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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之完善
[2015-11-21 18:36:23] 来源:正义网  作者:林志南 王衍松

 【摘  要】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一并构成了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最基本内容,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具有显而易见的重要意义。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在制度层面和操作层面均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文章立足于我国司法实际,结合域外制度对我国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针对性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完善   

  引言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他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1]管辖是民事诉讼的“分流器”,使不同的案件有条理的流向不同的法院,对民事诉讼的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人民法院而言,管辖的确定可以使审判权真正得以落实,能有效地避免各级法院、同级法院之间争抢管辖或推诿管辖的情况;对当事人而言,管辖的确定能够充分满足当事人的诉讼预期,便于原告起诉和被告应诉;对社会而言,科学的管辖依据有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这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从根本上相契合。 

  根据不同的标准,管辖可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则是“法定管辖”的最基本内容。 

  20128,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重大修改。然而,此次民诉法大修并未对级别管辖部分进行根本改动,民事程序法学界早已发现了的、司法实践中早已出现了的民事诉讼级别管辖难题并未得到来自立法机关的回应。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之完善仍然任重而道远。 

  一、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及域内外比较 

  民事诉讼管辖权与司法权、王权和主权等概念同日而语的。司法管辖的范围划定了司法权的区域和统治权的边界,王权的扩张、国家的统一也是以争夺司法管辖权为先兆的。[2]级别管辖则最能体现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这一特征。 

  ()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内涵和外延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的制度。作为从纵向划分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基准,级别管辖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3] 

  世界各国对民事诉讼一审案件的管辖大多做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纷繁多样、不一而足。但大致包含以下两种类型:其一,将所有的一审案件都交给基层法院审理。部分国家根据本国实际,将所有的一审案件均交由基层法院审理,上级法院原则上不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如美国、法国、俄罗斯等。对于这些国家来说,不存在“级别管辖”的概念。其二,将一审案件交给基层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审理。部分国家将一审案件交给基层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进行审理,通过级别管辖在这两级法院之间确定各自的分工和权限,如德国、日本、匈牙利等。这些国家通常具有一定的级别管辖标准。 

  我国目前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相比较而言,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最为复杂。我国民商事诉讼和刑事、行政诉讼在初审管辖权的配置上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均采用了四级法院共享的制度设计。[4]由此带来了诸多问题,我们将在后文进行集中讨论。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级别管辖标准 

  我国目前划分级别管辖的依据主要是: 

  1.案件的法律性质 

  案件的法律性质是划分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重要依据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某些专门案件交由级别较高的普通法院或专门法院管辖。例如,法律将重大涉外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将海商海事案件交由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的各海事法院管辖等。 

  2.案件的争议标的 

  案件的争议标的是划分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之一。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将争议标的额作为划分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逐渐在全国范围内确立了争议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划分首要标准的地位。从司法实践来看,各高级人民法院均将诉讼标的金额作为唯一或主要的级别管辖标准(见表1) 

  诉讼标的额 

  管辖法院 

  2亿元 

  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等五地的高级人民法院 

  1亿元 

  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等十八地的高级人民法院 

  5000万元 

  甘肃、贵州、新疆等五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00万元 

  青海、宁夏、西藏等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 

1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标准 

  3.案件的影响范围 

  案件的影响范围是划分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重要参考之一。所谓“影响范围”,是指案件涉及面的大小、案件处理结果对社会的影响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一节“级别管辖”就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均可对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行使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可对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行使管辖权。 

  司法实践中,“影响范围”是个相当不确定的因素。首先,“影响范围”自身就充满了极大的随意性;其次,以案件处理结果对社会的影响范围来确定案件的“影响范围”本来就是一个悖论;再次,随着微博等新兴媒体的出现,任何案件都随时有可能越过本辖区、而在全国范围内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二、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问题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存在着诸多问题,如四级法院的职能混同、现实中的级别管辖过于混乱、各级法院移送管辖过于随意等。管辖制度非但没有起到化繁为简、便于诉讼的目的,反而增加了讼累、使问题更为复杂化,的确值得引起我们的深深思考。 

  ()我国四级法院的职能过于混同 

  从国内外的立法惯例和理论来看,各国在级别管辖的问题上普遍采用三级或四级结构下的职能分层的金字塔型程序设计。这种“设计的一般原理是,越靠近塔顶的程序在制定政策和服务于公共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越靠近塔基的程序在直接解决纠纷和服务于私人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5]纵观各国司法制度的设计,高级别法院的主要职能通常是制定和确立规范,而低级别的法院的主要职能是化解社会纠纷。这种有区别的职能能够在充分解决现实问题的前提下保证司法的统一性,是司法能动性的重要泉源。 

  在我国,各级法院均有权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其一,基层人民法院是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当然管辖法院;其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其管辖的案件;其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由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其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认为应当由其进行管辖的案件。各级法院均可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既让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十分复杂、增加讼累,又为各级法院争抢管辖或推诿管辖提供了可资操作的空间。 

  不仅如此,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还肩负其他重要职能。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发布司法解释、负责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还负责审理一审上诉案件……四级法院均享有一审管辖权无疑使各级法院的职能混同,增加了法院负担、降低了司法效率,高级别法院自身的功能被弱化,各级法院的功能被固化,改革一审管辖权四级法院共享的现状势在必行。 

  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规定形同虚设,几乎没有审理过任何一件民商事案件,如果继续保留其初审管辖权,无疑违背了职能分层原理,导致最高院初审权和监督权职能重叠。此外, 还将突破两审终审制度,影响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分配复杂 

  《民诉意见》将案情性质、争议标的和影响范围等三种因素确定为级别管辖的具体标准, 这一标准也因此被称为“三结合标准”。然而,该标准忽略了确定级别管辖标准本身的确定性。一项标准无论多么合理、多么周密,只要其本身不够确定,都不具备作为标准的资格。 

  首先,正如前文所提到,“影响范围”本身就是一个相当不确定的因素。用不确定的因素来区分事物既是痴人说梦,更没有任何确定性。案件影响力目前没有具体的标准而言,主要靠主观感性判断来评判,具有非常大的主观不确定性,究竟什么样的案件才是影响力较大、巨大,实践中并无统一的说法。通常是根据媒体、网络、官方、民间多方反响来判断,这很容易让司法权被舆论流言、行政强权、民粹主义牵着鼻子走,丧失理性的独立思维的立场。 

  其次,将争议标的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虽然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这一标准只有实证主义上的价值,因为没有任何现象标明基层法院就不能审理好标的额过大的案件。不仅如此,标的额的计算标准也未能规范,容易出现利用此漏洞规避管辖谋取非法利益的现象。如在起诉之时故意降低或提高标的额以达到降低或提高管辖法院层级的目的,反而徒增法律漏洞、有损司法的严肃性。 

  最后,将案件性质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虽然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我们目前尚着眼于案件体现出来的外在“性质”,并未深度挖掘其根本“性质”、找到不同案件之间的根本区分点。究竟具不具有管辖权并非一成不变的,常常是最高院一纸文件下来就形势变化,这就使得诉讼当事人有些无所适从,不知该到什么地方去起诉。 

  ()管辖转移使一审管辖更为混乱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管辖权转移制度。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转移管辖权,有管辖权的法院将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无管辖权的法院。国外民事诉讼法一般都只规定了“上调性转移”,而没有规定 “下放性转移”。我国则既规定了“上调性转移”,又规定了“下放性转移”。 

  下放性转移的主动权在上级法院,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是职权主义的典型代表。实践中,如果上级人民法院为了达到徇私的目的而想成为终审法院,便将案件的管辖权交由下级人民法院行使,这不但与设立管辖权转移制度的旨意不符,与诉讼法的理念相抵触。 

  下放性转移给规避法律、司法腐败提供了方便,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由于上级人民法院早已将自己确定为终审法院,因而,为了自身的利益和避免将来受错案追究的风险,获得管辖权的下级法院的法官只能完全按照上级法院的旨意进行审理,难以保证司法独立和公正。 

  三、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制度性完善 

  ()取消最高院的一审管辖权 

  首先,从世界范围来看, 像我国这种所有级别法院均可作为初审法院的模式实属罕见。各国的最高法院和地方高等法院均不受理一审案件,其主要是行使上诉或再审职能及在全国或本地方辖区内统一适用法律。而案件的初审均由地方法院进行,一般仅在初级法院和州法院之间分派事务管辖权。 

  其次,高级法院绝少行使一审管辖权、最高法院从未行使一审管辖权。在我国,基层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占所有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 95%以上,高级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占所有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0.1% 以下(实践中各高级法院民事审判庭一年受理的一审案件不超过 20),最高法院至今没有受理过一起第一审民事案件。[6]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应限制我国民商事初审法院的范围,取消最高法院的一审管辖权,逐步限制并进而取消高级法院的一审管辖权。这既是规范法院职能、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更是调整诉讼机制、实现司法价值的需要。 

  ()完善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 

  首先,充分利用争议标的标准的宏观调控手段作用,适当提高中、 基层法院初审案件争议标的额标准,把民商事案件的初审管辖主要集中在中、基层法院。 

  其次,应当尽可能明确争议标的金额的计算方法。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其争议的标的额只有一个,计算不难,但普通共同诉讼中,数原告对被告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应以其中最高的请求金额确定级别管辖;一原告对一被告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在同一诉讼中提出数项诉讼请求,应根据每个请求金额确定级别管辖,若数个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则应以诉讼请求的总金额确定级别管辖。 

  最后,取消“影响范围”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该标准的天然缺陷,主观随意性较强。很多的民商事案件影响力无法判断,当事人的情绪、手段以及被“他知”的范围、程度严重影响着法院的判断, 目前已经成为众多中、基层法院审理案件中的最棘手的外来因素。 

  ()修改完善管辖权转移制度 

  首先,应逐步取消下放性转移的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下放性转移难以保障当事人管辖利益。管辖权转移事由的相对性和不确定性,使下放性转移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管辖利益。以案情简单作为管辖权转移的事由,实际上使管辖权向下转移变得十分灵活,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对于当事人来讲, 对管辖权向下转移很难提出有力的异议理由,使得管辖权异议往往难以成立。 

  第二,下放性转移操作性不强。某一具体民事案件的案情复杂程度与该案的审理难易程度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受诉法院经过初步审查,通常只能对案件的复杂性有所了解,未必能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审判难易程度得出根本性结论。通过对案件的初步审查来决定是否应当向下转移管辖权往往具有一定的盲目性。 

  第三,依职权向下转移管辖权并不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上级法院如果已经掌握了案情的复杂性和审理的难易性,这时再将案件转移给下级法院,无异于是审判工作的重复和诉讼资源的浪费。 

  第四,依职权向下转移管辖权与上诉制度不相协调。通常情况下, 上级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初步审理之后才会决定将案件管辖权转移给下级法院。在此情况下,将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即使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因先期对案件有所了解而存在先入为主的可能。 

  其次,规定管辖权转移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转移的情形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上级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时,可以决定管辖权向上转移;下级法院认为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需要由有上级法院审理时, 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审理。这里的“应当 ”和“需要”并不是管辖权转移的情形,而是法院在管辖权转移中职权主义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就管辖权转移的情形作出规定。以立法形式规定管辖权转移的具体情况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20116月第5版。   

[2] 肖建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重构》,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6期。   

[3] 杨雅妮:《现实社会状况下级别管辖制度的再完善》,载《兰州交通大学学报》第29卷第5期。   

[4] 周士逵:《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的困境与对策》,载《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第28卷第4期。   

[5] 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6] 潘剑锋:《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应由基层法院统一行使管辖权》,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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