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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实务问题研究
[2015-12-24 08:49:51]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仇兆敏 杜丽丽

  201524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打破了我国原先一步到庭的审判模式,在起诉和审判之间植入了一个相对独立的中间程序。庭前会议制度被视为此次《民诉法解释》的一大亮点,蕴含着丰富的法理价值,对梳理争议焦点、突出审判重心、提升庭审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原则,使得庭前会议的操作性仍有待提高,为有效对接立法与实践,化解相关条文可操作性不强的困境,应依托既有法条和法学原理,探求立法原意及其衍生的特定规则,进一步规范庭前会议的运作,研究解决实务问题。

    一、体系定位:民事审前程序的重要环节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该条款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制度,是《民诉法解释》充分关注民事审前程序的功能和价值的必然结果,有助于保障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实现“庭审中心主义”。“从民事审前程序应包含的内容而言,民事审前程序是指在立案之后、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人民法院、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为开庭审理所进行的一系列的诉讼活动和诉讼行为。”[1]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至第二百二十七条均在说明对开庭审理准备事项的具体要求,内容包括送达文书、确定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解决管辖权异议等,亦包括召开庭前会议。民事审前程序作为衔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与正式开庭审判之间的过渡阶段,是为保障各方诉讼权利、确保庭审顺利开展而存在的,前述包括庭前会议在内的各项环节或任务几无例外地共同围绕这一目的渐次发挥作用。但各项环节或任务的差异也较明显,除庭前会议之外的其他环节或任务主要体现为人民法院单方制作及送达法律文书等处理司法过程中行政性事务的行为,而庭前会议则是在各方当事人均到场(诉讼参与人未必会全部出席)的情况下针对直接涉及庭审进程的问题,进行的交换证据、互相磋商的司法性活动。由此,庭前会议的外观、内容似乎与开庭审理并无二致,前者甚至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取代后者,其实不然。

    首先,庭前会议不是庭审程序,而是民事诉讼中的审前程序。从现行立法的角度看,庭前会议重点在于解决那些可能导致庭审中断、二次开庭和影响庭审质效的突出问题,是审前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庭审程序不同,是庭审的预备或者准备程序,从属于庭审程序,是为实现庭审程序的公正和效率而服务的,并非庭审程序本身。庭审程序必须兼顾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就案件实体问题和证据问题展开实质性审查、进而做出裁判,应当严格依照法定庭审步骤进行;而庭前会议仅注重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梳理把握,将那些可能导致庭审延滞、中断乃至倒流的问题解决在庭审之前,为庭审奠定基础,且外观上具有非正式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庭前会议不能弱化更不能取代庭审,也不能影响庭审程序的规范进行,即使庭前会议对相关的事实证据争点进行了梳理、庭审程序可以相对简化,但毕竟公开进行的庭审才是法庭查明事实、解决争议的环节,庭审的简化应当有一定的限度,争议事实的调查、定案主要证据的举证、质证等环节应当充分进行。如果因庭前会议而导致庭审功能弱化,就背离了立法设置庭前会议程序的初衷,实属本末倒置。

    其次,庭前会议不是所有案件必经的民事审前程序,而只是部分案件审前程序的核心环节。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庭前会议只是民事审前程序的一部分,除庭前会议之外,审前程序还包括送达起诉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诉讼权利、调查、审查证据等。较之于其他技术性准备事项,庭前会议不是所有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实践中通常那些存在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争议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才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由于庭前会议本身需要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因此除非案件确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否则无需多此一举。但是在审前程序中,庭前会议的功能能否正常发挥直接决定了庭审能否公正和高效,而其他技术性准备事项则只是庭审得以正常进行的基本条件,因此庭前会议是特定类型案件审前程序的核心环节。

    综上,在民事诉讼体系中,庭前会议理当被定位为审前程序的一项司法性环节或任务,而不是正式庭审预演练习,与庭审程序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二者显然不应也不能相互替代。

    二、预期功效:庭前会议承载着多重功能

    由前可知,庭前会议的首要意义在于为各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提供一个信息交流的平台。庭前会议设立之前,民事审前程序具有封闭性和不公开性,对当事人提出的各类申请法院一般以行政化的审批模式作出决定,缺少听取双方意见的必要程序。庭前会议的引入不仅使涉诉双方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就接受法院的诉讼引导,平等行使诉权,还强化了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的参与性。尽管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经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但证据交换制度仅仅着眼于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梳理,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流范围和程度有限。庭前会议在证据交换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功能拓展,其作为一种民事审前程序,具有多重功能,不仅能够解决各种申请和异议,交换和固定证据,进而实现集中审理、持续审理、充分审理、高效审理,还可以过滤争议,促进和解,在庭审前解决纠纷。《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采用列举的方式为庭前会议的实务功能指明了方向,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四)组织交换证据;(五)归纳争议焦点;(六)进行调解。”根据上述规定,庭前会议的功能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第一,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申请和异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能提出各种申请和异议,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申请调查收集证据、鉴定、保全等。对于上述申请或者异议,如果庭前缺乏必要的处理程序而直接“一步到庭”,就可能导致庭审被迫中断。这种时断时续的庭审难免影响法官的心证,并且影响庭审的质量和效率。庭前会议程序旨在提供一个解决该类申请或者异议的平台,在庭前集中解决上述问题,确保庭审顺利进行。

    第二,交换和固定证据,整理和确定争点。这是庭前会议的一项基本功能,也是决定庭审能否实现预期审判效能的关键因素之一。庭前会议通过当事人之间进行磋商、交换证据,实现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的过滤和整理,可以让法官把握双方分歧的症结、找到解决纠纷的重点,从而有计划地准备案件庭审活动,保证庭审的针对性、充分性。

    第三,促进和解,在庭前解决纠纷。在程序性事务之外,庭前会议还承载着另一重要实体性功能——调解。庭前会议使当事人掌握的案件信息和证据更加全面,能够更为客观地评估自己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诉讼的风险系数,使法官能够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开展调解工作,从而促进纠纷的合意解决。事实上,实践中在庭前会议阶段得到解决、无须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并不在少数。

    在庭前会议尚未确立之前,除调解之外,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申请调查收集证据、鉴定、保全等问题或事项是各个民事案件从立案受理到庭审终结整个过程中或多或少会经历的程序性步骤,在不同程度上左右着庭审进程的快慢和耗时的长短。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虽然无法从根本上改变这些问题或事项,但是提供了一个处理这些问题或事项的聚合性平台。

    三、诉讼构造:庭前会议的参与者及权利配置

    庭前会议的诉讼构造包含两个层面,其一是参与人员的方针划分和准入条件,其二在于不同参与人员的诉讼权利配置。

    基于对庭前会议立法定位以及预期功能的考量,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属于庭前会议参与人员的范围是毋庸置疑的,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员如何选择,应当承认,庭前会议主持人员的选择问题直接关系到庭前会议能否发挥预期功能。理论界存在三种主张:一是主审法官模式,即由主审案件的法官来主持庭审准备的各项工作;二是法官助理模式,就是由法官助理来主持审前准备程序;三是预审法官模式,预审法官负责审前准备程序的工作,该程序结束后把案件移交给审判法官,审判法官负责审判。主张预审法官模式的理由主要在于实现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有效分离,防止主审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然而前文已述,《民诉法解释》所规定的庭前会议在处理程序性事务的同时涉及案件实体性处理(即调解),该项制度或多或少地承载了实体裁判功能,因此预审法官模式并不能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的要求,而且“在针对较复杂案件时分离制对‘先入为主’的限制作用不大。”[2]因此,基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笔者主张由主审法官自行负责主持庭前会议,从审前程序开始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为最终裁判作好准备。同时根据我国司法改革推进情况,法官助理模式也应当得到认可。“法官助理制度本身存在的合理性已经得到权威证成”[3],法官助理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已经承担了送达、调查、保全等多项审前程序工作,由法官助理作为主持人员召开庭前会议能够将法官从审前程序中解脱出来,减轻法官的事务性工作压力,从而提升审判质效。结合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等因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交叉使用主审法官模式和法官助理模式。

    如何平衡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法官的权利,是庭前会议需要特别关注的,过分强调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容易导致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作用的萎缩,片面强调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作用,忽视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又会造成公正与效率和社会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民诉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做好审理前的准备”,由此可知庭前会议的召开或者终结的决定权在于法官,但并未明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该程序中的权利。基于前文所述的庭前会议的立法定位和预期功能,笔者认为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应作如下保障:

    (一)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申请启动或终结庭前会议。尽管《民诉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前会议程序启动或终结方面的权利,但“现代民事诉讼法越来越强调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要求立法者与司法者要充分认识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的自治性,在程序运作中要高度重视程序主体的自治功能。”[4]当事人的意志对庭前会议的进行至关重要,庭前会议是双方当事人互动磋商的结果,“法官此时则应是作为程序管理者的角色出现,或是更像公证人一样见证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之效力。”[5]为有效发挥庭前会议的预期功能,笔者认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为了有效参与庭审,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或者终结庭前会议。对于此类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申请召开或者终结庭前会议;经审查拒绝申请的,也应以书面方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享有申请回避权。申请回避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笔者认为在庭前会议中应当保证当事人能够行使该项权利。尽管庭前会议并非正式庭审,但其所针对的争点整理和证据交换情况决定着案件的法律事实向客观事实趋近的程度,庭前会议进行的情况与庭审乃至最终裁判之间天然存在着难以割裂的紧密联系,其所承载的调解功能也直接关系着案件的实体终结,为维护程序正义,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员、书记员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享有申请回避权。

    四、适用构想:兼顾公正和效率

    “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基本价值。”[6]在诸多价值之中,公正与效率尤为引人注目,是民事诉讼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的最终归结点。庭前会议的具体程序设置必须考虑司法实践的多样性,达到对公正和效率的兼顾。

    (一)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庭前会议能提高庭审的效率,但其也需要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的投入,我们应在成本与收益之间进行权衡,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有效的配置。”[7]从庭前会议的立法定位分析,显然并非所有案件都要召开庭前会议,否则即背离了立法初衷、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基于对庭前会议的必要性分析,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可以适用于以下类型的案件:一是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异议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案件。例如《民诉法解释》中规定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申请鉴定,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等情形。通过庭前会议避免上述申请或者异议导致庭审的重复进行,为庭审清除障碍、铺平道路。二是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这类案件庭审中的事实、证据调查工作量较大,应当尽可能地将部分工作前移至庭前会议中,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减轻庭审工作压力。召开庭前会议交换和固定证据、整理和确定争议焦点,有效区分存在争议和无争议的事实、证据,能够确保庭审更具针对性,大幅度提高庭审效率。三是社会影响较大,舆论广泛关注的案件。一些案件事实本身并不复杂,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不大,但由于当事人身份、案件后果、社会舆论等因素引起了普遍关注。此类案件通常需要制定周密的庭审预案,有必要通过庭前会议听取相关当事人等的意见,确保庭审顺利进行。

    (二)庭前会议的具体规程

    对于庭前会议的召开方式等具体规程事项,规范层面并未涉及,司法实践层面已经有所尝试,尽管具体细节存在差异,但不可否认的是这样的共识已经初步形成:即相对于正式、严格的开庭审理,庭前会议这种协商式的程序环境更为宽松。第一,庭前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关于召开时间,作为民事审前程序的重要环节,庭前会议应当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召开。但其本身也需要相应的准备工作,如人民法院需要确定会议主持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需要整理对方的证据及意见,以便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相应的主张和申请。因此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后,应当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预留合理的准备时间。由于庭前会议并非正式的庭审,召开地点并无严格要求,既可以在法院的会议室或者办公室进行,也可以在审判法庭进行,必要时还可以参照巡回审判的形式在有关基层组织办公场所等地点进行。第二庭前会议的召开方式、次数。对于庭前会议究竟是采用会议形式、听证形式还是庭审形式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庭前会议是庭审的准备程序,并非正式庭审,无需像庭审一样强调程序的完整和严格,一般情况下采用会议形式可能更为适当,当然,如果各方当事人对特定的程序事项或者事实证据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也可以采用听证形式。庭前会议的主要作用在于对案件争点和证据进行整理和确认,以发挥对庭审活动的辅助性作用,如果无限制地召开,则会降低庭前会议的存在价值。一方面,可能造成庭审与庭前会议的本末倒置,案件延滞在庭前会议阶段,反复进行争点整理和证据交换,可能引发庭审活动流于形式的风险;另一方面,庭前会议所投入的人力、物力、时间必然会因为庭前会议次数的增加而增加,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由于案件复杂程度不一,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不均衡,庭前会议的次数也不能“一刀切”,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但一般不应超过三次。一般案件相对简单,争议不大,各方当事人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参加会议磋商,一次庭前会议足以解决问题。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召开两次,特别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再增加一次会议次数。第一次庭前会议的内容主要为:(1)就当事人的主张整理出争点,同时可以对诉状或者答辩状是否需要修改进行商谈;(2)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组织进行交换,在议定排除不必要、不相关和重复证据后,将出庭证人的名单和最后确认的证据清单提交法官;(3)开展调解工作,尝试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4)如需要再次召开庭前会议的,明确下一次庭前会议的日程等相关安排。最后一次庭前会议应在庭审前的合理期间内召开,该次会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集中庭审而周密详尽计划。该会议的内容除第一次会议的内容之外,还应包括:(1)确定开庭审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和内容;(2)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3)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4)其他需要商定的事项。凡属“商定”的事项,应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决定,如果各方不能达成合意,应当允许其在庭审中陈述自己的主张;但凡属“确定”事项,由法院决定。

    五、法律效力:庭审会议的结果应当具有约束力

    在庭前会议召开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可以就对方提起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相互发表认可或否认意见,中立的裁判方据此进行归纳整理并视需要作出倾向性裁决。解决这些问题为庭审服务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合意或裁判方是否作出裁决的过程。庭前会议的结果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实现了对争点的整理和证据的确认的结果,另一种是各方当事人通过庭前会议合意解决争议。在第一种结果下,庭前会议的全部活动,均应由书记员制作成笔录,并于庭前会议结束后交由与会人员阅读或向其宣读,与会人员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更正,与会人员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审判人员和书记员亦应在笔录上签名。在第二种结果下,和解和调解可相互转换进行,可以原告申请撤诉或者法官制作调解书的形式终结诉讼。

    在第一种结果下,需要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对后续诉讼行为的约束力。庭前会议的功能之一就是将当事人之间的部分争议解决在庭审之前,“解决”不仅体现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合意上,还需要明确合意对后续诉讼行为的约束力,这是该制度的应有之意。《民诉法解释》已经关注到这一问题,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实践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自己在庭前会议中表示认可或未有反对的事实和证据在庭审中不予认可或表示反对的情形并不少见。笔者认为,庭前会议中各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协商确定的事项并形成的笔录应当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否则将大大减弱法官适用庭前会议的积极性,更会导致庭前会议的功能被架空。结合司法实践,庭前会议的约束力具体表现在:一是庭审时重点调查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重点质证争议证据。对于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庭审调查时予以适当简化;二是当事人对己方在庭前会议中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应当提供充分的正当理由,必要时需要提供相应证据,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才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否则按照庭前会议所形成的笔录予以认定。

    “公正与效率揭示了审判工作的本质特征,效率价值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生命,而公正价值则构成其存在的基础。”[8]在起诉和审判之间植入庭前会议制度,就是以效率推动司法公正的一个程序设计,是司法公正和效率之间的平衡阀。作为本次《民诉法解释》关于民事审前程序浓墨重彩的一笔,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还有待时间和实践的检验。有理由相信,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实践的推进,庭前会议制度在民事司法公正与效率上的“正能量”一定可以有效发挥。

【作者简介】
仇兆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小纪法庭副庭长、审判员;杜丽丽,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注释】
[1]
姜启波、张力:《民事审前准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2]
肖建华主编:《民事诉讼立法研讨与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24页。
[3]
张太洲:《法官助理,应是个什么角色》,载《人民法院报》2015510日版。
[4]
汤维建等:《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5]
同注[1],第71页。
[6]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作者致中文版前言。
[7]
高菁:《我国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构建研究》,《贵州民族大学》2014年硕士论文。
[8]
王琦主编:《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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