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诉讼论坛网!
论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
[2015-11-10 21:32:23] 来源:  作者:

  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实际上得不到保障。实践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是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到刑事诉讼法中的,这在刑事诉讼法中是明确承认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存在着会见权难以落实、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以及易受刑事追究等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有其立法、司法及文化方面的原因。我国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难以行使的原因有很多,诸如立法上存在着缺陷;有关司法人员存在的权力意识和传统诉讼观念;我国的法律工作者缺少对法律文化统一体的认同。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诉讼权利从各方面予以充分保障,应当设立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义务;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须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对会见的时间和条件给予保证。另外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设定辩护律师在场权、确立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等都应当拥有保障权利。并通过确立辩护律师的刑事责任豁免权和在场权来进一步保障和完善其诉讼权利。

关键词:辩护律师  诉讼权利  在场权  刑事责任豁免权

 

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诉讼权利,是实现控辩力度平衡的要求,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相对于原刑事诉讼法而言,在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方面,赋予了律师更大的权利,可以说有了较大的进步。但我们仍应当看到,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上,对于律师辩护仍有诸多限制,律师辩护在现有的条件下很难获得预期的效果,甚至在很多情况下,可以说是苍白无力。因此加强对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研究,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推动刑事诉讼进一步民主化、制度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辩护律师及其诉讼权利

(一)辩护律师概述

1. 辩护律师与辩护人

关于辩护律师我们可以这样来定义: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经人民法院的指定参加诉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律师①。辩护律师只是辩护人的一种,除律师可以充当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外,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也可以担任辩护人。因辩护律师具有其他辩护人不可比拟的专业素质,同时比其他辩护人享有更充分的诉讼权利,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能够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2.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诉讼地位问题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是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这是得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承认的。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到刑事诉讼中,但未就律师在此阶段的诉讼地位予以明确规定。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侦查阶段的律师应当是辩护人。②我认为,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能得以更好地行使及相应的义务得到履行,应当界定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为辩护人身份,而且这也符合世界各国的通行作法,并与国际发展趋势相一致。以下在探讨时,将侦查阶段的律师视为辩护人。

(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概述

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

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他们了解有关案情;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为其取保候审(第96条)。

2.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36);有权依法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被害人等收集、调取证据(第37条第12款)。

3. 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有权出庭参加诉讼(第154条);经审判长许可,有权向被告人发问(第155条);经审判长许可,还有权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第156条);有权对当庭出示的物证、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第157条);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第159条);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与公诉人进行辩论(第160条);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第180条)。

此外,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公、检、法机关采用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解除(第75条)。

二、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存在的问题

1. 易受刑事追究

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2000821日,河南焦作路通律师事务所主任于萍、助理律师卢鑫接受涉嫌贪污罪的犯罪嫌疑人马明刚家属委托,担任马明刚的一审辩护人。2000113日,于萍律师指派其助手卢鑫前去阅卷。在其复印材料结束后,马明刚的亲属提出将复印的案卷留下来看看,卢鑫未同意,并答复需要请示于萍律师。在场的犯罪嫌疑人家属立即用手机与于萍联系,于萍在电话中交待卢鑫将案卷留给犯罪嫌疑人家属,卢鑫照办了。20001111日,于萍又将案卷的卷宗复印材料交给了马明刚的妻子,致使该人携卷找到有关证人出具假证。20001222日,河南省沁阳市检察院以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为由,对其立案侦察。20001225日,以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对其刑事拘留。200118日,以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对其逮捕。2001315日,向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1330日,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42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于萍的行为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萍不服判决,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527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萍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认定:于萍在担任辩护人期间将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让当事人亲属查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终审判决于萍律师无罪。该案的发生在全国律师界引起较大反响,给律师参与刑事辩护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据调查:1997年至2002年间,至少有500名律师被“滥抓、滥拘、滥捕、滥诉、滥判”,其中80%由司法机关“送进班房”,“绝大部分(占80%)又最终宣判无罪”。③由此可知,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存在着易受刑事追究这一问题。

2. 会见权难以落实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但侦查机关往往利用强大的职权为律师会见设置种种障碍,具体表现在:一是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会见都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或变相批准。二是对一般案件也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会见。三是不及时安排会见,以种种理由拖延安排会见时间。四是限制会见的谈话内容。会见时侦查人员一律在场,不允许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案情。

3. 阅卷难

一些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移交给法院的卷宗中,只有证据目录,没有原始证据或复印件,律师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往往受到检察机关的种种限制。有的不让律师查阅证据和诉讼文书的事实部分;有的只给看鉴定结论不让看技术性鉴定材料;有的对律师阅卷的场所和时间作不必要的限制,使律师无法正常阅卷,更没有条件进行必要的摘记;还有的规定不论律师是否复印材料,只要阅卷就收510元费用。

4. 调查取证难

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形式上看,律师有调查取证权,但事实上这种调查取证权很不完全。首先,律师在向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调查时必须在征得证人同意后方可进行;其次,律师在向有利害关系的被害人及其一方证人调查时要受到双重限制,既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又要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也就是说,无论辩护律师向有利害关系还是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调查时,只要他们不同意,不需谈及任何理由,辩护律师均须无条件服从;三是律师的申请权,当证人不同意提供证据时,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否调查收集证据决定权在于检察院、法院,如果“两院”不同意代律师调查取证,那么律师也毫无办法。

(二)我国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难以行使的原因

阻碍我国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1. 立法上存在着缺陷

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而且易受刑事追究,与我国立法上对律师权利保护不充分有直接的联系。首先,从现行的《律师法》来看,规定律师权利的条款寥寥无几,而涉及律师权利限制,律师法律责任的禁止性、义务性条款却占了一半以上;其次,《刑法》第306条关于“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的规定过于原则,使律师极易可能因法律对“帮助”“引诱”无明确的规定而无端地受追究刑事责任的威胁。尤其是该规定把律师作为伪证罪的特殊主体是在立法上对律师的一种歧视,使人产生律师更容易犯伪证罪的嫌疑。再次,立法上没有具体规定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对侵犯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为缺少制裁。这些也影响到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

2. 有关司法人员存在的权力意识和传统诉讼观念

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人员行使司法权力与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是相统一、一致的。司法人员在行使权力的时候必须尊重、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但是,一部分司法人员的思想观念难以转变,把权力放在第一位,而对于诉讼参与人如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则毫不在意,甚至滥用手中权力任意剥夺、限制律师的各种诉讼权利;对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体现出的诉讼民主、诉讼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他们理解不深,仍然只是把法律当作打击犯罪的工具,而没有看到法律在保护诉讼参与人权利方面的作用。

3. 我国的法律工作者缺少对法律文化统一体的认同

所谓法律文化统一体,是一种观念,一种思想意识。它是指存在与所有法律工作者头脑中的,对法律职业等法律范畴的一种思想上的统一认同。在英美法系一些国家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三种法律工作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法官、检察官一般是从优秀的律师中挑选出来的,大部分法官、检察官都有过做律师的经历。因此,他们对律师的工作予以承认,在实践中尊重律师、重视律师的意见,他们把律师看作是法律这一工作领域内的伙伴,而不是故意找错误的对手。

在我国,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分别按照不同的组织体系产生,实践中律师一般日后也难以成为法官、检察官。而且我国的法官、检察官工作权利享有充分保障,不需担心干得不好会被撤职。因此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对律师的工作不予以认同,不重视律师的意见,甚至阻挠律师的正常工作。这都根源于缺少对法律文化统一体的认同。

三、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及完善

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而要想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就必须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保障并完善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

(一)关于会见权的保障

会见权是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直接关系到辩护律师对案情的了解和证据的收集。要保障律师有效行使会见权,立法上不仅要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享有这项权利,还应为律师行使这项权利作出相应的保证性程序安排。具体讲,可采取以下措施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1. 设定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告知义务

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已经成了一项国际惯例。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的基本原则》第1条就明确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5条则进一步规定:“各国政府应当确保主管当局告知遭到逮捕和拘留、或者被指控为有刑事罪的一切个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1994910日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8条也规定:“国家必须从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便保护刑事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国家应让其免费享受律师的帮助。”英国《法官规则》、美国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等对司法人员的告知义务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也应当在立法上规定,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起,司法人员就负有告知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告知的内容应包括他有权选任律师作为辩护人以及他有权会见律师。

2. 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须经过侦查机关批准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无须批准属原则性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限制律师介入属例外规定。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论属于何种案件,必须经其同意或批准。这严重侵犯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因此,我认为应取消新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重新在立法上规定,无论何种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都无须经侦查机关批准,代之以事后责任追究制,即律师如在侦查阶段知悉国家秘密,并将国家秘密泄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者国家重大损失的,可以泄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 对会见的时间和条件给予保障

我国公安、检察机关常常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等条件上严格限制,以致律师常常无法和犯罪嫌疑人充分交流,因而也无法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充分的帮助。在这一点上,我国立法可以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被指控有刑事罪的所有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各国政府应当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迅速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的48小时。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④这一指导性规范在加拿大、法国、日本、意大利等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体现。

我国也应借鉴和参照国际文件和其他国家的规定,不得为律师会见当事人规定过多的限制性条件。会见不应有次数限制,至于每次会见的时间,可以限定在半个工作日内,即四小时左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不应派员在场,也不应当使用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或以其他方式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但在特殊情况下为防止意外情况发生,侦查机关也可以派人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地方监视。违反这些规定的,构成程序重大违法和无效,应当为此在法律上设计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异议的救济程序。

(二)阅卷权的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及技术性鉴定材料。法律之所以赋予律师阅卷权是因为律师可以通过大量查阅材料,充分了解控诉方所掌握的证据,从中发现疑点,从而有的放矢,切中要害地进行辩护。所以阅卷权对于律师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但是律师的这一重要权利得不到保障。

首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并没有予以充分的规定。在这个阶段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诉讼文书和鉴定材料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规则把侦查机关收集到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排除在诉讼文书之外,认为诉讼文书仅限于一些程序性的文书,其合理性值得怀疑。诉讼文书应当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制作的各种文书。《规则》只允许辩护律师查阅程序性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显然不能使辩护律师全面了解和掌握案情,也不可能使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正确的辩护意见。

其次,辩护律师在法院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而这里所指的犯罪事实材料,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也仅限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所提供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对于其他不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律师则无从看到。这样的立法规定,实际上限制了阅卷权的内容。

从国际立法来看,允许辩护人查阅案卷包括各种文书、笔录证据,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的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要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我认为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有权查阅本案中的有关犯罪事实,证据和诉讼文书等全部材料,摘抄、复制、复印辩护所需的材料”。另外还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德国的辩护人从侦查程序开始就拥有查阅案卷和查看证物的权利。侦查完毕,已注明侦查结论之后,查阅案卷的权利随时都可以行使,辩护人可以查阅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鉴定结论,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依照申请,允许辩护人将证据之外的案卷带回自己的办公地点和住宅查阅,如果查阅可能使侦查目的受到影响,可以拒绝辩护人查阅案卷。所谓“危害侦查目的”的情形限制在:从案卷中可得知将要逮捕被告人或将要进行搜查的计划等情形。只是担心被告人会利用获悉情况掩盖事实真相或担心证人知道被告人手中掌握对其讯问的笔录,还不足已构成取消辩护人阅卷权的条件。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并保障这一权利能得到顺利行使,一方面有利于辩护律师掌握案情,弥补辩护律师自行收集证据力量的不足;另一方面也可增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对辩护律师的信赖程度,有利于双方辩护关系的稳定。

(三)调查取证权的保障

调查取证是辩护律师获悉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作为辩护律师只有取得了充分的证据,才能根据事实和法律给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恰当的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但对其作了较多的限制,使这一权利的行使状况很不尽如人意。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

1. 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过多限制,赋予辩护律师享有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平等的调查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必须经过他们的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案件材料时,不仅要经过他们本人的同意,还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相比之下,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法律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却规定得较为宽松。1980年颁布的《律师暂行条例》明文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建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取消上述的“经……同意,经……许可”等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性规定。同时规定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向律师作证的义务,并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调查取证不予配合的法律后果作出相应的规定,或对其进行行政处分或设定妨碍司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 赋予辩护律师请求法院授权调查的权利

为保证调查取证权的顺利行使,应当赋予辩护律师根据实际需要请求法院授权调查的权利。法院接到律师的请求,应在一定期限内向律师发出授权调查书,律师持有该调查书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调查,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律师调查的,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3. 设置辩护律师的证据保全申请权

有人认为,强化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其重心应当放在从立法完善辩护律师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以此作为实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主要形式,而不是课以证人向律师作证的义务。应当说是有一定道理的。从世界范围看,使律师能够运用公权力来获取证据已经成为刑事诉讼法发展的一大趋势,以法国为例,为了达到当事人之间的权力平衡,检察官原来拥有的在预审期间要求预审法官任命鉴定人,询问证人,进行新的调查等权力,现在均已扩大而赋予被审查人和被害人。该项要求预审法官有权拒绝,但检察官、被审查人、被害人都可向上诉法院起诉审法庭上诉,由起诉审法庭复议。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有证据保全程序,被疑人或者他的辩护律师以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前为限,可以请求法官作出扣押、搜查、勘验、询问证人或鉴定等处分,辩护律师或被疑人可以在法院阅览和抄写有关处分的材料。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也规定了证据保全程序。各国之所以规定律师可以通过公权力获取证据,除了力求保持控辩平衡外,还在于这种做法与单纯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相比具有一些好处。如,可以避免律师调查手段上的局限性,可以防止因律师单方接触控方证人带来的嫌疑等。因此国外关于辩护律师的证据保全申请权值得借鉴,我国法律中应当设定这一权利,并对其程序加以规定。

(四)设定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辩护律师的在场权,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普遍存在于各国的刑事诉讼之中,这里所说的在场,主要是指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受到侦讯人员讯问时的在场。

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功能,它不仅可以有效防止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抑制非法侦查,而且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保持程序的诉讼构造,增强程序的透明度,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都有十分积极的意义。正因为如此,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或判例,多数都承认了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缺陷。我国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难说与此无关。从抑制违法侦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维护程序公正的角度讲,确立辩护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是十分必要的。建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时明确规定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同时规定在律师未在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不得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讯问所得为非法证据不得予以采信。当然,确立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可以根据讯问的紧急性设立若干例外。譬如,对于共同犯罪人在逃的,需要解救人质的,需要立即查找危险品等,由于情况紧急,讯问的进行可以不必等待律师到场,但应通知其辩护律师。

(五)确立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

律师的刑事责任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审判、辩论过程中发表的言论免予刑事追诉,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只要没有证据表明律师有意作伪证或制造伪证,不得对其进行刑事追诉。

我国目前还没有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规定。但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早已将其作为律师执业的基本权利之一,许多法制较健全的国家也都设有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这一制度。要尽量避免乃至最终杜绝类似于“于萍律师泄密罪”这样的案件发生,提高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保障辩护律师在诉讼中毫无顾忌地行使各项权利,就必须对律师的刑事责任豁免权作出明确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第一,取消《刑法》第306条关于“辩护律师妨碍证据罪”的规定;第二,不得对律师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发表的言论或提交的文书或其他过失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确有证据证明律师存在伪造、毁灭证据等情形时,也并不一定要用刑法来制裁,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担当起应有的角色。通过成立“律师职业道德委员会”和“律师惩戒委员会”这类组织,负责对违纪律师的处理。

 

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国际上的发展趋势。具体到刑事诉讼中,主要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地实现主要是通过辩护律师来完成的,因此只有充分保障并完善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才能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文中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保障进行了一些探讨,但还有一些问题尚未涉及到,如关于侦查阶段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会见时赋予辩护律师录音、录像权,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等等。这些问题都值得法学工作者进一步思考。

注释:

①参见田文昌:《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②参见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页。

③见田文昌:《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④参见田文昌:《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参考文献

[1] 熊秋红.刑事辩护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 田文昌.刑事辩护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

[3] 乔金茹.论律师刑事诉讼权利的立法完善[J].中州学刊,2000(6)

[4] 梁仁伟.律师权利的问题与保护对策[J].学术论坛,2003(5)

[5] 谢玉美,龚雪林.对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权利问题的探讨[J].南昌高专学报,2002(2)

[6] 余经林,吴东.论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保障[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26(3)

主办:欢迎访问东方文化研究会诉讼文化委员会 | Copyright 2015 laomu China All Rights Reserved