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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法的价值结构
[2015-11-11 17:08:35] 来源:《法学评论》2015年第4期  作者:喻名峰

 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几年,随着法哲学分析方法的兴起,价值问题越来越受到刑事证据法学界的重视。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一些学者在探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否属于刑事证据制度或者刑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时,采用了价值论的哲学分析方法。如有的学者在反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础上,认为诉讼活动并不仅仅是一种以发现事实真相为目的的认识活动,而更包含着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因而重构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需要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即将证据规则建立在形式理性观念和程序正义理论的基础之上。⑴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刑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不仅包括认识论,而且包括法律价值及其平衡、选择理论,如在刑事证据法的价值中,起码有四项价值是基本价值,即秩序、个人自由、公平和效率。⑵还有学者认为,在设计和运作刑事证据制度中,应当努力在秩序与自由、公正与效率、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等价值范畴之间建立起均衡模式。⑶除此以外,还有一些学者就与刑事证据法的价值密切相关的刑事证据法的功能问题进行了初步的研究。其中,最重要的论述莫过于陈瑞华教授与何家弘教授之间的争论,即陈瑞华教授站在“如何限制和规范发现事实真相的活动”的立场上,认为刑事证据法的功能一方面体现在它可以规范法庭审判过程,进而对侦查和起诉活动发挥有效的控制和约束作用,另一方面它不仅可约束裁判者的自由载量权,避免使作为弱者的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而且还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司法误判发生的可能以及避免司法裁判的拖延。⑷而何家弘教授则站在“如何发现事实真相”的立场上,认为刑事证据法的功能具有多元性,如保证查明事实真相、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规范侦查行为等,而其中居于首位的功能还是保证查明事实真相。⑸

 尽管上述观点有助于我们加深对刑事证据法的认识和理解,但是关于刑事证据法的价值问题仍然值得进一步探讨。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学者们关于刑事证据法的价值的研究思路大都比较单一,即要么从刑事证据法本身所具有的作用来探讨刑事证据法的价值,要么从国家设置刑事证据法所要达到的目标来分析刑事证据法的价值,而没有注意到价值问题的复杂性,尤其是价值或者价值体系的结构问题。在我国哲学界,尽管学者们对于价值这个概念的理解不尽相同,⑹但大多数都是从“主体一客体”的逻辑关系来界定它的内涵。具体来说,哲学界主要是从三个角度来解释“价值”:一是以客体自身的功能或属性来规定价值,即突出和强调价值的“客观性”;二是以主体和主体需要来规定价值,即突出和强调价值的“主观性”;三是以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来规定价值,即突出主体和强调价值的“关系性”。⑺这就意味着,哲学意义上的价值概念是由价值主体、价值客体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所组成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即价值结构。⑻借助这个概念,我们不难看出,刑事证据法的价值不仅包括绝大多数学者通常所理解的“刑事证据法的有用性”,而且包括刑事证据法自身的属性以及如何判断刑事证据法有用的标准。⑼进一步而言,刑事证据法的价值结构包括如下三个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是刑事证据法的客体价值,其基本含义是,不再考虑法律制定者的立法意图或者法律实践者的实践活动等主体因素的情况下,刑事证据法本身所具有的客观功能或者作用;二是刑事证据法的主体价值,即国家在制定刑事证据法时所希望达到的目标或者追求的利益;三是刑事证据法的价值评判标准,即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或者评价刑事证据法的客观功能在实现刑事证据法的主体价值方面的有用性,或者说刑事证据法自身的作用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有助于实现刑事证据法的主体价值。

 近年来,在现行刑事证据立法匮乏从而无法满足刑事司法实践需要的情况下,刑事证据法成为诉讼法学界研究的一个热门话题。围绕现行刑事证据立法与实践存在的问题,理论界采用比较法的视野,本着中国国情与国外经验相结合的思路,不仅对刑事证据法学的基础理论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而且对我国如何完善刑事证据法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建议和措施,立法机关也正在积极推动刑事证据法的修改与完善。然而,在探讨如何修改和完善刑事证据法的过程中,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立法界、司法界,都面临一系列亟待解决的棘手问题,如要不要以及如何设置各种刑事证据规则(尤其是排除性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如何进行刑事证明责任分配(尤其是如何认识法官、被告人的证明责任问题),如何设置刑事证明标准(尤其是如何理解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如何界定法官在运用刑事证据法中的诉讼角色及其权力,以及如何处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关系等。显然,回答上述问题,并非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兼顾中国国情那样简单。在笔者看来,要想提高刑事证据法的立法质量,确保各项证据制度之间以及刑事证据法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能够相互协调、融为一体,离不开对刑事证据法的价值结构的深刻理解。为了更加准确而全面地认识刑事证据法的价值,本文拟从价值结构的角度对刑事证据法的价值问题作初步的探讨,以求方家批评指正。

二、刑事证据法的客体价值

 如前文所述,刑事证据法的客体价值是从刑事证据法自身的功能来规定刑事证据法的价值。这种价值强调刑事证据法本身所具有的功能,它既不是国家在制定刑事证据法时所希望达到的理想目标,也不是办案人员在适用刑事证据法时的主观愿望,而是刑事证据法自身在形式上应当具备的和值得肯定的优良品质。考虑到刑事证据法的法律属性,刑事证据法的客体价值实际上就是刑事证据法的规范作用。具体说来,刑事证据法的规范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为法庭审判提供公平的游戏规则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审判程序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最重要和最终的诉讼程序,因此,审判程序是否公正成为刑事诉讼是否公正的一个关键环节。为了确保被告人能够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能够获得公正的审判,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一系列人权公约都明确将公正审判权作为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从某种程度上讲,公正审判实际上就是中立的法官在法庭上维持控辩双方之间的公平竞赛。而现代刑事证据法无疑为法庭审判提供了公平的游戏规则。

 一方面,刑事证据法有助于控审分离,进而确保法官的裁判结果建立在控辩双方公开举证、质证和相互辩论的基础之上。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尽管裁判机关与追诉机关均属于国家的政权机关,但是二者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角色决定了它们并不能因此而联合起来共同对付刑事被告人。具体说来,裁判机关属于裁判者,其职能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控辩双方之间的纷争做出公正的裁判,而追诉机关属于控方当事人,其职能就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在这种情况下,追诉机关对于刑事被告人的追诉仅仅是一种诉讼上的请求权。进一步而言,追诉机关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它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对被告人所提出来的控诉意见,对法院都不具有任何预定的效力,而追诉机关要想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必须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且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⑽而这些显然都离不开刑事证据法的规范作用。这是因为,首先,传闻证据规则等证据规则有助于切断控方案卷与法庭之间的有机联系,避免控方的指控意见和认定的案件事实对法官的审判构成预断,进而确保法官的裁判结论建立在控辩双方公开举证、质证和相互辩论的基础之上,而不是来源于法官的庭外阅卷。其次,在刑事证据法的约束之下,控诉机关要想完成指控犯罪的诉讼任务,只能逐一排除各种证据规则和司法证明规则为其设置的重重证据障碍。最后,在刑事证据法的规范下,控辩双方拥有平等的机会提出证据和意见,进而充分而有效地参与到法庭审判之中,尽量促使法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例如,按照可采性证据规则的要求,对于控方提出的证据,如果辩护方认为不具备证据能力,那么不管这些证据是否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或者对被告人定罪起到多大作用,辩护方都有权要求法庭将这些证据排出法庭之外。再如,按照传闻证据规则,控方应该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以便确保证人能够面对面地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一旦控方没有传唤证人,辩护方就有权申请法庭传唤证人出庭。尤其是当辩护方无法将有利于被告的证人带到法庭出庭作证时,辩护方还可以要求法庭强制其出庭作证。

 另一方面,刑事证据法能够使控辩双方之间保持相对的平衡,从而避免刑事诉讼成为一场弱肉强食和胜负已定的纷争。从理论上讲,由于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它们行使职权时可以将丰富的国家资源和强大的国家强制力等作为坚实的后盾,而刑事被告人是一个不得不接受侦查和起诉的对象,因此,控方与刑事被告人之间具有天然的不平等性。而现代刑事证据法通过赋予追诉机关更多的诉讼义务,有助于缩小控辩双方之间的不平等性,进而确保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保持相对的平衡。这是因为,要想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控诉机关必须遵守现代刑事证据法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而控诉机关要想完成其证明责任,达到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程度,必须遵照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向法庭提供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相反,如果没有现代刑事证据法为法庭审判提供公平的游戏规则,控诉机关采取的所有不人道或者不合法的手段都会得到容忍,这不仅使被告人完全沦为国家惩罚犯罪的工具,而且使法庭审判成为国家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附庸,使法庭审判完全演变成国家镇压犯罪的仪式。

  (二)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自18世纪末大陆法系国家废除欧洲中世纪的法定证据制度以来,自由心证逐渐成为现代各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项基本特征。相对于内容僵化的、法官擅断的法定证据制度而言,自由心证不仅更容易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而且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从而极大地推动了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科学化与民主化。但是,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在充分挖掘法官的理性和主观能动性的同时,也为法官在自由评价证据和内心衡量案件事实时埋下主观臆断或者枉法裁判的种子。与此同时,基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回溯性,再加上犯罪分子对犯罪证据的藏匿或者毁坏,控辩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误导,办案期限的限制,以及法官的个人经历、生活环境、价值观念、专业素质、职业操守、思维方式、性格特征等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干扰,法官在评价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难免受到自身因素或者外部环境的不良影响,从而影响到法官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有鉴于此,为了防止法官的自由擅断或者法官的误判,避免各种主客观因素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干扰,现代刑事证据法在充分肯动自由心证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无不通过相应的制度或者规则来限制与约束法官的自由心证或者自由裁量权。⑾这就是刑事证据法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功能(或者说制约功能)。

 概括说来,现代刑事证据法对于法官评价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制约功能主要通过如下几项制度来实现的:⑿第一,无罪推定。无罪推定原则既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现代刑事证据法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时应当遵守的一般原则。在遵循无罪推定原则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各种证据表明被告人有罪,法官也不能先入为主地认定被告人有罪,而只能推定被告人无罪,直到控方拿出足够多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并且达到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止。第二,证据规则。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尽管法官根据自由心证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官在采纳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时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必须遵循证据规则对证据资格和证据证明力的限制。例如,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即使控方提供的非法证据能够对证明被告人有罪起到关键的证明作用,法官也只能将其排除,而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再如,按照补强证据规则的要求,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真实可靠的,法官也不能仅凭该供述认定被告人有罪,而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定案。第三,认证的程序与规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尽管法官对证据的采纳享有最终的认证权,但是法官的认证不是凭空产生的,而必须建立法官公开听审、控辩双方公开举证、质证和的基础之上。而且,对于证据的采纳与评价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都应该进行充分的论证,给出足够的理由。第四,证明标准。在法庭审判结束以后,尽管法官可以根据自由心证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形成内心确信,但是法官对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必须建立法定的证明标准的基础之上。换句话说,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只有当达到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时,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相反,如果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评价无法达到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程度,那么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法官只能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评价与引导追诉机关的诉讼活动

 尽管现代刑事证据法是以法庭审判为中心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对追诉机关而言是可有可无的。这主要是因为,现代刑事证据法对追诉机关的诉讼活动能够起到评价与引导的作用。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不实行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在这个诉讼构造中,尽管追诉机关的职责是代表国家来追诉犯罪,但是追诉机关的指控并不必然得到裁判机关的认同。进一步而言,追诉机关的指控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将直接取决于追诉活动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能否通过法庭审判的检验。而法院对追诉活动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的检验,主要是通过刑事证据法的评价作用来实现的。客观地说,在现代刑事证据法中,许多证据规则并不直接对追诉机关的追诉活动提出具体的程序要求,但是它们却能够对追诉活动的合法性或者有效性提供一种评价标准。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自白规则等证据规则,法院可以评价追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资格,进而是否允许追诉机关将这些证据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例如,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院可以评价追诉机关的取证行为是否合法,进而确定是否需要排除追诉机关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再如,根据自白规则,法院可以衡量追诉机关的讯问程序是否违背了被告人的供述自由。第二,通过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法院可以评价追诉机关的指控是否达到判决被告人有罪的程度。

  刑事证据法的引导作用与刑事证据法的评价作用密切相关。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讲,正是因为刑事证据法对追诉机关的合法性或者有效性具有评价的功能,它才会对追诉机关的追诉活动起到引导的作用。这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证明责任的引导作用。在现代刑事证据法中,尽管证明责任是当事人证明不力时所承担的一种不利风险,但是证明责任的作用实际上在于它界定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范围。从这个角度讲,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无疑对追诉机关的诉讼活动能够起到引导作用。因为,根据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追诉机关应该集中精力在其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的事项上收集证据,而没有必要收集与其证明责任无关的证据。⒀第二,证明标准的引导作用。根据刑事证据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追诉机关的追诉活动要想获得法院的支持,其控诉证据必须达到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程度。在追诉活动中,尽管控诉证据并不需要到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程度,但是为了顺利达到指控犯罪的目的,追诉机关无时无刻不在根据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来衡量定罪的可能性。在衡量全案证据以后,如果追诉机关认为定罪的可能性较大时,那么可以考虑将案件交付法庭审判;如果追诉机关认为定罪的可能性较小时,那么可以进一步收集证据,甚至做出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第三,证据规则的引导作用。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追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的指控依赖于各种控诉证据。而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自白规则等可采性规则,追诉机关赖以指控犯罪的证据必须具有可采性。否则,这些证据既不能作为追诉机关指控犯罪的根据,也无法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满足可采性证据规则的要求,追诉机关刑事诉讼中就不得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指控犯罪的证据。例如,为了避免指控犯罪的证据因为是非法的而遭到法庭的排除,并最终导致控诉的失败,检察机关就会尽量避免将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并敦促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采取合法的手段收集证据。实际上,许多学者之所以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起到抑制警察非法取证的作用,其原因就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警察的侦查活动能够起到引导作用。

三、刑事证据法的主体价值

 与刑事证据法的客体价值相对,刑事证据法的主体价值是从主体或者主体的需要来界定刑事证据法的价值。考虑到刑事证据法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这里的主体不可能是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或者诉讼当事人等单个刑事诉讼主体,而应该是国家或者整个社会。因此,简单说来,刑事证据法的主体价值实际上就是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刑事证据法时所追求的理想结果或者预先设想的目标。当然,考虑到刑事证据法的正当性,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刑事证据法时除了满足国家或者社会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之外,还应该兼顾各个刑事诉讼主体的需要。概括说来,刑事证据法的主体价值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一)公正与效率

 由于司法通常被看成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司法工作的本质特征和必然要求。如有的学者认为,由司法的终局性特点决定了,以处理各种诉讼案件和解决各种纠纷或争议为内容的司法活动必须做到诉讼程序的公正和诉讼结果的公正,否则诉讼案件便不能得到处理,各种纠纷和争议便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进而法律的正确实施将无从谈起,社会公正将失去保障和希望,国家设立司法机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安宁的日的也无法实现。⒁在西方国家,法官之所以被视为正义的化身,主要是因为,法官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必须保持应有的公正性,否则就会丧失其权威性,无法起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作用。正如美国学者勒斯克所指出的那样:“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解决纠纷。”⒂西奥多·贝克尔在分析法院的一般功能主义的理论时也强调“公正是司法程序的心脏”。⒃正是基于司法公正的极端重要性,国家在制定刑事证据法时显然应该将司法公正作为其追求的目标。而从现代刑事证据立法来看,许多证据制度的设置无不是追求司法公正价值目标的结果。以传闻证据规则为例。传闻证据规则之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得以产生,既是满足实体公正的需要,也是追究程序公正的结果。⒄一方面,传闻证据因为缺少当事人的交叉询问、陪审团难以评价、未经宣誓等方面的原因而被认为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最佳证据。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纳传闻证据,就会影响到陪审团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从而导致其有可能做出错误的裁判结果。⒅另一方面,传闻证据因为剥夺被告人当面盘问证人的机会而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削弱。这就意味着,采纳传闻证据不仅侵害了被告人的对质权,而且有损于公正审判。

 与司法公正相类似,司法效率也应该成为国家制定刑事证据法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第一,刑事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为了充分利用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刑事证据法的设置应该尽量避免诉讼的拖延。第二,由于刑事诉讼活动是一种回溯性较强的活动,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证据可能遭到破坏或者流失,证人的记忆力也会减退。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难度将会逐渐增大。一旦案件事实的真相得不到查明,法官的裁判就极有可能出现错误。而错误的裁判不仅容易侵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因此,刑事证据法的设置应该考虑到办案人员及时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第三,如果诉讼长期拖延,将会给涉案的被告人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这是因为,无论是有罪的被告人还是无罪的被告人,被告人在审判过程都会因为过长的诉讼时间而使自己的命运始终处于待确定状态。而这种待确定状态持续的时间越长,就越有可能给被告人的生理、心理造成伤害。因此,为了避免使被告人的命运长期处于待确定的状态之中,刑事证据法的设置应该考虑到司法终结性的需要。从现代刑事证据立法来看,许多制度设计无不体现了国家对司法效率的追求。例如,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设置就是基于司法效率的需要。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控诉机关应该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并且达到法律规定的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一旦控诉机关无法履行自己的证明责任或者其控诉证据无法达到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程度,法官就应该以被告人无罪来宣告案件终结,而不是继续等待控诉机关没完没了地收集证据。实际上,刑事证据法通过确立推定规则,减轻或者弱化控方的证明责任,使得部分事项的证明责任被转移给被告人,也是基于司法效率的考虑。因为,这种证明责任的转移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法庭就特定复杂事项进行的举证、质证和调查活动,避免控、辩双方永无休止地进行抗辩。⒆再如,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通过关联性规则、可采性规则等刑事证据规则来限制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范围,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确保法庭审判能够紧紧围绕具有关联性和可采性的证据而展开,从而提高审判的效率。

  (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稳定的社会秩序既是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前提条件,也是任何国家保持稳定的重要基础。而犯罪作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破坏社会秩序,而且危害国家的稳定与安全。基于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性,为了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任何国家都不得不将惩罚犯罪放在重要位置。为了实现高效地追究犯罪和惩罚犯罪的目标,国家不仅需要制定刑事实体法,对什么是犯罪行为及其刑罚措施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需要制定刑事程序法,以保障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正确地认定罪行和适用刑罚。而刑事证据法作为刑事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应该以惩罚犯罪作为其追求的价值目标,即刑事证据法通过规范刑事证据的发现、收集、审查和采纳等诉讼活动,来保障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而使其受到刑罚处罚。如果没有刑事证据法作为保障,那么国家的刑事诉讼活动就会无所适从,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惩罚犯罪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尽管在现代社会惩罚犯罪具有不可辩驳的正当性,但是这不意味着可以忽略保障人权的价值。一方面,刑事诉讼是国家和个人之间发生冲突最为激烈的一个领域,个人权利的最大危险来自于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活动。如果不对国家的追诉活动加以适当限制,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就会凭借强大的国家力量和惩治犯罪的道德优势恣意妄为,从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⒇而通过随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方式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显然不是现代法治国家和文明社会的追求。尤其是当惩罚犯罪的价值等于或者小于其他社会价值时,国家更不应该不惜牺牲一切代价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尽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的诉讼地位,但是司法机关并不能因此而毫无顾忌他们的合法权益。因为,人类司法实践已经充分证明,如果司法机关为了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而不择手段,从而任意践踏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随意侵犯被追诉者的权利,尤其是剥夺他们参与诉讼、影响诉讼结局的机会,那么极有可能产生冤假错案。而冤假错案的形成不仅侵犯了被追诉者的人权,而且有可能导致真正的罪犯逃脱法网。由此看来,国家在刑事证据法时除了追求惩罚犯罪的价值目标以外,还应该考虑保障人权的价值诉求。实际上,研究现代刑事证据立法不难发现,许多内容都与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密不可分。可以说,正是因为一系列证据制度的存在,任何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企图都必须经过它们所设置的重重障碍。而这些障碍成为保障人权的坚固防线。例如,追诉机关要想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必须遵守无罪推定原则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而且达到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如果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司法机关应该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再如,在刑事证据规则的约束之下,追诉机关赖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不是随意获取的,而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得任意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追诉机关没有按照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收集证据,如以非法搜查、扣押、监听等方式收集的实物证据,以强迫手段获取的有罪供述,以及在违反证人特权规则的情况下取得的证人证言等,即使这些证据对定罪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也不能作为法官判决被告人有罪的依据。

四、刑事证据法的价值评判标准

 从哲学的角度来讲,如果从主体与客体的逻辑关系来界定事物的价值,那么必然引出价值评价问题。正像我国著名哲学家孙正聿所指出的那样,“如果价值是客体的属性或功用对主体需要的满足,那么,任何价值的存在都要以主体对这种满足关系的评价为逻辑前提;或者说,离开了主体对这种满足关系的评价,就无法作出客体的属性或功用是否满足主体需要的价值判断。”(21)因此,在分析了刑事证据法的客体价值和主体价值以后,很有必要分析刑事证据法的价值评判标准问题。那么在刑事诉讼中,究竟应该以什么标准来衡量刑事证据法的客体价值在实现刑事证据法的主体价值方面的满足关系或者有用性呢?或者进一步说,如何判断刑事证据法是否满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以及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需要呢?

 在笔者看来,要想回答这个问题,必须找到二者之间的逻辑纽带。而这个纽带就是案件事实真相。一方面,刑事证据法是以刑事证据的发现、收集、审查判断、采纳等诉讼活动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而在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奉行证据裁判主义的情况下,刑事证据可以说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唯一手段。既然如此,案件事实真相理所当然地应该成为衡量刑事证据制度是否合理、是否科学的基础。另一方面,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或者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作为国家制定刑事证据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不是自动实现的,而必须依赖于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尽管各个主体的刑事诉讼活动的出发点都是围绕被追诉者是否有罪以及对被追诉者的罪行如何进行处理来展开的,但是这些诉讼活动无时无刻都离不开刑事证据的运用。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常说刑事证据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如果没有刑事证据的运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就会无法进行。然而,刑事诉讼主体运用刑事证据不是目的,通过刑事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才是问题的实质。例如,刑事案件的立案,需要根据证据确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而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侦查机关就没有必要采取侦查措施;是否提起公诉,将取决于检察机关在综合全案证据之后衡量法院对指控事实的定罪可能性;是否判决被告人有罪,将取决于法官所采纳的证据是否满足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事实构成要件;等等。由此不难看出,尽管国家制定刑事证据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必须依赖于各个刑事诉讼主体的实践活动,但说到底是建立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之上的。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刑事证据法本身的制度设计有助于再现案件事实真相,就可以认为刑事证据法能够满足国家对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以及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需要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这是因为,要想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以及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目标,不仅需要准确地再现案件的事实真相,而且必须考虑再现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或者手段的正当性。换句话说,尽管通过非正当的手段或者程序可能有助于准确地再现案件事实真相,但是这却无法完全实现刑事证据法的主体价值。例如,通过非法的手段所收集的证据尽管可能有助于再现案件事实真相,从而达到高效地惩罚犯罪的目的,但是通过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方式会有损于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不利于保障公民的人权。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高效地惩罚犯罪固然重要,但是没有必要也不应该以牺牲司法公正或者人权保障为代价。正像德国联邦上诉法院曾经指出的那样:“不惜任何代价来调查真相并不是刑事诉讼法的原则”。(22)美国著名比较法学家达马斯卡也曾经指出:“刑事诉讼对真相的追求并非是认识论意义上的不受任何限制的活动。现代诉讼尤其认为对无辜者定罪比开释犯罪人要可怕得多。因此,许多对定罪设置障碍的证据规则是出于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无辜者定罪的可能性,甚至以罪犯逃脱惩罚的可能性增加为代价。”(23)正因如此,在刑事证据法中,尽管通过非法搜查、非法扣押或者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在大多数情况下有助于再现案件事实真相,但是基于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需要,这些证据不能成为判决被告人有罪的根据。再如,尽管再现案件事实真相、惩罚犯罪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安全,但是它并不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唯一选择。既然如此,国家在通过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就不应该排斥或者损害同样对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作用的特定社会关系,如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信赖关系等。因此,在现代刑事证据法中,根据证人特权规则,某些基于特定关系而存在的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当这些证人拒绝作证时,虽然妨碍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惩罚犯罪,但是却保护了这些证人与特定对象之间的正常关系。

 由此可见,刑事证据法的价值评价标准不仅应该关注再现案件事实真相的准确性,而且应该考虑再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正当性。换句话说,只有当刑事证据法的设置既有助于准确再现案件事实真相又能够确保再现案件事实真相的程序或者手段的正当性时,刑事证据法的规范作用才会被认为是对刑事证据法的主体价值是有用的,因而刑事证据法自身的制度设置是合理的和科学的。

五、刑事证据法的价值冲突与整合

 从上面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刑事证据法的价值结构实际上就是一套完整的价值体系。在刑事证据法的价值体系中,主体价值是基础和核心,反映着国家制定刑事证据法的宗旨和理想蓝图。而客体价值和价值评判标准都以主体价值为基础和原点,并服务于主体价值。其中,客体价值是保障主体价值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而价值评价标准则既是用来证成主体价值的准则,又是评价客体价值的尺度。因此,在理想的状态之下,刑事证据法的价值结构应该是主体价值、客体价值与价值评判标准之间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但是,基于各种主客观因素它们并非总是能够相互协调发展,而是存在一定的冲突。而为了刑事证据法的价值最大化,显然需要协调好它们之间的关系。

  (一)刑事证据法的价值冲突

 在价值越来越多元化的今天,价值之间的冲突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刑事证据法也不例外。刑事证据法的价值冲突首先体现在各个价值体系之间。例如,从刑事证据法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来看,刑事证据法的主体价值与客体价值显然都是值得追求的,但是它们之间往往存在一种竞合关系,从而引起它们之间的冲突。进一步而言,如果刑事证据法的规范作用越强,那么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受到的约束就越多。(24)而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再现案件事实真相的难度无疑会加大,进而影响惩罚犯罪的效果。但是,在刑事证据法的规范作用得到充分实现的情况下,司法的公正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通常能够得到较好的保障。与此相反,如果强调刑事证据法惩罚犯罪的价值,那么刑事证据法就可能会以事实真相为导向,从而导致国家不愿意设置那些与事实认定可靠性无关的证据规则。(25)而这必然会削弱刑事证据法的规范作用。正是基于刑事证据法的主体价值与客体价值之间的矛盾冲突,我们在评价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时常常会得出如下结论:(26)在注重程序公正的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据规则比较发达,其优点在于能够尽量避免冤枉无辜,但可能更容易导致放纵犯罪;而在强调事实真相的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据规则较为欠缺,其优点在于确保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但往往可能会以损害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为代价。或许正因为上述差异,某个著名比较法学者才会不无幽默地说:“如果他是无罪的,他宁愿在大陆法系国家受审;如果他是有罪的,他则更希望在普通法法院受审。”(27)

 刑事证据法的价值冲突还体现在各个价值系统内部。例如,在刑事证据法的主体价值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以及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就会经常产生冲突。如对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而言,尽管二者之间在理论上具有一致性(28),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间往往难以同时达到最大化而存在一定的冲突:一方面,过分追求司法公正,可能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如果过于强调司法效率,可能会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再如,刑事证据法的两个价值评判标准也常常会产生冲突。最典型的例证就是,不惜一切代价通过非人道的或者非法的方式获取证据虽然有助于准确再现案件事实真相,但这种方式却是以牺牲程序公正为代价的。换句话说,不惜代价的再现案件事实真相与错误的认定案件事实一样,都是不可接受的。同样道理,如果过于追求再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正当性,司法机关就有可能迷失在各种复杂的和严格的证据规则丛林之中而束手无策。这也正是刑事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不断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刑事证据法的价值整合

 相对于常态化的价值冲突而言,价值整合问题无疑是更为重要的问题。因为,在价值冲突的情况下,为了使价值冲突降到最低限度,促进价值总量的最大化,我们必须作出一定的选择,来协调各种价值之间的关系。对于刑事证据法的价值整合,我们可以采取如下两项基本原则:

 第一,兼顾原则。这是刑事证据法的价值整合应该优先考虑的原则。这是因为,从理论上刑事证据法的各项价值都是值得珍惜和追求的,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我们没有必要舍弃某些价值。兼顾原则要求我们最大限度地协调好刑事证据法的各项价值之间的关系,以便尽量避免、化解或者弱化各项价值之间的冲突。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司法机关能够严格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公正地再现案件事实真相,不仅有助于实现刑事证据法的规范价值,而且同时有利于满足国家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需要,从而达到刑事证据法的价值最大化。

 第二,权衡原则。从人类经验来看,在价值整合的过程中,难免出现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无法达到兼顾程度的情况。显而易见,当遇到这种情况时,没有必要再继续采取兼顾原则,而是应该采取权衡原则。所谓权衡原则,实际上就是按照“两利相权取其重”的标准作出取舍。例如,在刑事证据法的运用过程中,当我们无法兼顾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时,在通常情况下应该优先考虑司法公正。这是因为,司法公正是司法程序的生命和灵魂,是司法工作的本质特征和必然要求。而相对于司法公正而言,司法效率是位阶较低的价值追求。按照“两利相权取其重”进行价值权衡,从某种程度上讲就是价值取向问题。(29)在取舍刑事证据法的价值的过程中,如果价值取向不同,那么其结果通常也会大相径庭。例如,在对待非法证据要不要排除的问题上,如果坚持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的价值取向,就会倾向于作出排除的选择;如果坚持惩罚犯罪和真相主义,就会倾向于作出拒绝排除的选择。

六、结语

 行文至此,笔者借助哲学中的价值论方法,对刑事证据法的价值结构问题进行了初步的系统分析。就具体内容而言,刑事证据法的价值结构大体上相当于近年来某些学者已经讨论的刑事证据法的目的、功能与价值的综合体。实际上,从“主体一客体”的逻辑关系出发,基本上可以认为刑事证据法的目的就是从价值主体角度来界定刑事证据法的价值,刑事证据法的功能就是从价值客体角度来理解刑事证据法的价值。而理论界通常所理解的刑事证据法的价值只是指客体对于主体的有用性,而没有注意到客体自身的属性或者功能以及主体自身的追求。从这个角度讲,理论界关于刑事证据法的价值的探讨应该是片面的。毕竟,刑事证据法的价值结构是由主体价值、客体价值以及价值评判标准三者组成的不可分割的整体。而由于缺乏对价值结构的理解,某些学者在探讨刑事证据法的功能或者目的时同样是片面的,甚至与理论界通常所理解的刑事证据法的价值之间存在一定的混淆。例如,无论是从站在“如何限制和规范发现事实真相的活动”的立场上,还是站在“如何发现事实真相”的立场上,一些学者都把提高司法效率界定为刑事证据法的一项功能,而另外一些学者在探讨刑事证据法的价值时,又无不将司法效率作为刑事证据法的一项价值看待。因此,要想真正地理解刑事证据法的价值问题,刑事证据法的价值结构已经成为不容回避的分析路径。(30)当然,本文对于刑事证据法的价值结构的分析是否科学,还有待检验。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陈瑞华:《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证据法理论基础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2001年第1期。

  ⑵张建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⑶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

  ⑷陈瑞华:《从“证据学”走向“证据法学”——一兼论刑事证据法的体系和功能》,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

  ⑸何家弘:《证据法功能之探讨——兼与陈瑞华教授商榷》,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

  ⑹例如,有的学者认为价值是指“客体的存在、作用以及它们的变化对于一定主体需要及其发展的某种适合、接近或一致”;有的学者认为价值是“主体和客体之间的一种特定的关系,即客体以自身属性满足主体需要和主体需要被客体满足的一种效益关系”;有的学者认为价值“是客体中所存在的对满足主体需要、实现主体欲望、达到主体目的的具有效用的属性,是客体对产生主体的需要、欲望、目的的效用性,是客体对主体的效用”。以上分别参见李德顺:《价值论——一种主体性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3页;李秀林主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93页;王海明、孙英:《几个价值难题之我见》,载《哲学研究》1992年第10期。

  ⑺孙正聿:《哲学通论》,复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5页。

  ⑻在我国哲学界,尽管大多数学者采用“主体一客体”的逻辑关系来界定价值的内涵,但是据此使用价值结构这个概念的学者却非常少。根据现有资料,价值结构具有如下两种含义:狭义的价值结构是指价值的一般构成方式,包括价值主体、价值客体及其关系;广义的价值结构既包括价值的一般构成方式,又包括各种价值的排列方式(即等级结构)。参见李淮春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全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278页。

  ⑼在我国法学界,个别学者也曾经利用价值中的“主体一客体”逻辑关系来研究法律价值的结构问题。如有学者认为,从价值体系的结构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法的目的价值(或者外在价值)、法的形式价值(或者内在价值)和法的评价标准三种成分所组成的价值系统。其中,法的目的价值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能够保护和助长那些值得期冀、希求的或美好的东西;法的形式价值是指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法的评价标准是指在法律上对各种事物进行价值判断时所遵循的准则。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6312页。

  ⑽王超:《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与构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1页。

  ⑾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甚至传统的诉讼法学理论之所以对西方国家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持否定的态度,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他们认为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与我国刑事证据法所奉行的“实事求是”以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相悖,进而担心自由心证难免会像过去那样沦为法官自由擅断的工具。客观地说,这种担心不无道理,尤其是在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内容粗疏、过于原则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但是,在通过完善的证据规则赋予我国刑事证据法以制约功能的情况下,这种担心应该是多余的。

  ⑿值得注意的是,在现代司法制度中,不仅证据制度可以对法官的自由心证或者自由裁量权起到制约的作用,而且还有其他制度也可以发挥这样的功能,如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公开审判制度、裁判说理、上诉制度等。

  ⒀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承认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的话,那么证明责任对于追诉机关的引导作用并不那么明显。因为,在检察官承担客观义务的情况下,检察官不仅需要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需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另外,为了充分应对辩护方的抗辩,追诉机关在全面收集控诉证据的同时,有时也有必要关注辩护证据。

  ⒁谭世贵:《论司法独立与传闻监督》,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⒂[]勒斯克:《美国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⒃[]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6页。

  ⒄英国莱斯特大学安德鲁博士在研究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时表达了与之相类似的观点。他认为,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是基于内在政策(大致相当于实体公正)和外在政策(大致相当于程序公正)两方面的考虑。就内在政策而言,之所以排除传闻证据,主要是因为传闻证据具有内在的不可靠性。就外在政策而言,之所以排除传闻证据,主要是考虑传闻证据规则具有独立的程序正义价值,如参与价值、尊严价值、平等价值等。See Andrew L.—TChooHearsay and Confrontation in Criminal TrialsClarendon Press·Oxford1996pp1343

  (18)例如,在对传闻证据规则的产生具有重大促进作用的沃尔特·雷利夫(Walter Raleigh)案件中,沃尔特·雷利夫之所以被错误地判处死刑,其关键就在于裁判者采纳了两位证人的庭外陈述。See Andrew L.TChooHearsay and Confrontation in Criminal TrialsClarendon Press·Oxford1996p4John HWigmorethe History of the Hearsay RuleHarvard Law ReviewVol17No7May1904),pp437458

  (19)陈瑞华:《从“证据学”走向“证据法学”——兼论刑事证据法的体系和功能》,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

  (20)王超:《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之反思——以程序正义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2期。

  (21)孙正聿:《哲学通论》,复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6页。

  (22)[]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23)[]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3174页。

  (24)这可以为人们常常谈起的如下观念提供一个注脚:“普通法系对抗制的刑事诉讼制度下的证据规则为定罪设置了比大陆法系非对抗制下的相应规则多得多的难以应付的障碍”。参见[]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

  (25)正向德国教授魏根特所指出的那样:寻求将判决建立在“真实”的事实基础上的程序制度必然不情愿排除相关证据;通过要求排除一些证据,法律迫使法庭人为地缩小判决的事实基础,并且可能导致法官知道(或认为)没有反映“真相”的判决。参见[]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26)对于这个问题的详细分析,还可以参见达马斯卡发表的一篇非常著名的长篇论文——《定罪的证据障碍与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参见[]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7186页。

  (27)[]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28)简要说来,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一致性主要表现在二者具有相互促进、相互作用、相辅相成的关系。例如,在司法公正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就会减少错误成本的支出,从而提高司法的效率。而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没有效率的公正被视为一种非公正。

  (29)实际上,世界各国刑事证据法之所以千差万别,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各国的价值取向大不相同。

  (30)幸运的是,无论是刑事证据法的价值,还是刑事证据法的目的或者功能,理论界的讨论都只是刚刚起步,尚未展开充分的研究。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一些学者对于刑事证据法学的学科定位的反思,这些问题将会逐渐成为证据法学研究中的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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