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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举证迟延的对策分析
[2015-11-09 17:06:31] 来源:  作者:张卫平

关键词: 举证时限/迟延举证/举证失权/民事诉讼证据

内容提要: 举证时限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备受争议的问题。文章坚持准备程序阶段的举证时限规制以及相对宽松的举证失权效果,同时主张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作为失权发生要件,从而适度缓和举证迟延、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之间的紧张关系。举证时限制度的贯彻实施有赖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在法官有权力、无权威的司法环境中,举证时限制度难以顺畅运行。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第一部专门针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其中,对民事诉讼的进行影响最大,争议也最大的,是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设置举证时限制度,旨在防止举证迟延,提高诉讼效率,顺应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集中审理的趋势,克服分割审理、随时提出证据资料等传统审判方式的弊端,[1]以应对民事案件井喷式增长所带来的审案压力。在《证据规定》出台之前,举证时限制度已在一些地方法院的试行规则中有所规定,并试点推行。[2]但由于《证据规定》的制定和出台具有寻求改革绩效的动因,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举证时限等证据制度缺乏扎实、科学的实证研究[3]和理论论证,也没有来得及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导致人们对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具体规定的内涵缺乏足够的认识和充分的思想准备,加之司法环境、司法权威、诉讼观念、法官素质、司法政策调整等诸多原因,使得举证时限制度的运行陷入了困境。本文通过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考察,以及学界各种完善方案的分析,试图提出一种既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举证迟延、促进诉讼效率,保障诉讼公正,又能与当下制度环境相适应的应对措施。

一、举证迟延防止对策——举证时限与举证失权

(一)现行举证时限的制度结构

本文讨论的举证时限制度结构,是针对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的文本而言,并非指民事诉讼实践中的实际运行状态。所谓举证时限,简而言之,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法院接纳该证据的期限(期间)。举证时限制度试图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在什么期间内,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才是有效的?在什么情况下允许有例外也是这种制度所规范的另一个面向。

在制度构成方面,举证时限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1.关于提出证据的期间规制。在诉讼开始后,由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限。当事人逾期没有提出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2.关于提出证据的例外情形:(1)属于“新证据”的,其证据的提出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2)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3.重新确定举证期间的情形。从现行的《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来看,这些情形实际上都有很大的解释空间,有的也还不够严谨,存在着缺陷。[4]

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中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拖延诉讼和诉讼突袭。防止诉讼突袭与规则制定者对程序正义的认识有关,[5]与诉讼效率目标相比,居于次要的地位。之所以当时特别强调诉讼效率,与我国改革开放以后民事案件大量增加,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强调诉讼的程序约束、价值观的转变等因素有关。最主要的因素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的社会转型过程中,民事权益纷争数量的速增,给法院审判造成很大的压力,由此,法院必须提高诉讼效率,以缓解审判压力。这种压力也成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直接动力。当时的改革环境、程序正义观念的引入以及大陆法系国家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向等因素催生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出台。[6]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特点

现行举证时限制度有两个基本特点:其一,将举证失权作为举证时限的法律效果。一旦当事人逾期没有提出证据,又不符合规定的例外情形的,将发生失权效果。虽然《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这里的“视为”只是一种失权的委婉表达,其法律效果适用《证据规定》第43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所谓“举证失权”也就是指当事人丧失了有效地提出该证据的权利,即使提出,法院也不会纳入质证、认证程序,也就不可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

作为一种缓冲装置,《证据规定》设置了两种程序来缓解由于举证时限的刚性所带来的紧张关系。一是举证期限的延长。按照《证据规定》第36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二是通过“新证据”的认定,使得某些证据免受举证时限的束缚。

其二,现行举证时限制度将举证迟延的规制范围主要限制在一审庭审前的审理准备阶段,而非为任何阶段的举证设定举证时限。在这一阶段,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33条第3项)至证据交换之日止(第38条第2项)。举证时限制度如此设计,是为了提高庭审效率,实现集中审理、防止诉讼突袭、促成调解的目的。 

(三)对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评价

2002年《证据规定》实施后不久,举证时限制度随即引来社会的热评。最初主要是以积极评价为主,随着时间的推移,消极评价逐渐淹没了积极评价。

在积极评价方面,学者们认为,该制度的设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相对于过去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一大进步,顺应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世界潮流;承认了证据失权存在的价值,通过失权促进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更新了人们原有的诉讼观念、司法观念和举证理念;强化了人们对程序正义观念的认识;为发展和完善民事诉讼制度、推进审判方式改革深入发展的需要,举证时限制度也反映了司法改革的成果,在制度上有所创新。[7]这些评价有些是基于制度规定和理论应然性加以评价,从实证角度予以积极评价的不多。实务界的积极评价主要是配合制度的实施,更多的是一种预测性、宣传性评价。

在消极评价方面,主要涉及两个大的方面:

其一,认为制度过于超前,不适合中国国情。这方面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1)与人们普遍的诉讼观念不合;(2)制度理念有误。有的学者指出,举证时限制度以证据失权理念作为其基础是错误的;[8]3)缺乏相应的理论准备和知识储备;(4)缺乏相应的制度支持;(5)没有相应的司法环境。[9]

其二,制度结构本身的问题。认为制度规定存在着缺陷,正是由于制度结构的缺陷,导致制度设置目的与实际效果相悖。[10]举证时限制度在设计构造上也不够精细,存在不合理之处。例如,在受理案件后确定举证时限时,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来判断,不够周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不够灵活;指定的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关系规定得不够清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即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过于苛刻。[11]

消极评价主要是从实施后的实际效果来认识的。有些评价来自于对一定数量的个案的分析,但总体来讲,仍缺乏科学和充分的实证分析。[12]评价的消极程度也与人们的理解有关联。认为举证时限制度体现了绝对失权的,消极评价就非常低,甚至到达否定的程度。有的认为,对于事实的提出根本就不应当适用失权制度。举证失权或证据失权与实体公正的实现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因而否定举证失权的正义性。[13]还有的学者认为既有制度规定本身的妥当性问题,也有对制度的理解、认识上存在偏差的问题,完全归责于制度本身是不恰当的。[14]由于实务界对《证据规定》的整体质疑以及实施环境的局限,使得《证据规定》并未在实践中得到完全的实施,各地法院在贯彻程度上有较大的差异,尤其是在基层和偏远的地区。《证据规定》中争议最大的举证时限制度更是处于半休眠或完全休眠状态。但由于存在文本上的举证时限制度,因此,当事人之间又常常纠缠于该制度,使得法院往往处于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 

应当说明的是,人们对举证时限制度的指责主要集中于举证失权的严苛性。这种认识又源于我们的传统诉讼观念。实际上,从最高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来看,其实未必严苛,因为举证时限制度中有关“新证据”的例外规定,使得当事人的举证具有相当宽泛的失权豁免根据,只要是“新证据”,便不受举证时限的约束,享有失权“豁免权”。如果人们(主要是司法实务界)能够从举证时限制度设置目的正确理解举证时限制度,就可以给予“新证据”相当宽泛的解释。例如,《证据规定》中已经明确,所谓“新证据”包括新发现的证据,“新发现的证据”本身是一个相当灵活和主观的概念。遗憾的是这些解释没有被实务界所普遍接受,成为司法共识,因此,自然也不会被律师们及当事人所接受,这是我们司法制度运行的问题(司法权威或法官权威的低下使其解释无法获得正当性)。不得不说,我们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运作缺乏足够的准备,没有足够的宣传,导致了人们对该制度的普遍不满,导致了制度被搁置的状态。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两种完善路径

(一)方案之一:以现行举证时制度为基础,细化举证时限规则。

对于由最高人民法院构建起来的举证时限制度,学界、实务界部分人主张举证时限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特别是第一次开庭审理前的举证时限作为审理前准备程序的主要措施以及证据交换的前提是非常必要的,应充分予以肯定,以举证失权作为制度机制也是必要的。当下的问题主要是失权条件设置欠缺合理性,因此,主张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修正,调整和细化举证失权的条件。这种观点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机构的基本认识。对举证时限制度修正的具体设想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中。[15]该规定首先对最高法院《证据规定》中举证期限的一般含义作了解释性规定。明确法院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为当事人提供证明案件基础事实的证据所规定的期限为一般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30日。为了照顾特殊情形,《补充规定》又明确了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某一特定的事实或者特定的证据,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即所谓特殊情形(可以称为“特殊举证期限”)。然后,《补充规定》又针对不同诉讼程序、不同诉讼阶段、不同情形的举证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二审举证期限、追加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发回重审案件的举证期限、补强证据举证期限的例外、公告送达情况下的举证期限、管辖权异议情况下的举证期限、针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反证的举证期限、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时的举证期限。这些规定不可谓不细致,如关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就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除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需补足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

笔者认为,试图通过细化规定(法定化)的方式改革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路是值得商榷的。

其一,这一思路使得关于举证时限的规范进一步刚性化。虽然从表面上看,规定既有一般原则规定,也有特殊规定,既做到了原则性,又做到了灵活性,但这一做法实际上不过是一种政策性应对而已。具体的细化规定,一方面增强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举证时限规范进一步刚性化。而这种制度的刚性化恰恰与防止举证迟延需要根据实际情形灵活处理的理念相冲突。细化规定也会导致诉讼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在举证期限的问题上陷入更严重的缠斗之中,反而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原本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处理的事项,成为双方当事人辩论、攻击防御的事项。举证时限的刚性化也必然加重诉讼程序运行的刚性化,而诉讼程序刚性化恰恰是当下人们所普遍诟病的,也背离了当下的司法政策精神。在诉讼中欲防止当事人举证迟延,提高诉讼效率只能根据具体情形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

其二,这一思路是将举证时限的规制范围进一步扩大化,将过去仅限于一审开庭前的举证时限规制范围扩展到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试图将各个阶段、各种情形的举证都纳入时限规制范围,实现制度细化。这种将举证时限制度扩大化和细化思路看似充分考虑了各种情形,实现了举证时限规制的体系化,但实际上由于扩大化和细化举证时限规制使得制度结构过于复杂,从而增加了制度的操作难度,最终沦为沉重而低效的形式主义。[16]现行的举证时限制度运行的一个实际困难就是制度操作缺乏亲和力,最终受到人们的排斥。

(二)方案之二:坚持举证时限,制裁、赔偿损失为主,失权为辅。

人们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诟病主要集中在该制度的举证失权机制方面,因此,也就衍生了另一种完善举证时限的思路——以制裁、赔偿损失(17)来部分地替代失权后果。这种思路的特点,是仍然坚持举证时限规制的必要性,同时对失权机制予以修正。其基本主张是,对于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即使没有正当理由,也不属于新证据的,在法院给予制裁或赔偿对方当事人因为迟延举证所造成的损失后,法院依然应当接纳该证据。主张这一思路的学者认为,对迟延举证者以制裁替代失权的优点在于两点:其一,既能够起到消除违法结果的作用,又能起到督促、预防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的作用。前一种作用主要是针对赔偿逾期提出证据给对方带来的损失,后一种作用是针对惩罚性制裁而言的。[18]其二,也是主张者最为重视的,即这种替代失权的方案不会导致实体与程序的冲突,能够使有权利的人得到法院的保护,能够使法院的裁判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之上。[19]

虽然,这一思路考虑了以制裁、赔偿损失替代迟延或逾期举证的失权效果,但只是部分替代,有条件的保留了举证失权,将举证失权作为一种在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情形下,才会采取的极端手段,将举证失权或证据失权作为最重的制裁,是一种根据情节轻重不同可选择适用的手段。[20]

诚然,这一思路在缓和追求案件真实、实现实体权利与举证失权的紧张关系方面有积极的意义,但其论证根据和推理逻辑存有疑义。

其一,该思路的论证基础是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关联关系。论证前提是首先将举证作为一项程序权利。该项程序权利是否可以因为逾越某种时限的设定而消灭或丧失,是根据该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之间的关联程度来决定。在论证逻辑上,主张者认为,由于举证权利涉及举证人的实体权利,可能因为该项程序权利的丧失,而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因此,为了不致实体权利的丧失,该项程序权利也不能丧失。笔者认为这种基于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关联程度,来否定程序权利失权的观点恐怕是难以成立的。因为任何权利都可能因为不能满足其存在的条件而丧失,无论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民事实体权利失权最典型的例子是诉讼时效制度。既然如此,以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联系的密切程度推论诉讼权利无失权可能性的观点就更不能成立了。有权利的产生、存在,也就有权利的丧失。法律的正义性在于明确何种情形下享有权利、何种情形下丧失权利。一项诉讼权利的重要程度以及该项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关联程度,当然是我们在设置失权条件所应当认真考虑的,由于对实体公正的实现有影响,因此,人们对该诉讼权利的失权条件就应设计得更为严格一些,但这不是该项权利绝对化的理由。 

其二,主张者一方面认为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内在联系是程序权利不能丧失的原因,但另一方面又认为在某些情形下,举证失权还是应当保留的,这就导致了论证逻辑上的前后矛盾。在论证制裁替代失权时,否定失权的正义性,而在谈及失权保留时,失权的所谓非正义性就不再受到指责了。

除此之外,从制裁实现的可能性角度分析,作为法官积极作为的制裁与举证失权的消极作为两种法律后果而言,积极作为的制裁的实现比消极作为的失权而言应该更加困难一些。一方面,需要根据情形选择制裁的力度,并需制作相应的裁决文书,裁决还需要执行,这一系列的行为实施都将加大制裁实现的难度。相比较而言,举证失权效果的实现就容易多了,法官只需要消极不作为,即对提出的证据不予采纳即可实现。

三、举证迟延的新对策——及时举证与制裁、赔偿、失权选择适用

为了回应人们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质疑,立法机关有意通过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时限制度进行立法干预,修正或更改举证时限制度。在民诉法修改的讨论中,还有人提出了这样的方案,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21] 

从这一方案来看,设计者吸纳了以制裁、赔偿来部分地替代失权的观点。与举证时限规制前提下的制裁、赔偿替代有限失权的设计方案最大的不同有两点:其一,该方案没有以明确的举证时限规制为前提,而是置换成抽象的“及时提供”这样的义务要求。这一方案的设计同样将规制抽象地适用于所有当事人应予举证的情形,即只要当事人提出主张且应加以举证证明时,就应受到规则的约束,如果违反规则就可能遭受相应的法律后果——训诫、罚款、赔偿由于迟延举证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证据。其二,该方案针对不及时提供证据的行为明确规定了三种措施,且在制裁的种类方面更为具体一些,明确列举了制裁的措施——训诫、罚款。对这些措施法条上的排序是:训诫、罚款、赔偿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按照一般的理解应当是由轻至重。这四种措施能否并用,方案并没有明确。如果可以并用,就存在以下几种组合:(1)制裁+赔偿;(2)制裁+失权;(3)制裁+赔偿+失权。显然,这一方案有缓和因单纯失权所导致的紧张关系的企图,但却存在以下不足。

1.这一方案的设计以抽象的“及时提供证据”取代具体的举证时限,有可能因义务设定的抽象性,使得“及时提供证据”的要求难以实现。虽然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积极推进诉讼进行的义务,法官也有权力督促当事人尽快实施诉讼行为,但这一义务不履行的后果总是以具体义务规定为前提的。[22]在现行举证时限制度和上述修正方案中,作为不履行义务的后果,无论是单一的失权,还是制裁、赔偿、失权的选择适用,都是以明确的举证期限作为前提,不利法律后果的成就条件非常明确,而且还设置了条件成就的缓冲机制,如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等,这就使得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发生具有了正当性。相反,仅仅以没有满足及时提供证据这样抽象的义务,就给予罚款、要求赔偿损失,或发生失权效果,其是否具有足够的正当性值得考虑。从实践的情形来看,抽象的义务规制要求是很难予以实现的。甚至有的国家如法国明确规定法官不得适用一般规则作出判决。[23]抽象的义务规范并非完全无法实现,但如果要使得抽象义务规制得以实现,必须要有很高的法官权威作为保障,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实现规制要求,但当下的司法恰恰缺失这样的条件。因此,要想落实这一抽象的规制要求就只能依靠规则的力量,通过司法解释建立具体细化的规则,但这样一来,细化规则的结果又会回到原来举证时限制度的框架内,设计者试图回避举证时限规制的初衷也就必然落空。如果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何谓“及时”的司法解释,以细化的规则作为实施保障,这一规定也就不可避免又成为“先天残疾”条款。

2.由于该方案实际上将不及时提供证据定性为一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从而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训诫和罚款。这样一来就必然存在与赔偿损失、举证失权合并适用的问题,不可能仅仅是选择适用,因为这是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有各自的构成要件,而非同一性质仅仅是程度不同的措施。如同刑事制裁、行政制裁以及民事制裁三者之间不能选择适用是同样的道理。训诫、罚款的适用是因为迟延举证的行为构成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而给予的惩罚;赔偿损失是因为当事人的迟延举证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行为性质属侵权行为;举证失权是因为迟延举证违反诚实信用所导致的后果。因此,因迟延举证造成对方损失时就不存在选择适用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没有明确是选择适用,还是合并适用,因此,给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这就很容易导致适用的混乱。同时也因为也没有明确在何种情形(大致的情形)下适用何种措施,同样存在适用的困难。

3.作为对不及时提供证据的制裁措施,显然是适用了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制度,也就是说,将不及时提供证据的消极行为作为一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但从民事强制措施的实践来看,据笔者了解的情形,除了妨害执行经常适用强制措施以外,对其他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少有采取强制措施的。这主要是因为在执行阶段,作为执行机关的法院是直接对义务人行使执行权,是一种法院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力关系。而在诉讼阶段,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关系,法院的中立地位使得法院通常不会更多地适用强制措施。

4.这一方案将迟延举证损害赔偿作为其中的一种替代措施,试图通过设定赔偿责任促使当事人及时举证,但是这种迟延举证损害赔偿同样面临着难以实施的问题,同样可能成为摆设条款。这一方案是把迟延举证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因此,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其侵权后果承担责任。不过应当注意的是,举证迟延即使构成侵权行为,但其侵犯的并不是某种具体的权利,而是当事人利益的损害,即因为迟延举证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24]从侵权法的理论来讲,这种损失不同于对民法上绝对权(物权、人格权)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失,理论上称之为“纯粹经济上损失”(pure economic loss)或“纯粹财产上的损害”(rnines Vemogenschaden)。[25]由于这种损失具有不确定的特性,所以,对利益的保护应不同于对权利的保护,在法律保护政策的实施方面应更为谨慎,在保护要件上也应当更为严格,甚至在有的国家,如美国,基本不对纯粹财产上的损害予以保护。[26]基于此,我们在对待举证迟延的损害赔偿问题上也应当十分谨慎。

另外,即使我们认可举证迟延损害赔偿,那么,在双方当事人就迟延举证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时,还需要在本案诉讼终结之后通过另案诉讼(关于举证迟延损害赔偿的诉讼)才能得以确认,不像训诫、罚款那样可以在本诉中及时实施,也就使得赔偿对举证迟延行为人的威慑作用会大大降低。

5.对于不及时提供证据,且理由不成立的,修正方案并没有设定当然的法律后果——失权,而是只要给予制裁(训诫或罚款)、赔偿未及时提供证据造成对方损失,迟延提出的证据仍应予采纳。这种设计的问题是没有将迟延提供证据的违法与相应的法律后果保持一致。举证失权相对应的法律效果一定是与提出证据相关,在提出证据上存在过错,最直接的后果就应当是举证失权,虽有过错,但又不发生失权的效果,也就没有维系应有的因果关系。迟延提供证据,又无正当理由,已经表明行为人迟延举证的违法性,此种情形下依然坚持不发生失权效果,就有些过于偏执了,在伦理上似乎也说不过去。“无正当理由”作为失权的条件已经相当宽松了。正当理由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在解释上有相当大的余地,也就达到了人们宽待失权的修正目的。

四、笔者的观点:维系举证时限,宽待失权

应当承认,现行的举证时限制度的确存在着一定缺陷,但是,这一制度的基本机制——通过举证失权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迟延举证的规制,依然是有意义的。作为这一制度的基础——举证时限也是十分必要的。如上述所言,不能以抽象的、不确定的时限规定作为举证行为违法的界限。虽然笔者坚持举证时限,但认为举证时限的规制应该放在一审准备程序这一阶段,而非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加以普遍化。这一设计与一审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和作用是紧密联系起来的。一审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功能是提高诉讼效率(明确案件争点,促进和解或调解、提高庭审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实现集中审理)。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就要求双方尽快、充分地提出证据,及时交换证据。欲使当事人尽可能提出证据,举证时限与失权机制就是其制度保障措施。这也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最大价值所在。至于在诉讼的其他阶段所发生的举证问题,虽然也可以利用失权来规制迟延举证的问题,但没有必要具体规定举证时限,也很难加以规定,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设定举证期间,如果当事人迟延举证又确无理由的情形下才发生失权效果。

防止举证迟延,提高诉讼效率应当是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目的,及时提出证据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是有必要的,这一点应该没有疑问。基于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兼顾诉讼经济的要求、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落实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需要,以及当事人应当负有促进诉讼的义务,都是举证失权的法理根据,失权作为违反该义务的制裁是具有正当性的。[27]就制度机制而言,欲防止当事人举证迟延,作为一种有效的办法须根据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而为,因此,让当事人为举证迟延行为而承担不利后果,应该是相对有效的应对方法。举证失权、训诫、罚款、赔偿损失都是广义上的制裁性措施。但这些措施的设置和实施都必须以其正当性为前提。制裁措施正当性的主要根据应顾及主客观两个方面,尤其是主观要件方面。制裁的强弱程度与行为对程序公正、诉讼效率与实体公正实现的影响大小有直接关联。举证失权虽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对实体公正的实现也有消极影响,因此,将举证失权作为举证迟延的应对措施须十分谨慎是人们的共识,因为比较而言,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毕竟是诉讼的价值首选。所以,笔者对举证失权持宽松的态度,主张只要当事人在主观上不属于故意迟延提出证据的情形,当事人都可以在其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提出证据。在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超过时限的,法院应询问当事人超限的理由,无正当理由的,方可裁决拒绝接纳该证据。由于讲究的是主观上有故意,因而也就必然使得举证失权处于一种十分宽松的境地,也就达到了“宽待失权”的目的,是一种现实主义的考量。

以此为基本思路,关于举证期间的性质也应当确定为任意期间、可变期间。从最高法院《证据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来看,也是这样理解的。按照该规定,法院可以指定举证期限,说明这一期间在性质上属于指定期间。由于当事人也可以协商确定此期间,因此又具有任意期间的性质。举证期限在适用中,有的人错误地理解了举证期限的性质,[28]导致该制度运用的不合理,误认为举证期限是不变期间。导致这种错误理解的原因还在于从理念上坚持了严格失权,而非宽松失权,没有正确理解制度的目的。

如果按照这一思路,那么,在制度层面上关于所谓新证据的界定以及其他关于细化举证时限的具体规定都是没有必要的,如此,也就卸载了沉重的规则包袱,使得当事人不必为细化的时限规则而不断纠结、缠斗。相反,这给予了审理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予以裁量的余地,做到具体情形具体处理。另外,举证时限规则的精细化也与我国目前整体简陋的民事诉讼制度框架和粗放式民事司法的环境不相适应,讲究规则过度细化就如同在简陋的经济适用房中进行高档精装修一样的不协调。

有的人可能会质疑,以故意迟延作为失权的主观要件将导致失权的过度宽松,如此,何以能够有效实现防止举证迟延的目的?对此,笔者认为,我们本来就不应当将制裁性措施如举证失权作为防止举证迟延、防止诉讼突袭唯一或最有效的措施。一方面,实体公正要求当事人尽可能提出更多的证据以尽可能还原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诉讼的促进还有赖于其他诸多方法,并非仅此而已。

笔者认为,《证据规定》以及《补充规定》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各种具体规定并没有太大的意义,反而使得制度过于细化,导致刚性化和复杂化,阻碍了该制度的功能发挥,实则得不偿失。关于举证时限制度,仅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在双方约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逾期提出证据且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将不采纳该证据。”何谓“正当理由”也无需细化,不是故意迟延仅系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该证据的价值、没有发现该证据、因为客观原因不能提出证据等情形应都属于“正当理由”的范畴。至于是否属于新证据、在诉讼哪个阶段、何种情形等都没有必要加以硬性规定。只要把证据当成案件事实来看待和处理就容易理解了。对于具体情形下,如何处理更好,可以通过诉讼法理[29]和司法实践经验予以调整即可,没有必要上升到司法规范加以统一。

2012831,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民诉法修订对举证时限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人民法院有权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并规定了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在逾期提供证据时,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不同情形采取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这一新的规定没有吸收学术界关于举证迟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法律上正式确认举证时限的原则,对于促进当事人尽快提出证据、提高诉讼效率,是有积极意义的。当然,如何具体实施该规定还需进一步探讨,予以细化。

 

防止举证迟延的对策与规制措施,其良好运行和有效实施必然依赖于民众对司法的信赖,需要足够的司法权威(法官权威)。没有足够的司法信赖和权威,不仅举证时限制度不能很好的运行,其他诉讼制度也难以顺畅运行。必须承认的是,当下的司法环境和制度,导致司法无法得到足够的信赖,导致法官有权力、无权威的状态,于是,人们便试图通过细化各种规则来约束法官权力,尽量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另一方面,规则细化又必然强化审判的形式化、程式化,促使司法的精细化,而这又无法为目前司法政策所认同。[30]可以说目前我国的民事司法处于一种严重的悖论之中,这一客观现实也致使举证时限制度陷入两难境地。因此,欲使各种诉讼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除了要求制度的本身合理之外,司法环境和司法制度的整体改善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如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及相应的身份保障,法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等。没有这些保障因素,结构理想的举证时限制度也是难以顺畅运行的。

另外,还应当意识到,举证时限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也是有限的,过分奢望其在促进诉讼方面的作用,往往可能为了满足这种奢望,而加大其规制力度,如同“加大剂量”一样必将产生不应有的副作用。

注释:

[1]20世纪70年代以降,大陆法系诸国(地区),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相继实施以实现诉讼(裁判)迅速化、实效化为目的的改革,其主要措施是推行案件审理的集中化,改变传统的分割审理主义和随时提出主义的诉讼方式。参见《民事诉讼运行改善相关资料——以集中审理为中心》,载《民事裁判资料》第207号,日本最高裁判所编,1994年;黄国昌:《民事程序法学的理论与实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3页;汤德宗、黄国昌:《司法改革十周年回顾与展望会议实录》,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筹备处2010年版,第400-416页;[]孙汉琦:《韩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页。

[2]当时,全国不少高级法院,甚至中级法院都纷纷制定了包含举证时限在内的证据规则。如《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199972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2001917发布)、陕西省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举证质证认证规则(试行)》(200132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2001712)。

[3]实际上,无论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于举证迟延拖延诉讼的实证研究分析都是不充分的。例如,关于当事人在一审中故意不提出证据,而在二审中提出证据以拖延诉讼的情形就缺乏实证调研数据。实务中的各种数据也因为目的的预设成了任人打扮的小姑娘。

[4]参见张卫平:《举证时限制度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9期。

[5]《关于诉讼突袭与程序正义的相互关系》,参见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6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7-98页。

[7]参见韩象乾:《民事证据理论新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6页;常怡:《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65页;肖建华:《民事诉讼立法研讨与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7页;郭小冬、姜建兴:《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和证明》,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5页;张卫平:《民事诉讼体制转型中的〈民事证据规定〉》,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4期。

[8]参见李浩:《举证时限制度——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9]这方面的批评很少见之于公开的刊物,大都见诸于有关司法行政性的会议和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10]参见田平安、马登科:《举证时限制度的冷思考》,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2期。

[11]参见廖中洪:《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1991-2005)》,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590页。

[12]参见李浩:《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失权的案例分析》,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5期。

[13]参见注[8]。该文质疑了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对张卫平《论证据失权的正义性》(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的观点提出了商榷。

[14]参见注[4],张卫平文。

[15]鉴于举证时限制度面临的大量批评意见,最高法院在2007年、2008年即打算修正该制度,放宽举证限制,但由于种种原因该意见未能出台。

[16]参见高鸿钧主编:《社会理论之法:解读与评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6-188页。

[17]这里的制裁包括了对行为人的惩罚性制裁以及行为人承担的损害赔偿,将两类费用统称“费用制裁”。参见注[8]。考虑到惩罚性制裁措施与赔偿有着不同的性质,因此,本文将两者加以区别。

[18]虽然这一思路将迟延举证或逾期举证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并且认为应当给予制裁,但主张者并没有从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角度考虑。

[19]参见注[8]

[20]参见注[8]

[21]参见[]新堂幸司、铃木正裕、竹下守夫主编:《注释民事诉讼法(1)裁判所.当事人》,有斐阁1991年版,第47页。这一方案在201110月全国人大网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0项内容中得到集中体现。

[22]民事诉讼中法官对所有程序事项的处理,都应当以客观、具体的法律规定作为处置的基础。

[23]参见《法国民法典》第5条。

[24]对对方当事人而言,迟延举证造成的损失是该当事人为此所多支出或花费的费用。由于该费用是因为一方当事人迟延举证所致,并且存在过错,因而可以认为是一种利益损失。不过,这一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25]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9页。

[26]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8-311页。

[27]参见许士宦:《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失权》,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一)》,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2003年版,第205-208页。也有学者指出,失权制裁除了有利于促进诉讼效率之外,也包含着保障当事人平等、实现程序正义的目的。参见黄国昌:《民事程序法学的理论与实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9-21页。

[28]从期间的性质上,举证期限不同于立案期间、答辩期间、上诉期间、申诉期间等法定期间。这些期间在没有满足法律明确给定的条件时,法院是不能变更的。与此不同,指定期间和任意期间都是可以变更的。对于指定期间,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变更,这种变更并不需要法律规定的理由;对于任意期间,则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加以变更,但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

[29]参见注[14]

[30]与前些年相比,司法政策已经发生了较大的转向。其中一个表现是,从刚开始重视程序、程序的正义性,到注重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双重价值,再回归到唯实体论;从重视裁判,到注重裁判、调解均衡,再重新回归重调解轻判决;从严格执法转向宽松执法;从讲究法律适用技术、规范的精细司法转向粗放司法;从开始去行政化回归于更严重的行政化,如此等等。虽然原来的走向都还未到达高点,但却回落至负值。

【主要参考文献】

1.[]新堂幸司、铃木正裕、竹下守夫:《注释民事诉讼法(1)裁判所.当事人》,有斐阁1991年版。

2.张卫平:《举证时限制度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9期。

3.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4.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孙汉琦:《韩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7.常怡:《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8.黄国昌:《民事程序法学的理论与实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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