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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刑事审限制度辩护——以集中审理原则之功能反思为视角
[2015-12-09 10:33:48]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于增尊

 【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政法论坛》2014年第6

【写作时间】2014

【中文摘要】针对废除刑事审限制度改采集中审理原则的建议,现有的回应主要从保留审限制度必要性的角度展开论述,缺乏对集中审理原则的正面检视。考察域外司法实践可知,集中审理原则并无明显的价值优势,不仅防范诉讼拖延、提高审判效率的功效未达,保障裁判者心证新鲜和判决公正的功能也遭到冲击。理性的做法,是在保留审限制度的基础上,吸收集中审理原则合理内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制。

【中文关键字】集中审理原则;审限;效率;公正

【全文】

    引言

 

    2000年全国人大内司委组织的刑事诉讼执法大检查中,超期羁押问题是重点治理对象之一,200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大规模的清理超期羁押的行动。进一步的调查则发现,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中,审判阶段的超期羁押尤为严重。[1]通过两次集中清理,超期羁押的问题得到了很大改善,但案件超审限的现象并未根除,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一现实促使学者开始反思我国刑事审限制度的合理性与有效性,进而出现了“废除审限制度,在《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中增加集中审理原则,以体现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的精神”{1}的主张。而且随着时间推移,“取消论”获得了更多学者的支持{2}P.421-422{3}.但令人遗憾的是,学界对此并未给予足够关注,有限的回应主要从保留审限制度必要性的角度展开,理由集中在这样几个方面:[2]一是审限制度在我国具有历史和现实基础;二是在控制审判时间、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审限制度切实发挥了作用;三是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现状,特别是案卷中心主义的诉讼形式与对羁押普遍化的反思决定了审限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笔者认为,这些理由为反驳“取消论”提供了一定思路,但在合理性或充分性方面均略有不足。首先,悠久的制度史无法为审限制度在当代中国的存在提供理论支持,特别是在集中审理原则已盛行各现代法治国家的现实面前;来自法律职业共同体特别是法官的制度认同也只是一个薄弱的支撑,如果现在改采集中审理制,难保几十年之后不会获得与审限制度同等的肯定。其次,审限制度的存在的确发挥了减少审判拖延的效果,但这并不能反向证明集中审理原则在提高审判效率方面力有不逮。至少从目前的一些资料来看,该原则指导下的刑事审判时间是非常短暂的。再次,我国当下的司法现实特别是庭审的非实质化与羁押的高适用率是“保留论”者最为重要的论据,认为“审限制度的设置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理性安排,是一种将已有法律事件的本地认识(如案卷真实性、羁押普遍化)与可能发生事件的本地想象(效率问题、羁押长期化问题)联系起来而生成的‘地方性知识’”{4}。我们暂不讨论这种安排的“理性”程度(虽然事实确实如此),单是将司法体制改革努力改变的落后现状[3]作为为另一项制度辩驳的依据,多少就有些“自揭老底”的尴尬和“底气不足”的意味。而且如果依赖这种理由,那么是否意味着在庭审得以实质化、羁押得以个别化之后就应当废除审限制度而改采集中审理制?如此又当如何面对前述防范拖延之功效、历史与现实之基础?

 

    更为重要的是,集中审理原则的诸多优势已经为“取消论”者所详尽阐释,对此视而不见而专注于论述审限制度“优越性”,难免自说自话之嫌,恐怕也算不得正面的理论回应。有鉴于此,笔者拟从功能视角审视集中审理原则,通过对其适用情况的考察以及与审限制度的对比分析,打破这一被过分夸大的法治神话,揭示以之取代审限制度的不合理性。

 

    一、作为刑事审限制度替代措施的集中审理原则:一个法治神话

 

    集中审理原则(Konzentrationsmaxime),是指审判程序应尽可能地一口气完成,亦即直到辩论终结均不中断{5}P.150)。其意义不仅在于通过审判的连续进行防止诉讼拖延,也利于保证裁判者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新鲜印象,“是提供法官形成心证的最佳方式,也是法官形成正确心证所能保证的手段和程序。”{6}P.308)在某种意义上,作为审限制度替代方案的集中审理原则,已成为盛行于现代法治国家的制度神话。

 

    (一)适用的广泛性

 

    放眼域外,集中审理原则已通行于两大法系主要法治国家,成为一项带有“普适性”的制度。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非成文法传统没有通过法典加以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均确立了“庭审不中断、法官不更换”的审理原则。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则在其刑诉法中对集中审理制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26条规定:“审判是在被召集作裁判人员、检察院和法院书记处的一名书记员不间断地在场情形下进行。{7}P.95)”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7条规定:“审理不得中断,并且应当进行到重罪法庭作出判决结案。在法官、民事当事人以及被告人所必要的休息时间内,审理得暂行中止。{8}P.236)”

 

    随着时间的推移,集中审理原则仍在不断扩充“领地”。日本旧刑事诉讼规则中即有“法院对需要审理2日以上的案件,应当尽可能连日开庭,连续审理”的要求,2004年修订的日本刑事诉讼法281条之61款也作了大体相同的规定,从而实现了集中审理原则的法定化。2007年韩国刑事诉讼法修订时,于第267条增加了有关集中审理的内容:如果审理需要2日以上的,除非特殊情况以外,必须连日继续审理。因不得已的情况而不能连日继续审理的,除非有特殊情况以外,应当从上次公审之日起14日以内指定下次的公审日期{9}P.540)。与集中审理原则的广泛适用相比,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制度已经成为我国独有的一种“地方性知识”,甚至在“多数人的暴政”下被衬托为一种落后的存在,这也是学者主张取消审限制度的一项潜在理由。

 

    (二)审判的高效性

 

    作为取代审限制度的首要和根本理由,集中审理原则缔造了一个控制审判时间、防范诉讼拖延的“神话”,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Janet BL ChanLynne Barnes曾经针对1992年和1993年两个统计年度澳大利亚各高等法院审结的数千件刑事案件的审判时间进行调查,结果显示绝大部分刑事审判(在大多数司法区超过90%的案件)用时不到10天。联邦高等法院虽然耗时最多,但超过80%的案件审判时间不超过10天,用时11天到20天的案件在10%左右,审判持续20天以上的仅占总案件数的8%.审判效率最高的西澳大利亚州高等法院,超过99%的审判都是在10天内完成的。[4]苏格兰法院的审判速度更快,2007年其郡法院陪审团审理的刑事案件平均持续2天,高等法院由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平均耗时5天,大部分陪审员在单一案件中履行陪审义务的时间不超过一周。[5]美国刑事审判的高效更是堪称神话。“轻罪审判通常只延续一天以内,重罪陪审团审判在某种程度上时间长些,但是绝大部分会在2-3天内结束。{10}P.24)”根据美国联邦法院公布的数据,2011101201293094个联邦地区法院共审结刑事案件7968件,其中一天之内审结的为5369件,约占全部案件的67.38%;用时2-3天的为1421件,占总数的17.83%;用时4-9天的案件967件,约占12.14%10-19天审结的案件有171件,约占2.1%;而审判时间超过20天的只有40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0.5%左右。[6]

 

    对“冗长审判”(long/lengthy trial)的界定标准也侧面反映了英美法系诸国的高速审判效率。在1995Janet BL ChanLynne Barnes为揭示影响审判时间的诸项因素而开展的研究中,对“lengthy trial”的定义是审判时间超过20天的案件。[7]如果说这只是学者出于研究目的作出的学术界定,那么苏格兰的认定标准则具有更多的官方色彩。“虽然陪审员对于陪审服务的承受能力和反应存在差别,但苏格兰法院服务署(Court Service)认为在郡法院审理的案件超过5天、高等法院审理的案件超过10天的构成‘冗长审判’(long running trials)。”[8]

 

    即使在英美法系之外,也存在令我们震惊的数据。如德国的一项研究表明,1989年、1990年间地方法院由独任法官和陪审法庭(1名职业法官和2名非职业法官)审理的案件平均持续1.2天,州法院由3名职业法官和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的法庭则平均需要2.7天(1989年)和2.9天(1990年)审结一个案件。[9]为建立使国民满意的司法制度,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在提交内阁的意见书中提出建立新的国民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使一般国民可以同法官互相配合、共同负责,真正以主体的法律地位参与审判过程。根据这一建议设立的裁判员制度于20095月正式生效。数据显示,在该制度实施后的第一年内裁判时间出现大幅下降。由裁判员审理的案件从开庭陈述到作出裁判通常耗时3-4天,大大少于传统的审判程序。[10]

 

    二、打破神话:集中审理原则下高效审判“假象”的成因探析

 

    从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将前述各国“一两天式审判”与我国一两个月的法定审限甚至动辄超审限的现实相比,则推翻审限制度采行集中审理制确实比较合理。但事实上,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刑事普通审判程序都要持续数月时间,所谓的“一两天式审判”完全是“审判时间”统计口径不同造成的假象,集中审理原则适用阶段的狭窄性也决定了其无法实现提高审判过程整体效率的目标。

 

    (一)严格区分庭审时间与非庭审时间

 

    在我国,对刑事审判时间的统计标准是比较粗放的,通常以日、月来计算,涵盖从法院受理案件到宣判的完整期间。英美法系对审判时间的计量标准则十分精细,不仅将审判持续时间量化到分钟而且严格区分庭审时间与非庭审时间。

 

    美国州法院中心(National Center for State Courts)曾针对审判时间(trial length)进行专门研究,收集并分析了来自新泽西、科罗拉多、加利福尼亚3个州9个法院1500个刑事和民事审判的数据。结果显示,新泽西州伊丽莎白市高等法院的效率最高,被选取的69个刑事案件审判时间中值[11]median)为6小时20分钟,大致包括遴选陪审团1小时10分钟,控方时间(开场陈述、举证、反驳和最后辩论)2小时42分钟,辩方时间(开场陈述、举证和最后辩论)1小时16分钟,陪审团评议时间1小时33分钟。平均审判时间最长的是加利福尼亚州奥克兰市高等法院,被选取的95个刑事案件审判时间中值为23小时16分钟,大体包括选择陪审团8小时17分钟,控方时间8小时16分钟,辩方时间3小时21分钟,陪审团评议过程5小时26分钟。[12]如果按照法院每个工作日8小时工作时间计算,伊丽莎白市高等法院平均每天可以审结一个刑事案件,效率最低的奥克兰市高等法院也仅需要一天半时间。但实际的情况远非如此。据统计,伊丽莎白市平均每个庭审日(trial day)的审判时间仅为3小时1分钟,奥克兰市为3小时10分钟。[13]“为了比较的目的,我们将前述平均审判时间(trial time)转换为庭审日,那么伊丽莎白市每一个案件平均耗费1.6个庭审日,奥克兰市则耗费7.3个庭审日。据此粗略估计,伊丽莎白市由陪审团审理的重罪案件历时1天半到2天,而奥克兰市则需要1周到1周半时间。”[14]如此效率似乎仍然令我们望尘莫及,但事实上这一数据也存在“水分”。因为审判虽然原则上应当持续进行,但遇到节假日、被告人不能到庭等情况,庭审可以也必须中断。司法实践中,审判中断的事由可谓多种多样,由此导致许多案件虽然在法庭上经过的时间很短,但从陪审团遴选到裁判作出的时间跨度却很大。如澳大利亚1995R v. Wilson and Grimwade一案,共进行了294个庭审日,但历时逾22个月,是澳大利亚司法史上持续时间最久的刑事审判。[15]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这种统计“误差”。19941995年间德国法院的几个案例显示:杜塞尔多夫市对数名库尔德人的审判耗费353个庭审日,历时四年半;在德国北部,发生在希尔德斯海姆的三兄弟杀害两名警察的案件,审判过程持续了180个审判日,历时两年半。[16]

 

    从数个小时到数月、数年的转变并非对各国特别是英美法系刑事审判时间的歪曲,而恰恰是对真相的还原。问题的关键在于统计口径的不同。前述美国刑事审判数据仅指庭审持续的绝对时间,不包括节假日等不开庭的情况,甚至排除了每一个庭审日中法庭休息的时间,这样的统计标准是十分精确而严密的。而我国公诉案件审理期限的计算从法院受理案件开始直至宣告判决,其间经过的节假日并不排除在外,实践中也鲜有机构或个人对某一案件数次审理的时间进行精确统计,通常都是以日、月计算。如果采用与前述美国州法院中心研究项目相同的标准,我国的刑事庭审也是十分迅速的。如有学者针对某基层法院34起案件的平均庭审时间统计得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过程平均用时45.5分钟,其中最长的用时200分钟,最短的仅需10分钟。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则更为迅速,最长的仅用时28分钟,最短的则仅需6分钟即庭审结束,平均的时间耗费是13.75分钟{11}。这样的庭审速度即使相比英美等国也不遑多让。

 

    (二)审判时间被转移到庭前准备程序中

 

    为实现法庭审理的连续,控、辩、审三方必须在事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就法院方面而言,包括指定审判期日、传唤应到庭证人、保全证据以及组织控辩双方开示证据、整理争点等;就控辩双方而言,则要努力调查收集证据、拟具法庭辩论计划等。可以说,“充分的准备,是法院于审判期日践行集中审理的前提”{5}P.152)。对此,各国(地区)立法部门、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也都有清醒认识。我国台湾地区在

 

    2003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对第273条第1项(准备程序中应处理之事项)的内容作了调整,其立法理由就是“刑事审判之集中审理制,既要让诉讼程序密集而不间断地进行,则于开始审判之前,即应为相当之准备,始能使审判程序密集、顺畅。爰参考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一九四条之三规定,除修正、组合本条第一、二项之文字内容外,并将准备程序中应处理之事项,增列其中,以资适用。{12}P.264)”在澳大利亚有关审判效率的调查中,也有政府律师认为,如果控辩双方能够在审判开始之前坐到一起解决证据等问题,那么法庭审判的时间完全可以缩短。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很多法官的支持。[17]

 

    美国的庭审之所以能在一两天内终结,可以说完全建立在开庭之前长期而充分的准备基础上。在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控辩双方可以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辩诉交易、开示证据等活动,法院也可依申请或依职权召开庭前会议、进行证据保全等。除了这些基本和必要的时间耗费外,辩护律师可能希望有更多的时间来准备辩护计划,或利用控方拖延战术为委托人谋取来自速审权救济方面的利益;检察官可能希望有更多的时间取得新的证人证言,或等待同案犯的审判结果;法庭也可能由于庞大的待审案件数量而倾向于延后审理某一案件。由于控、辩、审三方的这种“不谋而合”,案件从起诉到开庭可能需要很长时间。以美国州法院中心(National Center for State Courts)、都市法院会议(National Conference of Metropolitan Courts)和司法部援助执法厅(Law Enforcement Assistance AdministrationLEAA))联合资助的审前迟延项目(the Pretrial Delay Project)为例。该项目选取全美21个法院共计20000个案件(每个法院选取1976年处理的500个民事案件、500个刑事案件)作为研究对象。结果显示,在被调查的21个法院中,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郡高级法院处理案件的速度最快,从案件起诉至法院到启动陪审团遴选平均需要67天。纽约州布朗克斯郡最高法院效率最低,从起诉到审判开始平均需要405天。[18]将这些时间与前述庭审经过的期间相加,[19]则英美法系的刑事审判相比我国并无效率优势,甚至更为冗长,这也正是英美对抗式诉讼模式更加耗费司法资源的一大表征。[20]

 

    将视线转向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实践可以发现,集中审理原则无益于缩短审判时间的事实更加清晰。与我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审判是指从提起公诉到裁判结果确定的整个诉讼程序。虽然通过在开庭前解决证据等问题保证了庭审过程的迅速,但包含庭前准备阶段的审判程序平均仍需数月时间。在日本,根据平成15年(2003)的统计,在地方法院审理的普通第一审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是3.2个月(自白的案件为2.8个月、否认有罪的案件为9.3个月),这一处理速度被认为是比较快速的{13}P.20)。在新的裁判员制度生效后的20095月至201023月间,裁判员共参与审理案件444件(被告人认罪案件324件,不认罪案件120件),从起诉到判决的平均审判周期(trial period)为6个月(被告人认罪案件为5.8个月,不认罪案件为6.8个月),其中大部分时间被审前整理程序所占据(被告人认罪案件审前程序平均历时4个月,不认罪的案件则耗时4.8个月)。[21]我国台湾地区采行集中审理制已有数十年时间,但据其“司法院”司法统计年报统计分析资料显示,2008年地方法院全部刑事终结案件中平均一件所需日数为61.68日;第一审公诉通常程序平均结案日数为96.29日,其中行交互诘问及未行交互诘问平均结案日数分别为230.49日、77.00日;高等法院方面,2008年刑事终结案件中平均一件所需日数为67.49日。由以上的统计数据,可见一审通常程序终结案件平均一件约需三个月左右的时间{14}

 

    综上所述,集中审理原则指导下的高效审判神话,只是“审判时间”认定标准不同造成的假象而已。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刑事审判过程平均只需一两天,但却是排除庭审中断时间和庭前准备时间的结果,以我国的标准评判,则其刑事审判历时更久。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庭审进行较为迅速,但由于转嫁到庭审准备程序的时间也计算在审判程序内,因而较客观的反映了真实的审判耗时,通常也需数月时间。归根结底,集中审理原则在遏制诉讼拖延、缩短审判时间方面的无力,是由其自身特性决定的。首先,集中审理原则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仅仅是保障庭审过程的连续性,对于审判准备阶段的效率问题,必须依赖速审权等制度的配合,从而决定了其效果的有限性。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缺少对审限的硬性规定,有时即使存在拖延行为也难以救济,庭审过程完全可以合法的持续数月、数年之久。如由于“德国法律并未规定审判的整个期限;因此,如果不考虑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时间限制,审判可以持续几年。{15}P.139)”

 

    三、从文本到实践:集中审理原则的公正价值遭遇冲击

 

    (一)效率与公正:刑事审限制度与集中审理原则不同的价值定位

 

    从根源上讲,我国建国后审限制度的确立,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解决办案迟延问题。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办理重大的现行犯案件的联合通知》,大概是有关刑事审限制度宗旨的最早阐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六十九个死刑案件统计,办一个案件,由逮捕日起算(不包括公安机关侦察工作的时间),用在预审,起诉,县委、地委、省委审批,基层、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复核的时间,平均共需二百八十六天。在这六十九个死刑案件里,办得最快的十八天,有一个案件办了四年零一个月。这……足以说明多数案件办得是不够及时的……”“为了……把案件办得及时一些……我们认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于现行案件,由于罪证明确易查,案件的处理,可以大体规定一个时限。”{16}P.929-930)从几十年的适用情况看,审限制度也确实在防范审判拖延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在一项以法官为对象的调查中,针对“您认为规定审限的原因是什么”的问题,84.62%的人认为是“督促法官提高效率,以防拖沓”。[22]

 

    大陆法系各国(地区)采行集中审理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审判拖延或中断过久等事由导致裁判者记忆模糊,无法从已经过的证据调查活动中获致充分心证,而只能依赖案件笔录作出判决。这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宗旨高度一致,因为直接、言词原则就是为克服书面审理程序所带来的弊端而确立的{17}P.291)。对此,有俄罗斯学者指出:“直接原则和言辞原则要求,必须保证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获得的证据以及证据所产生的印象清晰地保存在法官的记忆中,直至作出最后裁判。因此,审理任何案件的法庭组成都应是不变的……根据同样的原因,虽然这一点《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目前未作规定,每一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都应尽可能不间断地进行。”{18}P.432)英美法系国家“审理不间断、法官不更换”的审判方式与其对抗式诉讼传统和陪审团审判模式息息相关。由于作为事实裁判者的法官或陪审团接触不到书面的卷宗,对案件的认识和心证的形成只能依赖控辩双方的当庭对抗,特别是非法律专业人士的陪审员对言词辩论的依赖更强。为避免其因审判长时间的中断失去对证据的记忆,必须保证庭审的集中性。所谓“当事人主义下,其审理乃必采直接、言词审理主义,审判者必依据其新鲜之记忆而为裁判,故易与审理集中主义相结合。”{19}P.19)可见,两大法系对集中审理原则的共同青睐,主要是基于其与直接言词原则共同的价值目标,即将有关诉讼主体齐聚于法庭之上,对证据进行集中的调查以保障事实裁判者的清晰印象,进而提高判决的公正性。

 

    (二)集中审理原则的公正价值遭到冲击

 

    通过增强法官心证清晰度进而促进裁判正确性的首要价值定位,似乎印证了“取消论”者关于“审限制度人为地设置一条不能逾越的界线……从而使效率凌驾于正义之上……而集中审理原则虽然追求效率,但却以公正为位优价值诉求,体现了合理的价值定位”{1}的论断。但从其实际运用来看,集中审理原则不仅未能很好地实现提高审判整体效率的目标,促进裁判公正的价值也受到一定冲击。

 

    1.司法实践对集中审理的规避

 

    审判应迅速连续进行是集中审理原则的核心内涵,但在审理过程中难免出现需要暂时中断的情况,为保证裁判者不致因此淡忘了审判中的所见所闻,大陆法系各国大多规定了庭审中断一定时间后的更新审判制度。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对正在进行的审判允许中断至10日,如果审判至少已经进行了10日时,允许对审判一次中断至30日。如果至迟未在这一期限届满后的第2日继续进行审判的时候,对审判应当重新开始。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213条规定:“在开庭后因被告人心神丧失而停止公审程序的场合,应当更新公审程序。在开庭后经过长时间未再开庭的场合,认为必要时,可以更新公审程序。”{20}P.185

 

    更新审判制度的立法本意是良好的,但在实践中遭到了变通的执行乃至规避。其一,召开“小型审判”。德国司法实务中,为了不违反其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有时使得法庭举行小型审判,法庭只开庭几分钟,处理一些日常事务,只是为了满足持续审判的法律要求。”{15}P.139)这种“小型审判”虽然形式上符合连续审判的要求,但由于不进行正式的庭审调查或辩论,而且时间较短,无法阻止法官心证的弱化。其二,将法定的不必更新审判的中断期限作最大化利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93条规定,审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终结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次日连续开庭;如因事故间隔至15日以上者,应更新审判程序。“但是,目前实务常以十四日以内的间隔‘连续’开庭,以规避更新审判程序的规定,因此审判便会需要数个月以上的时间方能结束。”{21}这种“顶格”使用期限的做法虽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合理性层面存在问题。很难说法官的心证在审判中断15天时会弱化,却在中断14天时不受影响。其三,在法律规定可更新可不更新时采取不予更新审判的方式。如日本“旧法要求在开庭间隔超过15日时,进行更新。现行法放弃了这种严格的观点,改变为裁量式的方式,但实际上几乎没有使用基于这种理由的更新。”{22}P.345

 

    2.过度的审前准备可能导致庭审程序空洞化

 

    充分有效的审前准备是庭审得以集中连贯进行的前提条件,为此要求控辩双方在法院的组织下,深入开展整理案件争点、开示证据、提出排除证据动议、商定庭审期日等活动。但是,这种准备活动必须保持适度“克制”,否则就会喧宾夺主,导致庭审程序的空洞化。如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之运作,往往极其膨胀准备阶段,纵使无特殊理由,也往往以准备程序所谓的“调查庭”取代审判期日的“审理庭”,大部分的讯问以及调查证据工作,提前于调查庭完成,审理庭成为行礼如仪的过水仪式{5}P.152)。对于集中审理原则之下庭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失衡可能,日本学者也有一定的担忧。“在新的审理前整理程序中,以前在审理日期才做的事情,现在大大提前了,因此,值得担心的是,随着今后的适用审理前整理程序在整个程序中的比重可能越来越大。审理前整理程序毕竟是审判的准备程序,‘应当尽快地终结该程序’(第316条之31款),如何维持审理前整理程序与审判中心主义的适当平衡关系,是今后需要研究的问题。”{13}P.213

 

    3.职权主义诉讼传统对集中审理原则的掣肘

 

    就集中审理原则的实质面来说,要求所有的证据都要在法庭以口头提出,经过彻底的调查和充分的辩论,确保法院以最新、确实所形成的心证作出裁判{3}。在英美法系国家,调查证据、推进审判是控辩双方的责任。为赢得案件,双方必须努力举证、尽职辩论,一旦举证完毕裁判者即可依此作出裁决。但在职权主义诉讼传统之下,调查证据被认为是法官的职责,庭审的对抗性尚显不足,卷宗的存在也降低了法官对庭审辩论的依赖程度,使得集中审理原则很难切实贯彻。我国台湾地区虽已改采“改良式的当事人进行主义”,但配套措施不备,审判文化未改,仍未能实施集中审理{23}P.34)。“其成因包括侦查并不充分,审判准备不足,法官边看边做,边开庭边准备;检察官未能充分尽证明义务,辩护人亦常懈怠(如事先并未阅卷),往往及至审判期日才提出抗辩或声请调查证据;被告、证人及鉴定人受合法传唤亦经常缺席。”{5}P.151)可见,虽然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规定了集中审理原则,但职权主义的诉

 

    讼模式与之并不完全契合,审判文化的延继、配套措施的滞后均严重削弱了集中审理原则的应有功效。

 

    (三)刑事审限制度与裁判者自由心证的关系

 

    有“取消论”者认为,“自由心证的达成拒斥审限制度的存在”,因为“审限制度在根本上动摇了自由心证这一支撑现代西方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石……由于自由心证是一个心理变化过程,对这一过程,是不应当也不可能用时间来加以限制的。一言以蔽之,谁能保证在两个月或者三个月内,主审法官或陪审团就一定能够形成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呢?”{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流于片面。刑事审限制度在防范审判拖延的同时,与保障法官的自由心证并不冲突。

 

    首先,从诉讼法理上讲,案件虽然千差万别,但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仍然可以总结出一定规律,这既是诉讼认识论的体现也是归纳法的功能所在。审限制度的出现也是如此,我们不能因为审限是由人为设定并适用于所有案件就彻底否定其合理性。即使某些案件中裁判者无法在两个月或三个月内形成内心确信,也必然不是一般情况,况且刑诉法还为此规定了审限延长条款。当前案件超审限问题的突出,主要是法律规定不完善造成的,绝不能以此得出审限制度与自由心证互不兼容的结论。审限过短影响法官从容审理、充分审理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适当延长审限、区别案件类型规定不同审限等方式加以解决。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2条对普通程序第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正是这种努力的体现。

 

    其次,就司法实际而言,刑事审限与自由心证的共存已有千年历史。“限期断狱,始于唐朝”{24}P.124),而自由心证作为证据评价的方式,存在时间比审限制度更为长久。在封建社会的中国,虽然有“据众证定罪”和“断罪必取输服供词”等规定,但仍然以“五听”为审理案件的主要方式,司法官员在评断证据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25}P.163)。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承认自由心证制度,但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学术问题政治化和对该制度缺乏真切了解的结果{26}P.198-204)。“如果我们不是专注于概念的有无,而以实事求是的态度看待问题,那么,我们将惊讶地发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裁判者自由评价证据不仅是不容否认的现实,而且,‘比起其他国家来,其自由度有过之而无不及’”{27}P.319)。值得肯定的是,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自由心证的肯认。该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通说恰恰认为,自由心证与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标准的两个方面。

 

    综上所言,作为集中审理原则的首要价值目标,其保障裁判者心证新鲜、准确的功能并未得到完美实现,其中既有制度本身的瑕疵也有司法实践的变通执行,更受到职权主义诉讼传统的掣肘。相反,主要为防止审判拖延的刑事审限制度也并非置法官心证和裁判公正于不顾,而真正是在“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获得公正审判。”{28}

 

    四、理性对待集中审理原则与刑事审限制度的关系

 

    (一)集中审理原则与刑事审限制度可以共存

 

    虽然由于制度本身、配套措施和诉讼语境等方面的原因,集中审理原则并非如学者所言那般完美,但作为一项现代诉讼原则,其合理性无可否认,对我国刑事审限制度乃至诉讼机制的改革也不无裨益。而且,两种制度并非势同水火、不可并存。

 

    集中审理原则的实质内核,在于通过连续而集中的法庭审理保证裁判者获得正确心证。审限制度的存在则是为法院的审判活动设置一个最长时限,防止诉讼无限期拖延。诚然,“诉讼行为之进行,不宜受时间之限制……然法律为个人之安宁便利及程序之正确整齐计,特设种种之限制。此种观念,古今从同。”{29}P.192)而且,一套设计合理的审限制度与集中审理规则并不冲突:根据案件类型设置不同审限,辅之以合理的期限延长规定,最大程度地抵消了审限“红线”施予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的压力;开庭是否连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是否集中进行的问题,不属于审限制度规制的范畴,与之并不抵牾。

 

    在集中审理原则与审限制度并存问题上,我们还有一定的经验可资借鉴。清末变法修律中,本着“参考古今,博稽中外”的指导方针,在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中引入停止公判后的更新审判制度,同时废除了自唐律中建立并沿用千年的限期断狱制度。1935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通过1928年《刑事诉讼法》继承了清末修律成果的精华”{30}P.390),在继续不规定审限规则的同时,于第286条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集中审理原则:“审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终结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次日连续开庭。如下次开庭因事故间隔至十五日以上者,应更新审判程序。”但是,审限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文本中的消失,并不意味着这一制度的消亡。在19351月公布刑事诉讼法后,南京国民政府于同年4月颁布了《刑事诉讼审限规则》,用单行法的形式保留了审限制度。19397月,国民政府又制定了《军法审判审限规则》,对适用会审程序的军法审判审限做了详细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被视为采行集中审理原则的明文规定和集中体现{31}P.400{32}P.61{5}P.151)的第293条规定,系沿袭1935年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而来,早在1967年进行全文修订时即已确立,但如此典型的集中审理条款依旧未能阻止刑事审限规则的出台。1980年台湾地区“司法院”发布《各级法院办案期限规则》,要求案件的进行除注意正确性外,对于结案平均日数和迟延案件件数,均应注意避免超过管考基准。各法院发现有超过管考基准情形的,应立即自行查明原因、设法改进,并于研考工作简报内报请备查。刑事案件自收案之日起,第一、二、三审分别逾4个月、8个月、4个月尚未终结的,由书记室会同有关单位报请院长核阅后通知承办人员,促其注意;第一、二、三审分别逾6个月、1年、6个月尚未终结的,除由院长负责督促迅速办理外,并按月报填具迟延案件月报表层报本院。[23]“为妥速审结第一、二审法院之民刑事迟延案件,伸张法律正义,提升司法威信,”“司法院”又于2000年颁布了《第一、二审法院清理民刑事迟延案件注意要点》((89)院台厅刑一字第21854号),对办案迟延和及时审结所接办迟延案件的法官分别予以惩奖激励。“法官办理之迟延案件,经查明无针对争点、重点为审理,或稽延不结,已逾《各级法院办案期限实施要点》所定期限两个月以上者,经通知改善,而无正当理由不改善时,院长应即检具相关资料,送该院法官自律委员会评议。”“对于在一定期限内审结所接办迟延案件之庭长、法官,法院得视需要,自行订定奖励办法,绩效优良者,并由法院报请奖励。”[24]即使其2003年“刑事诉讼法”为实现集中审理增修审判准备程序条款后,这些关于刑事审判期限的司法文件也未废除,反而历经修改后更加具有生命力。

 

    虽然这些司法文件仅由台湾地区“司法院”制定,且其中并无明确的审判期限要求,但就其性质和作用而言,与我国大陆刑诉法中的审限规定是相同的。任何制度的贯彻执行都需要来自制裁措施的保障,审限制度也是如此。我国目前虽未建立针对审判超过法定期限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但来自法院内部考评制度和纪律处分的压力极大地抑制了法官故意拖延审判的发生。根据2010年颁布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法发(200961号)第47条规定,法官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各地方法院也都将无超审限案件作为法官考核的重中之重,甚至实行“一票否决”.台湾地区“司法院”颁布的两个文件虽然法律位阶略低,且未明示办案迟延法官需承担的责任,但出现迟延案件后的院长督促、填具报表、送法官自律委员会评议等程序和迅速审结接办的迟延案件后的奖励规定,构成了对法官的激励机制,客观上发挥了与审限制度相同的效果。作为启动“书记室会同有关单位报请院长核阅后通知承办人员”、“院长负责督促迅速办理”、“填具迟延案件月报表层报本院”等程序的条件,自收案至审结的4个月、6个月、8个月等时限,更为法官提供了可以也必然遵行的审限标准,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谓异曲同工。

 

    (二)吸收集中审理原则合理内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制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和当前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为我们处理集中审理原则和刑事审限制度的关系提供了有益思路,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不能完全照搬。考虑到我国的诉讼体制和立法体例,以在刑诉法中保留审限制度并吸收集中审理原则合理因素为宜。

 

    第一,建立庭审更新制度。根据大陆法系各国刑诉法关于集中审理原则的规定,审判过程中法官更易且无候补法官的,以及审判中断一定时日以上的,必须重新进行已经过的庭审程序。其目的在于保证再开审判之时,法官对已进行的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有亲历且新鲜的记忆。我国目前并未建立此制度,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也仅仅要求合议庭成员原则上不得更换,发生更换后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即可。我们认为,受制于我国审判力量的不足,要求每个案件的审判都配备候补法官(陪审员)是不现实的,但在审理中递补而上的法官(陪审员)由于不了解案情,客观上只能借助案卷、法庭记录或其他审判人员的告知,与审判的亲历性相悖。建议此种情况下重开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同时为诉讼效率计,对重新进行的程序可适当予以简化。审判长时间中断后的更新审判与之同理,只是中断时间的标准仍可讨论。

 

    第二,进行充分证据调查。集中审理,实质上应当是充实的审理,即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于审判期日将诉讼各方齐聚于法庭之上,所有证据当庭提出、证人当庭陈述并经诉讼双方质疑和询问。这些内容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改革的重点,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也有涉及。一是扩大了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二是新增数条规定以期提高证人出庭率。下一步应当注意借鉴集中审理原则,完善庭前听取意见程序的内容进而合理构建庭前准备程序;同时“认真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发挥庭审质证特别是对质、交叉询问制度的作用”。[25]

 

    第三,审判结束及时作出裁判和宣判。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即行评议、作出裁判并宣告判决,既是迅速结案的需要,也有利于防止因裁判者记忆退化或法外因素干扰影响判决公正,是集中审理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刑诉法中对此并无明确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则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体现。其中第9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第14条规定:“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判文书。”这一规定具有进步意义,但尚需进一步明确案件应当庭宣判的原则,以及不能当庭宣判时定期宣判的期限。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集中审理制下“一次一案直至审结”的审理方式弊多利少,不应引入。有学者对我国刑事案件“并行审理、间隔审理”的做法提出批评,认为会打断审理活动的连续性,从而为防止记忆淡化不得不进行一些重复性的庭审活动或每次开庭前重复阅卷,建议借鉴集中审理原则,规定每个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一次只能承办一个案件的审判任务,直至审理终结{1}。这种观点有待商榷。首先,“一次一案直至审结”的审案方式是对集中审理原则的误读。“审理是否集中,系就个案来观察,法院在受理多数案件时是否同时并行,与集中审理并不冲突。”认为“‘法官在一段期间内仅就一个事件或少数事件为集中之审理,致该事件判决完了后,始再进行其他事件,此种集中处理案件之方式,称为集中审理主义’,应有误会。”{31}P.400)其次,某一刑事审判的持续进行,同时也就意味着更多的案件在起诉至法院后处于长时间的排期待审状态,对处于羁押中的被告人而言是生理和心理的双重折磨。再次,由于当前刑事辩护率仍显低下、辩护权开展困难,在漫长的待审期内,被告人无法在律师的帮助下为即将到来的审判进行准备活动,这与英美法系辩护律师及被告人在庭前准备阶段完成的大量工作形成鲜明对比。另外,随着我国刑事案件数量的持续增加,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日渐突出,如果将一名或多名法官(陪审员)固定于一个案件直至审结,必然导致案多人少的矛盾加剧。最后,前文对两大法系审判情况的分析已经揭示出,即便采取“一次一案直至审结”的模式,审判仍可能持续数月乃至数年,在这期间不进行其他案件的审理显然是极其不合理的。因此,现有的“并行审理”方式仍有保留之必要。

【作者简介】
于增尊,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1]根据深圳市属3个看守所有关超期羁押的统计资料显示,2001年至2003年,侦查阶段的超期羁押率分别为16.42%16.51%9.42%,审查起诉阶段超期羁押率分别为14.35%20.14%6.56%,审判阶段超期羁押率分别为52.91%55.59%43.38%。参见袁劲秋:“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改革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7-28页。

[2]参见马静华:“刑事审限:存废之争与适用问题”,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张慧敏:“我国刑事一审审限问题研究”,四川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刘茜:“我国刑事一审审限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3]强化庭审对抗性与审判中心地位、探索羁押替代措施控制羁押适用率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重点。

[4] Janet BL Chan and Lynne BarnesThe Price of Justice? Lengthy criminal trials in Australia.Leichhardt: Hawkins Pressp.141995)。

[5]RR DonnelleyThe Modern Scottish Jury in Criminal Trials. Edinburgh: Scottish Governmentp.292008)。

[6] http://www.uscourts.gov/uscourts/Statistics/JudicialBusiness/2012/appendices/T02Sep12.pdf,最后访问日期:2014-05-02.

[7] SeeJason PayneCriminal trial delays in Australia: Trial Listing Outcomes. Canberra: Australian Institute of Criminologypp.122007)。

[8]RR DonnelleyThe Modern Scottish Jury in Criminal Trials. Edinburgh: Scottish Governmentp.292008)。

[9] Markus Dirk DubberAmerican Plea BargainsGerman Lay Judgesand the Crisis of Criminal Procedure.Stanford Law ReviewVol.49No.3p.569Feb.1997)。

[10] Makoto Ibusuki,“Quo Vadis?: First Year Inspection to Japanese Mixed Jury Trial.Asian -Pacific Law and Policy JournalVol.12p.382010)。

[11]中值(median),又称中位数,是统计学中的概念。将一组数据按照大小排列,居于中间的数值即为中值。相比于平均值(average),中值受数据样本中极端(极大或极小)数值的影响更小,更能反映该组数据的中等水平。

[12] Dale Anne Sipes and Mary Elsner OramOn Trial: The Length of Civil and Criminal Trials.Virginia: National Center for State Courtsp.191998)。

[13] Id.p.19.

[14] Gordon Van KesselAdversary Excesses in the American Criminal Trial.Notre Dame Law ReviewVol.67no.3pp.469-4711992)。

[15] Janet Janet BL Chan and Lynne BarnesThe Price of Justice? Lengthy criminal trials in Australia. Leichhardt: Hawkins Pressp.21995)。

[16] Markus Dirk DubberAmerican Plea BargainsGerman Lay Judgesand the Crisis of Criminal Procedure.Stanford Law ReviewVol.49No.3pp.568-569Feb.1997)。

[17] Janet Janet BL Chan and Lynne BarnesThe Price of Justice: Lengthy criminal trials in Australia.Leichhardt: Hawkins Presspp.151521995)。

[18] Thomas ChurchJr.Alan CarlsonJo-Lynne LeeTeresa TanJustice Delayed: The Pace of Litigation in Urban Trial Courts. Virginia:The National Center for State Courtspp.14-151978)。

[19]美、澳等英美法系国家对“审判”的定义与我国不同,一个典型的、完整的刑事审判主要包括六个部分:选择陪审团;开场陈述;证人作证与交叉询问;最后辩论;指示陪审团;陪审团评议和裁决。(http://criminal.findlaw.com/criminal-procedure/criminal-trial-overview.html)这大致相当于我国的庭审阶段。因此为了对比的科学,必须将其“审判”时间和起诉至开庭的时间相加。

[20]英美正式审判程序耗时较长的问题,也得到“取消论”者的认可。如万毅教授认为,“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进行正式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一般审理时间都拖得较长,尤其是一些比较有名的案件一般都长达数年”。但其进一步指出,“由于辩诉交易、罪状认否程序的存在,绝大多数案件已经先期分流,无须审理,因此总体上并不存在案件拖延的问题。”参见万毅:“刑事审限制度之检讨”,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笔者对此存有异议:首先,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法庭一次只审理一个案件直到终结的审判方式,因而实质上贯彻了集中审理原则。承认“只要进行正式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一般审理时间都拖得较长”,也就否定了集中审理原则的效率价值。其次,“绝大多数案件先期分流”能否与“开庭审理案件时间拖得较长”中和,进而换算出“总体上不存在案件拖延”的结论存在疑问,毕竟这不是简单的数学运算。况且我们要讨论的是如何防止正式审判程序进行过慢的问题,而不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效率,这一推导有偷换概念之嫌。如果承认这一结论的正确性,也就意味着我们只需要扩大先期分流机制的适用即可,不必再引入集中审理原则。

[21] Makoto IbusukiQuo Vadis: First Year Inspection to Japanese Mixed Jury Trial.Asian -Pacific Law and Policy JournalVol.12p.382010)。

[22]参见张慧敏:我国刑事一审审限问题研究“,四川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4页。

[23] http://jirs.judicial.gov.tw/FLAW/PrintFLAW02.asp?lsid=FL000872&ldate=19801103,最后访问日期:2014-06-02日。

[24] http://mywoojdb.appspot.com/j11x/j11x?id=795,最后访问日期:2014-06-02日。

[25]沈德咏副院长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参考文献】

{1}万毅:“刑事审限制度之检讨”,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

{2}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叶肖华:“论集中审理原则在中国之采行——以刑事诉讼为视角”,载《社会科学战线》2011年第6期。

{4}马静华:“刑事审限:存废之争与适用问题”,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5}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各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蔡墩铭主编:《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

{7}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8}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9}宋英辉、孙长永、朴宗根等:《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10}[]伟恩·R·拉费弗、杰罗德·H·伊斯雷尔、南西·J·金:《刑事诉讼法》(上册),卞建林、沙丽金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1}艾明:“实践中的刑事一审期限:期间耗费与功能探寻——以S省两个基层法院为主要样板”,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5期。

{12}林俊益:“刑事准备程序中事实上之争点整理——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〇四号判决析述”,载《月旦法学杂志》2007年第9期。

{13}[]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五版),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4}陈运财:“《刑事妥速审判法草案》评释——由日本法之观点”,载《月旦法学杂志》2010年第2期。

{15}[]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6}武延平、刘根菊等编:《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汇编》(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7}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8}[]K.Φ。古岑科主编:《俄罗斯刑事诉讼教程》,黄道秀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9}黄东熊、吴景芳:《刑事诉讼法论(上)》,三民书局2010年版。

{20}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1}李荣耕:“简评新制定之刑事妥速审判法——以美国法制为比较”,载《法学新论》第40期。

{22}[]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张凌、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3}王兆鹏:“建构我国速审法之刍议——以美国法为参考”,载《台大法律论丛》第33卷第2期。

{24}陈光中、沈国峰:《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25}郑未媚:《自由心证原则研究——以刑事诉讼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6}秦宗文:《自由心证研究:以刑事诉讼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7}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8}谢德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十戒’防止新的超期羁押”,载《北京娱乐信报》20031224版。

{29}徐朝阳:《中国古代诉讼法·中国诉讼法溯源》,吴宏耀、童友美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30}吴宏耀、种松志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百年》(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31}王梅英:“刑事审判之集中审理”,载林山田主持:《刑事程序法研讨会系列(一):刑事诉讼法改革对案》,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

{32}李知远:《刑事诉讼法释论》,一品文化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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