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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律师诉讼地位
[2015-11-09 21:32:01] 来源:  作者:徐秉晖 袁 坚

 就当前来说,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风险高、效果差、困难多 ,这固然存在体制上、观念上乃至制度上的因素,但笔者认为我们的理论研究同样没有走入一条正确的轨道:广大学者不断要求为刑事辩护律师扩大权利范围、增加权利保障、疏通权利行使渠道。但很明显,这种做法并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对此我们是否应该有所反思?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应该是制度先行还是实践先行?

没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很难保证其权利不受侵犯,辩护律师的重要性不容置疑。但是,倘若一味夸大辩护律师作用和地位,并不一定有利于今后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以及促成辩护律师自身与其他诉讼主体建立良性的互动关系。或许这种论调与当前的理论潮流背道而驰,但不可否认的是,我们的理论研究必须走实用主义路径,而这条实用主义路径又必须建立在中国的司法实践基础之上,对于国外的律师制度和司法环境我们固然可以学习,借鉴,但倘若以彼为镜,妄自菲薄则大可不必。

笔者认为,对辩护律师相关问题的研究有两个问题是前置性的:一个是辩护律师本身在诉讼中的地位,另一个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与其他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前者解决的是辩护律师有无独立性可言的问题,后者解决辩护律师如何主动调整自己的诉讼地位,以期更好地实现控辩平衡,切实地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一、辩护律师诉讼主体分析

(一)理论上的分歧

辩护律师究竟是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对于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存在分歧。流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律师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刑事诉讼主体就是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同时承担相应诉讼义务或者承担一定后果的司法机关和主要诉讼参与人。把辩护律师列为单独的诉讼主体,符合辩护制度发展趋势 。第二种观点认为,辩护律师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但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诉讼主体是诉讼职能的主要承担者,非诉讼主体则对诉讼主体所承担的诉讼职能起协助和加强作用。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为诉讼主体,辩护律师则属于非诉讼主体。但辩护律师不受被追诉人意志的约束,并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之外起作用,因此,辩护律师是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辩护律师是准诉讼主体。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辩护律师所享有的广泛权利中,有很多是被告人不具有的。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的地位就显得较为突出,即具有非诉讼主体的特点,又具有诉讼主体的特点。 为了与其他的非诉讼主体相区别,可以将辩护律师称为准诉讼主体。

第四种观点认为律师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 ,也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辩护律师只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依附于委托人而存在,其所享有的权利归根结底应该是委托人所有的权利,因此,尽管辩护律师对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重要作用。但其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

(二)辩护律师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

对于理论上的这些争论,笔者基本上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诉讼主体的概念来看,辩护律师不属于独立的诉讼主体。关于诉讼主体的概念有很多不同的解释,有人将其解释为:“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根据这种定义,辩护律师显然不属于诉讼主体的范畴。还有人将诉讼主体分为广义上的和狭义上的诉讼主体:“前者指在诉讼中具有一定职能的国家机关以及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后者仅指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这种定义无论是广义上的还是狭义上的均不包括辩护律师。当然,持辩护律师是独立的诉讼主体这一观点的人也可以给诉讼主体一个新的定义,这也未尝不可,但这可能把该问题纯理论化而失去现实意义。

2.从辩护律师权利义务设置来看,辩护律师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不可否认的是,辩护律师具有相当多 “独立”于被告人的权利,如会见、通信、阅卷、调查取证等等,这些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诉法》)的第35条、36条都规定的很详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简称新《律师法》)从第28条至27条也对律师的各项权利规定得比较清楚,但是法律对辩护律师的义务是怎么规定的呢?《刑诉法》第38条,新《律师法》第38条至42条基本上是辩护律师的全部义务内容。从中我们不难看出,辩护律师的权利和义务是非常不对等的。通常情况下,权利与义务具有对等性,即有此权利并有相应义务,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权利义务才具有非对等性。 辩护律师享有的权利是一般主体,包括普通公民所不具有的,但是辩护律师所承担的义务则是普通公民都应承担的义务。相反,普通公民承担了与律师同样的义务却不享有同律师相同的权利,由此可见,辩护律师的权利与义务设置是不对等的,而这种不对等或许只有一种解释,即这些权利的真正主体不是辩护律师本人!只有这样,辩护律师才可能“享有”特别权利而不承担特别义务。在此我们不难发现,辩护律师所谓“独立”的权利不过是一种“代位权”而已,既然辩护律师没有独立的权利,那么其自然就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了。

3.从辩护律师责任内容与目的来看,辩护律师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责任既不同于权利,也不同于义务,按照《新华词典》的解释,责任包括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指分内之事,另一层含义是指没有做分内之事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的规定则更注重责任的第一层含义。根据《刑诉》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内容的安排,从这一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辩护律师的所有工作都必须围绕被告人利益展开,与被告人利益相冲突的,如在调取证据中发现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辩护律师不得将其提交法庭用以指控被告人 。既然辩护律师的责任内容均是“为他人谋利”,在此情况下将辩护律师纳入诉讼主体也缺乏必要性。

4.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缺乏必要的自主性。这是辩护律师缺乏独立诉讼主体要素的重要原因。通常情况下,辩护律师在作辩护之前都必须询问被告人意见,看其是否认罪,然后再根据被告人的意见调整自己的辩护观点,这样在法庭审理中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辩护观点通常会呈现出同一性 ,这种缺乏“独立性”的意思表示也是不能认定辩护律师是独立诉讼主体的重要因素之一。

否定辩护律师诉讼主体地位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并无不利,辩护律师缺乏诉讼主体的地位并不意味着对辩护律师本身的否定。我们认为,否定辩护律师主体地位只是意味着他将完全依附于被告人而存在,随被告人地位的提高而提高,随被告人权利范围的扩大而扩大,从当今中国来看,被告人地位提高和权利扩张是必然的,那么辩护律师地位提高和权利范围扩大也是必然的,但倘若认为辩护律师是独立诉讼主体,那就意味着他有自己独立的发展轨道,但却没有人保证这条路究竟通向何方。

不管是辩护律师对自身的重新审视也好,还是辩护制度今后的发展道路也罢,这都脱离了我们的讨论范围,与刑事辩护制度紧密相关的另一个问题就是辩护律师与其他诉讼主体的关系问题,在此,笔者略就辩护律师与三方诉讼主体之间的当然关系、实然关系以及应然关系作一阐述。

二、辩护律师与其他诉讼主体关系分析

(一)辩护律师与诉讼三方的当然关系

辩护律师与诉讼三方的当然关系是指正式的制度安排下三者之间应当呈现出怎样一种联系,这种关系存在合理之处,也存在不合理之处。

1.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当然关系

就制度规定而言,辩护律师与法官的关系限制比对检察官的关系限制更多。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49号文件,即《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总结出来具有以下特征:首先是共同职责。即“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共同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其次是保持陌生人关系。即法官和律师之间私下不得接触对方,公开不得谈论对方,不能借对方名义行事。 再次是互相尊重。双方必须尊重对方的职业和人格。

最后是相互监督。“律师对于法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向有关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或者署名举报,提出追究违纪法官党纪、政纪或者法律责任的意见;法官对于律师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人民法院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反映情况,或者提出给予行业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的司法建议。”

就目前看来,现行法律忽略了对辩护律师与检察官的关系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简称《检察官法》)与《律师法》中也仅仅是用一两句话加以高度概括,如《检察官法》仅有第35条第1款第12项规定,检察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且这种规定还存在理解上的歧义:这条规定究竟是“既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还是“可以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但不能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为何会出现如此的制度规定?以笔者理解,大概是因为立法者将辩护律师单纯地看作是被告人的辅助人,被告人和公诉人难道还能水乳交融?(尽管事实上存在这种可能)。

2.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当然关系

从制度规定来看,辩护律师的存在起源于被告人的委托授权,辩护律师的职责内容是为被告人“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出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关系具有以下两个特点:首先是委托关系,这个关系不证自明,脱离了被告人及其亲属的委托,辩护律师将不复存在 。其次是依附关系,同民事上的委托不同,刑事上的这种委托具有更大的意志依附性,民事上的委托在很多情形下可以由受委托人自由处分委托事项,甚至还可以出现转委托。但刑事上的委托则受到更大的局限。

(二)辩护律师与诉讼三方的现实关系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我们就会发现辩护律师与诉讼三方的关系不同于正式的制度安排,这种现实关系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更多的是为适应现实司法环境而呈现出的极端表现。总的来说,辩护律师与诉讼三方的关系都呈现出两个极端。

1.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间现实关系分析

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关系截然不同于正式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关系经常出现两极化倾向 。首先是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亲密合作”。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辩护律师因为某种机缘而有意识地与法官、检察官产生私交,这种私交在刑事诉讼中就表现为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配合”;面对检察官,辩护律师在辩护中只提罪轻的辩护意见,不提无罪的辩护意见,检察官也不予辩驳。另一个原因是基于职业的差别,很多律师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人为刀俎,我为鱼肉”,倘若与其分庭抗礼势必得不到好结果。其次律师与检察官、法官的激烈对抗。这是另一种极端。这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外地律师与本地司法官员,因为律师一般隶属于本地司法局,故本地律师一般倾向于同法官、检察官“搞好关系”,以便今后业务能够顺利开展,但外地律师就没有这个顾虑,敢于提程序上的错误、证据上的瑕疵以及法官、检察官的不当举止,并把案件辩护成功的希望寄托于以上细节,这就造成了律师与后者的关系紧张。另一种就是律师的观念问题,一些律师认为自己在凭良心办案、认为自己是在为正义而战,认为法官、检察官水平低,自己水平高等等,基于这种观念,他们也会毫无顾虑地与后者进行公然的对抗。

2.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现实关系分析

首先是普通的雇佣关系。这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很多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中,不是辩护律师对被告人进行引导,而是由被告人给辩护律师“指路”,辩护律师基本上作为被告人与外界沟通的中介。另一方面,辩护律师无原则地迁就被告人,对其提出的无理的、不合法的要求言听计从,很多辩护律师认为自己是拿人钱财,替人做事,至于办不办得到则不必多虑,只要按照被告人的意思去办了就可以了。

其次是相互欺瞒。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相互欺骗的情况并不少见,被告人作为被指控的对象决定了他不可能对其他人放松警惕,在案件尚未查明的时候,被告人是不情愿把事实的真相全部告诉辩护律师的,即使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作有罪供述,他对辩护律师的陈述往往有自我辩解之嫌。而就辩护律师而言,其受被告人委托展开自己的辩护工作,为了能够让被告人信任自己,其可能会对被告人或其亲属作出某种“承诺”,包括罪名、刑期等等。

最后是各有所图。可以说,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之间能够坦诚相见,开诚布公的情况非常少见。最主要的是双方利益点并不完全趋同,被告人的利益点在于不判或少判,辩护律师的利益点则主要是金钱与名誉,被告人因辩护律师的辩护而出现少判或不判固然可以满足辩护律师的金钱利益,但联系不是特别紧密,除非是辩护律师做风险代理。辩护律师的另一个利益点是名誉,名誉一般不会来源于被告人被少判或不判,而是来源于辩护律师与法官、检查官的良好关系,只有同法官、检查官具有良好关系的辩护律师才更能在律师界享有盛誉——有时尽管这种盛誉从某种程度上是不正当的。

(三)辩护律师与诉讼三方的应然关系

辩护律师与诉讼三方的关系必须重构,但如何重构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

1.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应然关系

首先是良好的合作。辩护律师需要法官、检察官的合作才能顺利地开展自己的辩护工作,但法官、检察官同样需要律师的合作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双方的合作应当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制度安排却禁止双方任何形式的合作,甚至禁止双方的正常交往,这种极端规定直接导致了双方现实关系的两个极端化发展。笔者认为,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要形成合作关系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体现:第一,检察官要为辩护律师的权利行使疏通渠道,辩护律师行使权利时要时刻考虑检察官利益。在当前,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很多辩护律师认为这是检察官不合作导致的。但是,检察官为什么不提供这些便利给辩护律师?原因很简单——担心自己的利益受损:让律师随意会见被告人有可能导致被告人翻供;让律师阅卷很可能让律师找到案卷中自己没有注意到的漏洞,辩护律师很可能在法庭上当庭发难,导致自己被动;让律师调查取证很可能使整个案件脱离自己的掌控……出于以上种种顾虑,检察官对律师持高度戒备心理就情有可原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虽然存在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问题,但也并不是完全不能实现这些权利,律师通过自己艰辛的努力很可能收集到一些有用的证据,对于这些证据,律师当然也不愿意庭前出示给检察官看,由此也可能导致检察官在庭审中的被动场面,既然如此,何不进行有限的合作呢?检察官对辩护律师权利行使开通绿灯,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可以事先同检察官沟通 。而对于辩护律师阅卷后发现的证据瑕疵也应事先向检察官提出,对于该案能否构成犯罪,罪轻罪重可以以书面意见的形式提交检察官,检察官既可以在开庭前答辩,也可以在开庭时予以答辩。同样,对于辩护律师通过调查取得的证据也应当复印一份提交检察官,以便检察官作出相应的准备。这种制度安排可能比正式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更容易实现。第二,法官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尽可能地满足辩护律师所提请求,辩护律师有必要对法官提出的要求给予必要的配合。正如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对立一样,法官同辩护律师同样存在着“官民对立”。笔者认为,这种对立关系对于控辩平衡的影响极大,在检察官、法官都与辩护律师对立的情况下,法官和检察官就很容易走到了一起,而这样就会极大地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官与辩护律师之间应有适当的配合,但这种配合必须是公开的、能够被审查的。

其次是沟通。就当前而言,法官与检察官之间、法官与辩护律师之间以及辩护律师与法官之间都缺乏必要的沟通,因为沟通在很多人看来是一种制度的违反:严禁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私下接触。法律为什么会禁止私下接触呢?推其立法原意可能是担心私下交易的产生,但是立法的规定仅仅让三者之间的沟通更为隐秘,与其这样规定,不如把法官、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的沟通渠道扩大化、透明化。就笔者看来,这种沟通在当前确实有其必要:第一,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的沟通不仅有利于缓和二者之间的紧张对立关系,而且有利于检察官提高办案质量。绝大多数案件检察官通过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卷宗作出判断,而这种判断是建立在没有证据对质、缺乏辩护证据的基础上的,显然会有失偏颇。但倘若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加强了庭前交流,双方站在对立的角度分析问题,这样会使检察官作出的起诉决定更能经得起推敲。第二,法官与辩护律师之间沟通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办案效率。法官刻意回避同辩护律师的接触可能会导致两个后果:一个是偏听偏信的判决率增加,试想控辩双方中控诉一方向法庭提交的是数宗、数十宗甚至上百宗的案卷材料,但辩护一方向法庭提交的是什么?仅仅是一页或者几页的辩护意见,这种信息量的极不对称要求我们的法官要更加注意倾听辩护方的陈述;另一个是法官对案件争议焦点的把握容易出现偏差。有的案件开完庭后,案情还需要法官自己通过各方面的工作去查明,而这些方面通常可以由辩护律师提供证据线索就轻松搞定。如此一来岂不节约大量的诉讼资源。

最后是适度的对抗与合理的监督。我们说辩护律师要加强同法官、检察官的合作与沟通,并不是说三方一团和气,在彼此协商的情况下决定被告人的去向,而是说只有加强三方的合作与沟通才能给予被告人更可能多地公平处置机会。加强三方的合作与沟通也并不意味控辩双方没有对抗与监督。我们认为,控辩双方的对抗在任何一种环境下都是存在的,只是程度的不同罢了,要保证被告人利益,我们就必须追求适度对抗,合理监督。第一,适度对抗要求控辩双方作出某种对抗行为时必须留有余地,合情合理。有的案件,公诉人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情绪激动,发表公诉意见的时候往往带着严重的个人情绪,这种个人情绪更加激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对立情绪,从而导致刑事审判不是查明事实,而是相互扯皮。还有的案件,在证据比较充分,事实比较清楚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为了某种利益作无罪辩护,而作无罪辩护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控方工作的不尊重,这种辩护意见也会直接导致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而这种看似激烈的法庭辩论对于案件的审理意义实际上并不大。第二,合理的监督,控方是刑事诉讼当然的监督者,但辩护律师同样具有宪法上的申诉、控告权,这种监督性权利必须合理地予以使用,确切地说,不能轻易使用。倘若双方滥用以上权利将导致诉讼三方合作与沟通的破产,从而使控辩审关系走向另一个极端。

2.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应然关系

首先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正如英国一位学者所比喻的,律师相当于出租司机,谁聘请为谁服务。 服务与被服务关系不同于一般的雇佣关系,因为前者具有更多的主观意志参与性,后者更注重表面行为和结果。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决定律师必须优先考虑被告人利益,只要不是对人身或国家安全存在重大而迫切的危险,辩护律师不应向有关部门报告从被告人处获知的有关该被告人违纪、违法乃至犯罪的情况。

其次是相互信任关系。正如前文分析的那样,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必须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美国律师协会称:“律师同委托人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律师应对有关案情保密。这样才能鼓励委托人全部地、坦率地向律师提供案情,以免使问题复杂化或有碍问题的解决。” 律师一旦把不利于被告人的秘密情况泄露出来,或者以此向司法机关作证,那么被告人就会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很可能会对辩护律师彻底失去信任和尊重,并因此对律师这一职业的独立性和自治性丧失信心,其他社会公众也会因此产生相同或相似的看法。而这对于律师维护法律和正义,促进人权保障的法律职责的履行无疑是致命的损害。

最后是共同利益关系。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必须建立共同的利益关系,正如前文分析的那样,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仅仅停留于刑期的多少,而辩护律师的利益则是多点开花,由此形成了辩护律师在某种程度上对被告人切身利益的漠视。笔者认为,辩护律师的利益必须根据一定的标准划分等级:第一,辩护律师的身份决定了其参与刑事诉讼就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利益,这也应当成为辩护律师第一层次的利益,第二,辩护律师这一职业决定了金钱获得与名誉攫取是其今后开展工作的重要条件,而这应当是第二层次的利益,只有在第一层次的利益满足以后,辩护律师才能考虑第二层次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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