经验进行总结,征求各方意见,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201231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在的基础上,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311,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将涉及证据制度的八个条文扩充至十六个条文,从七个方面对证据制度做出了调整,使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得以有效完善。本文拟在对新刑事诉讼法从证据的概念、种类、举证责任、行政取证与刑事取证的对接、事实认定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出庭作证机制七个方面对证据制度做出的调整进行总结的基础之上,对做出上述调整的原因进行分析,并通过结合刑事诉讼实践,探索上述调整对诉讼实务的造成影响,以期新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得以更好的落实。

正文: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是定罪量刑的基础,没有证据刑事诉讼活动就无法开展,没有证据司法公正就无法实现。然而,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我国无论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都较为原则,其中,1979年刑事诉讼法仅用七个条文对证据部分予以规定,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也只用了八个条文规定证据部分。上述规定由于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造成了阻力。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规定过于原则而引起的争议性案件也频繁出现。为了进一步规范证据制度,适应当前刑事诉讼形势的需要,实现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5月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以期对细化证据制度方面进行有益探索。经过近两年的刑事司法实践,上述“两个规定”取得了良好的实施效果。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充分吸收上述“两个规定”主要内容的基础之上,对近年来有关证据制度司法改革的经验进行总结,征求各方意见,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201231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在的基础上,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311,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将涉及证据制度的八个条文扩充至十六个条文,从七个方面对证据制度做出了调整,使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得以有效完善。本文拟在对新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的调整进行总结的基础之上,对做出上述调整的原因进行分析,并通过结合刑事诉讼实践,探索上述调整对诉讼实务的造成影响及应对策略,以期新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得以更好的落实。

      一、新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的调整概述

      新刑事诉讼法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由八个条文扩充至十六个条文,从七个方面对证据制度做出了补充和完善,主要包括:证据的概念、证据的种类、举证责任、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的对接、事实认定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作证制度。下面将具体对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修改的七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完善了证据的概念。

      证据的概念对证据制度具有统领的意义,如何对证据的概念进行界定,对新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调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关于如何界定证据,我国历来学术界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如“事实说”,认为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1);“材料说”,认为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多重定义说”,认为证据具有多重含义,它既可以指事实,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也可以指证据的表现形式(1);“根据说”,认为证据就是证明的依据,如果从法律的角度来界定,有的学者更直接的将证据表述为“证据即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2)“反映说”,认为证据是人们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我国学者吴家麟主张,从总体上说,证据是属于主观范畴的,证据的主观性表现在:它不是客观事实本身而是客观事实在人们意识中的反映(3);“法律存在说”,认为证据是指法定人员依法收集调取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存在,其中法律存在即法律事实,是指法定人员依法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合法性材料(4)。新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重新定义了证据的概念,由原来的“事实说”向“材料说”转变,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去掉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证据概念中的“真实”二字,并将“事实”替换为“材料”。

      (二)重新划分了证据的种类。

      目前各国刑事诉讼法律关于证据的分类的规定各不相同,有开放式的、半开放式的和封闭式的。其中开放式的是对证据的形式不做限制,半开放式的是至特定形式的证据运用要收到一系列证据规则的限制,封闭式的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种类的规定历来采用封闭式的做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七类证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依然延续了封闭式规定的做法,将证据扩充为八类,并对八类证据的具体内容做出了调整,主要包括:1、将物证、书证分为两个证据种类予以规定;2、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3、明确赋予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证据地位;4、将电子数据纳入证据范畴。

      (三)明确对举证责任予以划分。

      举证责任的划分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证据部分未予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其对举证责任的规定一是表现在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负有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二是表现在自诉案件的规定中,其规定自诉案件中对控诉的证明责任由自诉方承担。新刑事诉讼法较之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在证据制度部分明确规定了证明责任,其增加了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四)明确赋予行政执法中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刑事诉讼证据地位。

      关于行政执法中所收集的物证、书证、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如何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应用的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了行政执法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直接进行运用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新刑事诉讼法通过对刑事诉讼实践的总结,强化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五)补充和完善了事实认定标准。

      1996年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应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其中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未予明确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历年司法经验及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明确为证据确实、充分设立了三项条件,即:“(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六)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996年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规定较为笼统,使刑事诉讼司法实践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存在困难。为解决这一问题,两高三部制定了“两个规定”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在总结“两个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五条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出了补充和完善,分别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非法证据的处理做出了规定。

      (七)强化了证人出庭作证机制。

      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同时又规定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经当庭宣读、质证,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其也未对证人出庭作证涉及的人身安全问题和费用问题予以规定。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常态,出庭作证成为特例,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未能得到很好的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中对证人出题作证制度予以强化,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安全保护义务,其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同时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费用问题也做出了规定,其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不住。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新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调整的原因分析

      (一)司法公正对程序公正的日益重视要求在法律中对形式理性予以体现。

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没有程序的公正,就无法实现真正的实体公正。近年来,法学界对程序公正日益重视,形式理性也日益纳入了研讨范畴,并逐步通过法律修订、司法解释等方式在法律规定中得以体现。具体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言,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重要特征之一就是更为注重保障程序的正义,在证据部分的重要体现即表现为证据概念由过去的实质证据观向形式证据观的转变。无论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都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在此观念下,证据被认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可否认的是,证据中包含着事实,但事实只是证据证明的内容,而非证据本身。换句话说,事实是客观的真实存在,只真不假,而证据则不同,证据有可能被伪造或者篡改,可真可假,也可能半真半假,原刑事诉讼法将证据一律认定为事实,忽略了证据的形式属性。新刑事诉讼法有效的纠正了原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的重实质轻形式的弊端,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实现了证据内容和证据形式的统一。同时,由于原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定义为事实,既然是事实,就无需进一步查证,产生了逻辑矛盾,而新刑事司法用“材料”取代“事实”,承认了证据存在真假的问题,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就有效的消除了旧法条中的逻辑矛盾。

      (二)司法实践和日益发展的社会科技推动了证据种类的重新划分。

      1996年刑事诉讼法自其修订至今,已历经十余年,在这十余年中,由于社会经济以及科学的发展,其部分内容已无法适应现代司法公正的需要,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在此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的修正已势在必行。其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将物证和书证作为一个证据种类加以规定,但由于物证和书证具有不同的证据属性,其中,物证是以其物质属性或者外部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者表达的思想来发挥证明作用的,二者在证据效力、证明方式、审查程序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尽管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物证书证同体情况,但毕竟归于少数,在刑事诉讼庭审活动中,物证和书证往往也作为不同的证据种类予以列举。因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明显已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新刑事诉讼法遂做出了上述修改。其二,1996年刑事诉讼法采用了鉴定结论的表述,在此表述下,由不同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很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甚至出现相矛盾的情况,此时采用结论的表述不甚妥当。由于鉴定结论表达的只是鉴定人的个人意见,而不是最终裁判的认定结论,新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其三,在司法实践中,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被大量的运用,如盗窃案件、杀人案件、抢劫案件等,对凶器、嫌疑人往往会运用到辨认笔录,此时辨认笔录也是有效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然而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体系下却面临着证据地位的尴尬,不同地区对于这一问题采取了不同的做法,有的地区认为辨认笔录系由辨认人做出,是辨认人的主观意思的反映,因此将其置于证人证言一类中予以举证质证;有的地区认为辨认笔录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将其归于证人证言并不妥当,因此将其作为单独的证据种类予以举证质证。上述规定的不明确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在总结了上述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与勘验、检查笔录并列作为单独的证据种类予以规定,有效的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的举证混乱问题。其四,社会科技发展推动了新的证据形式的出现。近年来,电子科技日益发展,电子邮件、电子数据、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网络域名等新的数据层出不穷,特别是随着新型网络犯罪的出现,如开设赌场罪中即规定了开设网络赌场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电子数据对于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然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由于受到时代的限制,其对于如何规定电子数据未作规定,实践中,往往将电子数据作为视听资料类予以举证质证,然而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在表现形式、播放形式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不同,将电子数据作为视听资料类予以举证质证也不甚妥当,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作为一类证据予以单独规定,有效的适应了社会科技发展的需要。

      (三)现代社会日益高涨的人权呼吁也要求刑事诉讼法对人权保障予以重视。

      人权保障已成为现代社会各国法律关注的焦点,国际社会保障人权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关注和保障人权已成为各国制定和修订法律重要考虑条件之一。具体到刑事诉领域,联合国人权宪章(1)和相关国际人权文件都对刑事诉讼领域内的人权保障问题做出了规定,随着我国日益开放化和国际化的进程,我国法律修订与联合国人权宪章和相关国际人权文件接轨已呈必然之势。因此,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修订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如何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成为其考量的重要内容之一。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对比,新刑事诉讼法不仅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更是自始至终贯穿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线,具体到证据制度而言,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其一,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自证有罪。为从制度上防止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与人格尊严,维护司法公正。其二,明确规定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情形。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规定禁止非法收集证据,但对非法收集证据的的具体内容未予规定,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因非法收集证据造成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对非法收集证据进行细化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非法证据的处理做出了规定。其三、明确规定对证人出庭人身安全和费用的保障。现代人权保障不仅要求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予以保障,同时也要求对刑事诉讼起重要作用的证人的人权进行保障。

       三、新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调整对司法实务的影响

      (一)新刑事诉讼法形式理性及人权保障要求司法观念的转变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传统固有的重实质而轻形式的司法观念仍占据着主导地位,然而,该司法观念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弊端,没有程序公正即形式公正作为保障,就无法真正的实现实质的公正。尽管近年来,司法学术界对程序公正即形式公正的呼吁日益高涨,但由于原有法律体制中实质公正的规范未能得到有效的修正,司法实践中,提高对程序公正即形式公正的各项工作的开展也收效甚微。新刑事诉讼法鉴于此种背景,较之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做出了重大修订,将证据概念由实质理性向形式理性进行转变。新刑事诉讼法用法律的形式将形式正义予以固定,这对司法实践中传统的重实质而轻形式司法观念也造成了冲击。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司法实践中传统的重实质而轻形式司法观念也必将改变。于此同时,新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的设计中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的原则,这也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将改变司法观念,人文关怀纳入办案过程之中,充分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等的诉讼权利,营造人性化的司法环境。

      (二)大量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对证据甄别提出更高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将证据概念由“事实说”修订为“材料说”,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证据不仅在数量上有所增加,而且在质量上真假混存情形的出现,这就对公检法司法人员的审查证据能力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去伪存真的认定证据方式还原案件事实,对证据的审查也更为细致,应通过证据链条比对仔细甄别证据材料真伪。与此同时,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也予以补充划分完善,对于其中新列入证据种类的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证据材料的审核也应更加严格,特别是其中由于电子数据具有形式多样性的特征,其往往以电子邮件、电子数据、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网络域名等多种形式存在,如何对其进行及时调取、如何对其进行有效封存、如何对其进行举证质证也成为司法实务需要关注和考量的问题之一。如在非法经营案件中,对网络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必然涉及到电子数据的调取,包括网络投注记录、交易记录、存汇款记录、电子聊天记录等,鉴于网络信息具有庞杂性和不稳定性,司法工作人员为及时固定证据、有效甄别证据必然要求其对网络技术支持具有一定的了解,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进行学习,加强自我甄别证据的能力。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取证过程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较之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的重要变动之一就是规定了具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期间,由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其排除的范围、排除的程序等实质性内容都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证据如何排除适用不清。而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规定除了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还包括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同时新刑事诉讼法还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包括具体审查、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做出了严格的规定,这就对司法实务中的取证和认证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在刑事诉讼法体系下,一经证实系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即应当予以排除。对于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工作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新刑事诉讼法非法排除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仅给公安机关的取证过程、检察机关的审查证据过程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对于司法审判庭审也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证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也成为刑事庭审的重要内容之一。

      新刑事诉讼法鉴于对司法实践的总结和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证据的概念、种类、举证责任、行政取证与刑事取证的对接、事实认定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出庭作证机制七个方面对证据制度做出了大幅度的调整,对司法实践造成了深远的影响,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形式理性和人文关怀。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29页。1996年刑事诉讼法采用的即为此概念。

2)卞建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70-72页。

3 何家弘:《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试析证据概念的误区》,载《法学研究》1999年底5期,第111页。

4 吴家麟:《论证据的主观性与客观性》,《法学研究》1981年第6期第86页。

5 刘金友:《证据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第1版,第57页。

6 《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3个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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