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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熟悉的陌生人——法官与律师
[2015-12-09 10:03:28] 来源: 微信公众号法徒  作者:陆哓燕

 在相互渗透的法律实践中,法官与律师有很多共识,但也时有对抗、甚至冲突。

  一方面,法官与律师是事业共同体。同根而生,来自于共同的法律院校、共同通过了司法考试,形成了共同的知识背景和思维模式,运用着共同的法律语言和法律文化,投入着共同的法律事业和法治追求,由此产生了目标、精神和情感的连带。

  另一方面,法官与律师又非利益共同体。法官是在朝司法官,律师是在野司法官,律师提供的是对当事人的法律服务,他必须站在委托他的当事人立场,去解释法律和表达观点,他体现的是委托人利益思维;法官提供的司法产品则是面向社会,他必须向整个社会输入正义的标准和行为的规则,他固守的是社会利益思维。

  在事业相同但利益差异的法官与律师之间,应当怎样深化联系,淡化隔阂,建设职业共同体?

  古有以文会友,今有以法会友。法律人之间一定是以法会友,以共同的目标会友,在分享知识、沟通观点的基础上,达成理性,消除对抗,合力推动法治的生成。

  第一,换位思考,站在对方的角度理解对方

  不能否认,无论怎样高度一致的职业共同体,在共同体内部,每个法律人个体,接受到的法律知识和职业训练是有差异的,法官之间尚时有分歧,更勿论法官与律师之间,基于角色利益和法律实践的差异,分歧只能是加剧。

  出于委托人的利益,律师形成和表达法律观点不可避免地会代入当事人话语。对此,法官应当包容和体谅,切忌当着当事人的面训斥律师的专业性。法律理解的差异是正常的,有差异,才有沟通交流的必要。法官也应给予律师更多的执业便利,避免对律师工作成本的无谓消耗,如做足庭前准备和法庭指导,避免二次开庭等。

  同样地,律师应当谅解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他们每年要审理两三百件甚至五六百件案件,白天忙于开庭和送达、保全、调查,写文书等案头工作占用的都是白加黑、五加二的休息时间,当案件无法如愿快速审结,当审限已经来临,这时候就要理解法官抓狂的情绪,案件迟迟未决也是因为先来后到,千万不要无所依据的想入非非

  第二,本位克制,克制角色固有的负面因素

  法官,要克制权力带来的膨胀感。长期以来,我国残存着官本位的思想,执掌权力者往往以自居,执掌司法权力的法官,有时也会有下意识的刚愎自用。个别法官在形成裁判观点时,认为听从律师意见改变原有观点是一件丢面子、跌份的事。但殊不知,法官的公正裁判,往往是在汲取了多方信息的基础上才能形成的;而律师的专业意见,对法官裁判的贡献无疑最为迅捷、直接和充分。

  我在审理第一个农业承包合同案件的时候,有一位律师知无不言、言无不尽,最后干脆送给我一本书,我敬佩并感谢这位律师,他采取的是专业的方式,来达到胜诉的目的。在彼此的互动交流中,我们的专业知识和思维模式都得到了提高。

  如果一位法官以自居,要求律师以仰视的目光看待他,他就已经人为隔出了屏障,失去了平等对话的基础,甚至可能迫使律师用勾兑的方式去接近他。

  律师,同样需要克制由他的角色、由他的委托人利益思维带来的一些负面的东西。譬如也有个别律师,不尊重事实和法律,为了达成胜诉的目的,为了收取高额的代理费,或者指导当事人闹访缠访威胁法官,或者寻找途径勾兑法官,甚至与法官串通制造虚假诉讼。

  作为法律人,我们需要共同克制住一些法律以外的东西,克服对权力、对利益的过度欲望,坚守法律的底线和法治的信仰。

  第三,分工合作,在不同的角色中共同地推动法治生成

  作为法律人,我们对法治有着共同的追求;作为不同角色的法律人,我们对推动法治又有着不同的渠道。

  对当事人的释法说理,律师具有天然的亲和力。对当事人特别是被判败诉的当事人,法官是有隔阂的,法官想要将法律知识和裁判理念灌输到当事人的思维中去,非常困难。律师与委托他的当事人之间却有着充分的交流和人身的信任,在法律人——法官与律师达成共识的基础上,通过律师将法治的理念传达到案件当事人,效果显而易见。

  与此同时,对社会规则的建立,法官作为裁判者又富有权威性。法官裁判形成的典型案例以及司法建议、调研报告、司法宣传等延伸产品,对社会公众的引导和行为规则的建立,无疑有着更广阔更具渗透力的平台基础。

  律师与法官,同为法律人,拆了一堵墙便是一家人。

  我们不可否认角色差异的存在,墙是有的,也必须要有。但我们可以开一扇门,用来交流沟通,这个门不能是暗门,不能是损害法治的利益勾兑、利益输送,必须是光明正大的门。通过这个公开、专业的门,共同讨论专业问题、畅谈法治理想、修炼提高水准,并向共同体外部传递理念、推广介绍自己。

  通过共同体的团结协作,寻求法律人的最大公约数。律师与法官,正是这个最大公约数的最中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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